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易-777-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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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禮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葉尚禮(下稱被告)被訴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均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提起上訴,就公然侮辱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60、83頁)。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合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與中州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南北街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陳○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告訴人對被告車輛按喇叭,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上,以其車輛擋住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2次,不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實施之強制力,無從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係開車找尋停車位,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氣不過,第1次追上告訴人時停車是因為前面有車,我就停下來;第2次停下來是路很小,那邊本來就是交通很密集的地方,右邊是飲料店,左邊是鹽酥雞店,很多人走來走去,我記得前面有移動的東西,我才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與中州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南北街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告訴人對被告車輛按喇叭,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1分24秒,在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和醫院前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及於同日20時4分5秒在田中鎮南北街上,被告駕駛其車輛停在告訴人前方6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至47、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16至18、67、73頁,原審卷第195至20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路線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33至38頁,原審卷第92至95、99至125、219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1分24秒駕車在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 和醫院前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之行為: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畫面時間111年5月6日20時1分14秒起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陳○雄左轉後繼續在馬路上直行,葉尚禮駕駛汽車自畫面左 下方駛入陳○雄所在車道前方,陳○雄因此停下機車,雙方並發生言語爭執(內容如下)。   葉尚禮:叭三小 叭三小啦 講話啊。   陳○雄:我們報警處理好不好。   葉尚禮:(回一個字,但聽不清楚)。   陳○雄:我們報警處理」,且檢察官並當庭聲請補充「陳○雄 停下車地點的路面上有繪製網狀線,且網狀線上有一台自小客車靠邊停放(擷圖時間為20:01:24)」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93、103至10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後來你追上去之後有跨越中線時候有罵『幹』,有何意見?)有,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準此以觀,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當日20時1分14秒起,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於20時1分24秒許行抵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田中仁和醫院前之網狀線時向右偏行,並與告訴人有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對話。然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後,旋即往前駛離,過程中未阻擋被告騎車離去,亦未見告訴人有欲騎車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當日20時1分24秒駕車行抵仁和醫院前網狀線時,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位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而以兩車相對位置及在道路上所處位置判斷,告訴人前方尚有空間可供其騎車離開等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見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再向右偏行之行為,其意在對告訴人以前揭言語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而非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雖告訴人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必須減速及靠右行駛,然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影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自難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3分59秒駕駛上開車輛在田中鎮中州 路右轉南北街時停車3秒,及同日20時4分5秒在田中鎮南北街長昇診所前停車6秒之行為:  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畫面時間111年5月6日20時3分57秒起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2/05/06-20:03:57開始)   葉尚禮所駕駛之汽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右轉。   (畫面時間:2022/05/06-20:03:59開始)   葉尚禮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燈亮起,陳○雄因此停下機車,過 程約3秒。   (畫面時間:2022/05/06-20:04:05開始)   雙方皆右轉後,葉尚禮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燈再次亮起,陳○ 雄因此停下機車,過程約6秒,葉尚禮於此期間並有從駕駛座搖下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111至115頁)。由此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3分57秒許,駕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往南北街行駛時,告訴人係騎車跟隨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嗣於同日20時3分59秒許,被告駕車行抵中州路與南北街口,欲右轉駛入南北街時,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並在路口前煞車及暫停約3秒。依此,被告駕車行駛至中州路與南北街口,既係欲右轉進入南北街,自有必要先行打右轉方向燈,再踩踏煞車而將車輛慢行,且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縱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此暫停約3秒,仍難認被告係以擋車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⒉另被告駕車自中州路右轉進入南北街後,於同日20時4分5秒 在田中鎮南北街長昇診所前停車6秒,且告訴人駕車因跟隨被告車輛後方右轉進入南北街,因而停車約6秒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已如前述。然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進入南北街時,有1部黑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轉角處,且南北街道路不寬,兩側尚有多部違停車輛,對向車道上有數名行人站在攤販前之道路上選購食品,且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法看出被告駛入南北街時前方之路況等節,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駕車駛入南北街後,因道路狹窄,兩側均有車輛違停,無法正常行駛在車道中間,而須緊靠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對向車道上有數名行人站在攤販前之道路上選購食品,依該處道路狹窄、車輛違停、行人站立在道路上選購食品之交通狀況,縱使被告駕車在南北街上暫停6秒,致使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必須暫停約6秒,且被告「於此期間並有從駕駛座搖下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之行為,亦僅能認被告係利用此等車輛暫停期間,以「伸出左手中指」方式,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情緒,尚難認被告係以將自小客車暫停在車道上之方式,阻擋在後方騎駛機車之被告。況且,被告在該處暫停約6秒後,旋即駕車往前行駛,而告訴人亦騎車跟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益徵告訴人自由騎駛機車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均未受妨害,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並非完全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 ,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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