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上易-779-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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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修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3時許,前往陳○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與張論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處理,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潘冠霖、王南傑當場辱罵「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潘冠霖、王南傑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㈠、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⒈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 ⒉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⒊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㈡、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㈢、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蓉及張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截圖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62頁),惟辯稱:我是酒醉,沒有要故意侮辱警察,我是警眷怎麼可能妨礙警察辦案(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6至6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訊,證人張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潘冠霖、王南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部分譯文、截圖(偵辦妨害公務、恐嚇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頁、第31至4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辱罵警員,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⒈經原審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幹 你娘咧,這賭場你們不抄,阿你們是在搞三小?潘冠霖員警:我先開單。你剛才說什麼?你剛才說什麼?王南傑員警: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啦。潘冠霖員警:你再說一次。」、「被告:我有喝啦 。潘冠霖員警:我知道,我知道,你喝很多。被告: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王南傑員警:你再罵一次,你罵誰啦?潘冠霖員警:你剛才罵誰?」、「王南傑員警:要過年了,說這種壞話。被告:明天圍爐了喔?王南傑員警:嘿啊。被告:幹你娘機掰咧。王南傑員警:又幹什麼?再說一次啊,再說一次。潘冠霖員警:好啦,好啦,不要,我們要帶回去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即員警潘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民眾檢舉有糾紛,被告後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了,我們問被告一些證件什麼的,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因為酒醉的關係,就像影片中他一直說「那間在賭博,為何不去抄他們,幹嘛來盤查我們」,嚴格上來說被告罵髒話是不會讓我們當天勤務執行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員警王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報案是說有糾紛,因為被告不正面回答問題、罵髒話,把值勤時間拖延,但是不會沒有辦法讓我們執行勤務,只是勤務完成時間比較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⒉證人陳○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我的現居地,當時我和張論 在泡茶,我們家門沒有鎖,被告就走進來,當時他喝醉了講一些胡言亂語,他平常喝醉就會胡言亂語,常常對其他人說要給人家去死,但他清醒時人很客氣,那時他來找我們大小聲,說我欠他朋友錢不還,然後張論不服,被告就對張論出言不遜,後來張論離開之後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當時我酒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至朋友家胡言亂語、出言不遜,嗣經友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而其當時因酒醉,且認自己僅係至友人家討債,員警未查緝附近職業賭場,卻來此要求查緝酒後駕車及查證身分,因而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並在警員開單時,出言懟稱「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然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況被告在語畢後隨即遭警員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潘冠霖、王南傑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被害人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被 害人辱罵,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得認定被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被害人當場及後續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因此被告應已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原審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細譯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初 出言「幹你娘」原係「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之發語詞,而員警聽聞上開被告之話語後,迭稱:「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啦」,嗣後被告再稱:「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而以「幹你娘」作為句尾之不雅語助詞,員警又稱:「你再罵一次,你罵誰啦?」、「你剛才罵誰?」,被告始稱:「幹你娘機掰咧」,隨即被員警帶上警車返回警局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警員出言「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之行為雖不恰當,然其係因酒醉,並質疑警員何以未查緝附近職業賭場,且其係至友人家討債,反而為警開立酒後駕車紅單,而引發言語衝突,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固於開單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情緒,惟並未以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