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易-780-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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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 8、98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寅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仲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舉證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認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所犯均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犯各次犯行,已 知認錯悔悟,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李謙遜、王嘉瑋結夥三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由被告擔任駕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行竊現場,隨時接應把風,由其他二人下車行竊之分工模式,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弭補,竊盜所得之財物係由李謙遜取得處分而被告尚未分得,參酌共犯李謙遜、王嘉瑋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經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原審提示客觀事證竟仍否認狡辯,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知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刑宣告 本院判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