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易-781-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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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維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車維祐(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審理 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惟被告已深感悔悟,上訴坦承全部犯罪,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另附加兩瓶紅酒資為補償,且被告仍希望能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  ㈡被告已經知錯並悔改,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不同,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量處拘役50日,應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學歷與工作能力,竟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利用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受告訴人委託協助銷售系爭房屋的機會,進入系爭房屋內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的擔憂,破壞委託人對房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之信任,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事後並已將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致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至原審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另查被告雖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惟上訴後 已坦承全部犯罪,且業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另附加兩瓶紅酒資為補償,且仍希望能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已經知錯並悔改,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不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事證明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責,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後,認定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明確,而依法論罪,並予以適度之量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到原審判決書詳述認定有罪理由,見無法逃避刑責,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以求取較輕之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不足以再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尚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責,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終能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參酌被告於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以求取較輕之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罪行,依法 量處拘役50日,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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