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易-785-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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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勳俊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三舅,甲○○、丁○○、丁○○男友李○○及甲○○父親 (即丁○○外公)林耀南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處所),甲○○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於民國111年6月間,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丁○○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甲○○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之風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樓下,要求丁○○、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甲○○與丁○○遂發生激烈口角,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徒手毆打丁○○頭部左側、以腳踹丁○○左腳大腿內側,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或用腳踹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指遭到被告同時毆傷頭部及踢傷腹股溝乙節,依現場眾人勸阻的情形下,實質上是不可能發生的,更何況當時告訴人的男友即證人李○○也在場,且告訴人之傷勢有流鼻血、腹股溝瘀傷等,顯然是要近距離、連續、以非常用力的方式才能夠造成,從當時的狀況,被告根本沒有這樣的機會,更何況被告當時遭證人即臺中市南區福興里前里長賴○○推擠而重心不穩朝後跌坐在地,依照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跌坐在地之時,未見告訴人與李○○向後閃避,反而是與眾人一同往被告跌倒之方向移動,可證明並沒有在被告跌倒之前有攻擊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跌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何制止、攔阻之舉動,被告實無可能伸足踢踹告訴人;另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有蒐證錄音,告訴人倘確實遭到攻擊並受傷,當場必然會在錄音中留下受傷的指控,然而告訴人沒有在錄音中有任何的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等情節,卻在離開現場1個多小時後,不先前往醫院就醫,而是出現在證人即福興里現任里長丙○○的里長辦公室,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實與常理有違,亦與丙○○所證述之情節完全不符,告訴人與李○○之證述實有可疑,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舅,於111年6月間,被告、告訴人、李○○ 及林耀南均同住在本案處所,且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被告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被告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之風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樓下,要求被告、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被告與告訴人遂發生激烈口角,當時賴○○與丙○○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3、31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2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李○○、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96至203、210至215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1、77至85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查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113年3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3393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他卷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及腳踹所致: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 看到被告在本案處所門口,叫警察驅離我和李○○,還把鎖換掉,後來警察離開後我與被告又有口角衝突,約中午約12時許我講到換鎖的話語,被告就出手打我的頭部左側,以及用腳踹我左腹股溝,我被打了之後就拉著李○○離開到旁邊,我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說先去他的里長辦公室冷靜一下,我與李○○過去之後,先打電話給媽媽林佩佩,就在那裏哭,丙○○建議去驗傷,我就先去驗傷,之後就去地檢署申告等語(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2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  ⑵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和告訴人住在本案處所 ,要把我和告訴人趕走,我、告訴人和被告之間產生口角,後來告訴人講到被告換鎖的事情,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被告直接用拳頭打告訴人左邊,還有用腳踹告訴人左邊大腿內側,當時我站在告訴人旁邊,因為事發突然,我來不及反應,後來我有試圖要擋,讓被告不要繼續打人,案發當下有錄音,錄音譯文中說到「喂、喂,不要動手」,就是大家在勸被告不要繼續動手,從被告傷害告訴人到去醫院驗傷前,我和告訴人有去丙○○里長家,之後才去醫院,因為那時候還要跟其他人聯絡,要打電話給媽媽,然後很多人都有關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  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有如下之 內容: (前略) 甲○○:欸,你就是賴著不走幹嘛?欸這是我們生活在這邊     的… 丁○○:那你為什麼要換鎖?   甲○○:換鎖干你屁事啊! 丁○○:你讓媽媽不能進來,你這樣(聽不清)… 甲○○:我都沒有…我都沒有鎖啦。 李○○:你在這邊吵沒有意義啦。 丁○○:你知道媽媽今天下午來… 【錄音檔10:47起】 →有疑似衣服摩擦的聲音、疑似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共2聲 眾 人:喂!喂! 林哲緯:不要動手啦!不要動手啦!(10:52) 李○○:好!你回來!(10:53) 林哲緯:不要動手(10:54) 丁○○:你真的很沒禮貌欸!(10:56) 李○○:欸(10:59) 林哲緯:(聽不清)…你剛剛叫我是嗎?不要再動手喔(11:01) 李○○:恩,我知道。 甲○○:剛剛你踢我一腳是嗎?(11:04) 李○○:你還要打啊?來啊來啊來啊 丁○○:還敢打是不是?(11:08) 眾 人:賣啦!賣啦!(台語) 丁○○:要告來告啊! 眾 人:賣賣賣!(台語) 林哲緯:他是長輩… 李○○:我知道,我知道。 賴○○:靜下來、靜下來啦,有話好好說(台語)。 林哲緯:(前面含糊不清)…來告啊!蛤!(大聲) 丁○○:要告來告啊!媽媽一點虧心事都沒做過! 林哲緯:你不是我們這種,你一個小角色,你們一個小小的工     作人員…你們做些什麼事情,來來來來告啊!沒關係     啊! 丁○○:要告來告 (拉門聲、眾人談論的聲音) 不明男性:今天講這個事情… 丁○○:剛剛講過了 不明男性:你又不知道我是誰,你知道嗎? 丁○○:太誇張了 李○○:還打人,太誇張了 丁○○:你有沒有錄起來(台語) (全程錄音時間12分12秒)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要告訴人搬離本案 處所、被告何以換鎖之事,告訴人尚未語畢,即出現疑似衣服摩擦、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而打斷告訴人之話語,數秒後隨即有人喊「喂!喂!」及「不要動手」、「不要再動手喔」等語,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始有眾人制止之情事;再由其後李○○稱「你還要打啊?來啊來啊來啊」、告訴人也稱:「還敢打是不是?」等語,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劍拔弩張之對立狀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拒不搬離已極度不滿,李○○、告訴人所指之打人之人當指被告無訛,被告卻當場對於李○○、告訴人之指控沒有任何否認或反駁,堪認當時發生之肢體衝突,即為告訴人與李○○前開所證被告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之下午1時47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是告訴人與李○○所證在告訴人說到換鎖乙事之際,隨即遭被告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左側、腳踹左腹股溝處(左腳大腿內側)成傷之事實,自有相當之證據可憑,堪以採信。  ㈢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有言語上的衝 突,在大吼大叫,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最後被告是被我推開後跌坐在地,被告只有拿手機要給告訴人看,我有用手去隔著告訴人,我有跟林佩佩通過電話,電話中我是說被告有沒有打人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第203頁)。然賴○○於當日作證時,攜帶被告事先所交付、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筆錄資料,經原審告訴代理人發現賴○○放置該資料在證人席桌上,向法院反應而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收回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及當庭收回之筆錄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97、216-1頁),可知被告於庭期前已與賴○○接觸,甚至提供本案案情相關資料,即有可疑被告已事先與賴○○討論過本案案情;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賴○○與林佩佩之電話錄音檔案,賴○○係向林佩佩稱:「當然啊,他打人我都知道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其又於原審所證當日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情,更與前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全然不符,則賴○○所證即不無因事前與被告之接觸而受不當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無以採信。  ㈣再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雖可見期 間錄影時間00:13:37起,被告往後倒退數數步消失在畫面中,並有物體掉落地上,之後丙○○及李○○均伸出雙手並朝被告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00:14:41起,告訴人將李○○拉走並帶離現場騎樓等,然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本案案發全部過程(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之勘驗筆錄、第77至85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惟依前述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同時有物品掉落之聲音、至錄音結束約歷時1分多鐘,加以現場有眾人制止之情狀,兩相對照即可知被告是在傷害告訴人後,才遭賴○○制止而推倒在地。辯護人徒以畫面不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自行解讀為被告而被告跌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何制止、攔阻之舉動,而主張被告當時遭賴○○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不可能腳踹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以告訴人在錄音中沒有任何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 等情節,及案發後告訴人不先就醫,卻先至丙○○里長辦公室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等情,認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而前開錄音中,告訴人已有表示「還敢打是不是?」、「太誇張了」等遭受傷害之言語,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講出「哎呀,我好痛啊,我受傷了」等話語,因為我不是這種人,我沒有那麼做作,當時我會錄音是因為那段時間一直有家裡的紛爭,所以才會開錄音保護自己,我被被告打之後,當下我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請我和李○○先離開、去他的辦公室休息,到了之後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說今天發生的事情,丙○○就建議先驗傷,後來等媽媽過來後才去驗傷、申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有到其辦公室,並有請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05頁),則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及因一時失措始至里長辦公室稍事休息、待聯絡母親到場進行後續之就醫、至地檢署申告等情節,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㈥至於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被告和告訴人吵得很 大聲,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的碰觸,當時他們吵得很嚴重,我只是一直說你們靜下來、好好講,當時誰做甚麼我不太記得,被告想要過去告訴人和李○○那邊,但還不到推擠,我不太記得當時有人說甚麼話,也不清楚當時有誰的東西掉在地上,對當天的印象很模糊,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被被告打,但沒有給我看傷口,我也沒有看到誰有出手,也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說她哪裡受傷,外觀上是看不到傷勢或流鼻血,我有說如果有不舒服的話,是不是要去醫院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丙○○既然對於案發之詳細情形已記憶模糊,卻又堅指被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肢體之接觸,即有矛盾,稽之林佩佩曾向丙○○詢問案發情形,丙○○回以:「我不會說誰動手,但是是你哥哥沒站穩跌坐地上,我跟賴前里長都有阻擋後續的肢體衝突」等語,有林佩佩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堪認丙○○自始至終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紛爭,其所證顯有避重就輕、逃避敷衍之情事,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以採信,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二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以腳 踹告訴人左腳大腿內側,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決家庭紛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顯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見被告之悔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亦無其他更為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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