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786-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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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欣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勇處有期徒刑捌月,曾雅欣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欣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勇、曾雅欣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4、95、99、10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均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政勇部分:其上訴坦承犯行,依其在本件詐欺案件中 分工角色,被害人僅有1人(即柯尊文),詐欺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6萬元,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全數賠償被害人,其行為時未滿24歲各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重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曾雅欣部分:其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而且其在原審已   與告訴人柯尊文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也表示願意原 諒,若符合條件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其行為時僅22歲,   復有上開調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情形,原判決對其科以有期 徒刑1年6月,實在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並從輕量刑,且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感情詐騙,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財物, 固非可取。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等詐欺所得財物為26萬3,750元,金額非高,且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調解,並已分別賠償給付告訴人全部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又非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乃原判決量處被告陳政勇、曾雅欣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衡諸被告2人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此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外,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其2人雖非集團性犯罪,然被告2人假冒他人對陌生人實行詐騙,並親手計畫、實行詐騙行為,犯罪每一過程均由其等所支配及掌握,被告曾雅欣甚至親自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犯罪手段;被告陳政勇在原審雖否認犯行,但自白部分犯罪情節,被告曾雅欣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其等上訴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26萬餘元,尚非重大,在原審之前雖否認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陳政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洗錢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曾雅欣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政勇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現因詐騙案件入獄服刑,被告曾雅欣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原本無業,上訴後已取得銷售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25頁),其與母親、父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曾雅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49頁),堪認被告曾雅欣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尚知悔悟,而其行為時僅21歲,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曾雅欣,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曾雅欣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曾雅欣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雅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曾雅欣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政勇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前案有期徒刑既然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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