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易-787-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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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雖曾辯稱:我只有拿菜刀要去破壞門鎖,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我是為了要尋找我老婆李○○蓉;我懷疑李○○蓉的朋友在門後等語。然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上開時點,被告已將案發地點出租予證人劉佳佳,被告本無權進入該處,然被告仍至該處由告訴人即店員實際管理之1樓廚房拿取菜刀1把,前往非對外開放之2樓房間砍該房間門鎖,顯見被告知悉其手持菜刀之舉動,足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攔阻,容任其在場出入及破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㈢又另案被告曾玄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手持菜刀1把、旌旗1面,進入桃園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將店內商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內,於同日19時51分許未付款即步出店門口外離開;而該店店員因見曾玄中手持菜刀而內心畏懼,不敢要求曾玄中結帳,而任由曾玄中離去後始報警處理等另案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另案被告曾玄中犯恐嚇取財罪確定;而本件被告亦以其行為舉動,使告訴人理解如不從將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案發時被告係要找其配偶李○○蓉,懷疑房門後有人, 遂持廚房內之菜刀破壞房間門鎖欲查看,彼時店員廖姷喬在場全程見聞並報警處理,已經告訴人廖姷喬於警詢指述明確,復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認。被告並供稱:我只有拿菜刀要去破壞門鎖,要打開門,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廖姷喬),我知道會造成他人身心畏懼,但我覺得沒關係,我懷疑我妻子李○○蓉的朋友在門後,我承認恐嚇罪(見113速偵105卷第17、60頁)。依案發當時場景,被告持菜刀破壞房間門鎖之情狀,客觀上足使見聞者甚感恐懼,不難想見,然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應該是要去找房東太太,案發時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走到廚房區域拿菜刀並不斷毀損門鎖,沒有對人直接接觸(見113速偵105卷第20頁),顯見被告持菜刀破壞門鎖無非係要找出其配偶,甚至懷疑房門後有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當場見聞被告此舉甚感恐懼、害怕,實乃因被告持刀破壞門鎖所衍生之外溢效果,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傳遞危害之訊息,尚難認其有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與行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前揭案例,係另案被告曾玄中手持菜刀、旌旗,在全聯福利中心拿取物品後未付款直接離去,店員見其手持菜刀而內心畏懼,任其自由離去等情,該另案被告曾玄中顯係以手持菜刀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危險舉止致使店員不敢要求結帳,其行為對象可以特定即為該店員,且該店員即係直接接收來自被告恐嚇之訊息,與本案犯情甚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