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HM-113-上易-788-2025010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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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德(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李建和」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健和」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以看出我一隻手 被李健和拉著,一隻手被張志明拉著(本院卷第73頁),我沒有手可以打李健和,告訴人怎麼受傷我不了解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被告、告訴人李健和(下稱告訴人 )、陳宗皋、陳清華、張志明等人之供(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復經原審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案發檳榔攤之監視器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觀察整體拉扯過程,而認定被告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同案被告陳清華、張志明與陳宗皋之舉動則係為把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開(同案被告陳清華、張志明業經原審無罪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對於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辯詞,不足採信,詳加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73頁),僅得以說明截圖那一瞬間被告手臂被拉住,並無法證明整個過程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另聲請傳喚陳清華(本院卷第65頁),欲證明被告在推擠拉址時,未能出手傷害告訴人,同時有人出手對陳清華拉扯等情(本院卷第45、65頁),惟本件案發經過,陳清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有所陳述,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欠缺傳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被告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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