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易-790-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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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豪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至15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證會員帳號「FhEC7wzj5W」(下稱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向林煥欽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林煥欽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云云,致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自以上開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並綁定甲帳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林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本案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即以許益豪申設之本案門號驗證之帳戶)。嗣林煥欽發覺甲、乙帳戶款項遭轉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要作為網拍使用,我申辦完沒有使用,放在戶籍地房間內,後來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該門號預付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預 付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認證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 向告訴人林煥欽自稱係全家福鞋業、遠東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將協助向家樂福業求償,須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自以上開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並綁定甲帳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告訴人林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本案遊戲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遊戲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轉帳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煥欽提供之橘子電支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號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固供稱其申辦本案門號作為網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 6頁),惟觀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案門號係於112年2月7日申辦,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3月間在高雄當工人,於112年3月底4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在高雄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3、102至103頁),則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之前後期間,既先在高雄當工人、隨後在高雄當詐欺集團之車手,均非從事與網路拍賣相關之工作,其所辯申辦本案門號欲作為網拍使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從未使用,放在戶籍地房間內,我戶籍地跟我同住的人只有父母親,他們不會在我房間拿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係由自己保管使用,僅有被告自行將之交付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取得並使用該本案門號預付卡,是其空言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遺失云云,顯難採信。 ⒉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覺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遺失或 遭竊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該門號申請相關電信服務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成員透過該門號申請相關會員或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能因門號申辦人掛失而無法收取驗證碼或再行使用經認證之會員或帳號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申辦人同意使用之門號,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門號,而無須承擔該門號可能遭掛失之風險,本案門號既遭詐欺集團作為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認證之用,則本案門號預付卡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⒊再者,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外送員、工地工人等工作,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執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門號實際上被持之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告訴人經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遭以不正方法轉出款項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則被告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之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後,擅自申設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又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自上開電支帳戶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認證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甲帳戶、乙帳戶、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轉帳儲值紀錄,固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故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心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手法,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均有所預見。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此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幫助犯,難認有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據本院指駁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 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