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易-793-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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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侵入徐00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紅標料理米酒1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因認林建宜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若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而此等主觀狀態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除行為人自白外,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建宜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00 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徐00住處並徒手拿取米酒一事,但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詢問徐00可否拿走米酒,見徐00點頭同意才取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米酒1瓶,為其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徐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觀諸證人徐00於原審證稱:「(問:被告進去你家做什麼?)他說要找我先生…」、「(問:你有同意他把米酒拿走嗎?)我怕他拿凶器攻擊我,他問我說可不可以拿,我就點頭,他就拿走」、「(問:被告有問你可不可以拿?)他有問我,我在旁邊煮飯,我怕他攻擊我,我就讓他拿」、「(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講說不要拿走你家的東西?)沒有,因為廚房有刀具,我怕被告會攻擊我」、「(問:被告當時有把刀子拿起來嗎?)沒有」等語。可知被告於取走米酒之前確有先行徵詢證人徐00之同意,且客觀上並無言語、動作之脅迫,並待證人徐00點頭後,方才取走米酒。而「點頭」舉動,就一般人之認知而言,代表同意、肯定等正面意思,是被告辯稱其徵得證人徐00之同意後才取走米酒,確有所據。至於證人徐00雖證述係因害怕遭被告攻擊才任由被告取走米酒,但此為其內心之想法,並未顯現於外,亦核與其表現於外之「點頭」意涵,明顯有別。再酌以被告因腦功能先天不足,病程慢性化功能退化,而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等與他人互動的情況,均有相當之障礙,有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248092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他人互動時,其判斷能力低於常人,自難期待被告能準確認知證人徐00內心之真正想法。 ㈡被告於進入證人徐00住家時,即表示其為證人徐00配偶之國 中同學,此據證人徐00證述在卷,證人即徐00之配偶黃00亦證稱: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但之後被告有提到2人為國中同屆同學後才認識等語。則若被告係為竊盜而來,又何以堂而皇之自曝身份,此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其與黃00為同學關係,且已取得證人徐00同意,難認其於拿取米酒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00審理中有利被告之證詞係遭 被告施壓所致,另證人徐00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又係擅自闖入住家之人,應無平白贈與米酒之理,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所謂證人徐00係遭被告施壓而於審理中為偏袒被告證詞一節,並無憑據。且縱使證人徐00內心真意並不同意被告取走米酒,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黃00為同學關係,且證人徐00對其詢問可否取走米酒一事,以「點頭」方式表示默許,其誤認證人徐00同意其無償取走價值不高之米酒,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