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易-797-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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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涵 鐘士凱(原名鐘世呈) 陳詠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 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共同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郭孟涵處有期徒刑伍月,鐘士凱、陳詠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涵、鐘士凱(原名鐘世呈)因認為陳○○(下稱陳女)、 吳○○(下稱吳男)、洪○○(下稱洪男)未積極處理債務問題,竟與陳詠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慈航宮前停車場,由鐘士凱、陳詠祺持甩棍毆打吳男、洪男,致吳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洪男則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陳女、吳男、洪男因而心生畏懼,遂隨郭孟涵至臺中市○○區○○巷0號租屋處同住,由郭孟涵安排其等從事工地粗工、超商店員等工作還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均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犯行 ,均辯稱:其等並沒有強迫陳女、吳男、洪男找工作,後來吳男找不到工作要自殺,其等還有去關心,還幫他們找工作;另外,因為吳男等人身上沒錢,沒地方住,所以才讓他們到郭孟涵住處住云云。惟查: ㈠111年6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慈航宮前 停車場,由鐘士凱、陳詠祺毆打吳男、洪男,致吳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洪男則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之後,陳女等3人之後隨被告郭孟涵到臺中市○○區○○巷0號租屋處,與郭孟涵同住,之後陳女等3人有去找工作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3、64、66頁),核與證人陳女、吳男、洪男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係陳女等3人是否因為被告鐘士凱、陳詠祺毆打 吳男、洪男2人後心生畏懼,而隨郭孟涵上址租屋處同處,並被告郭孟涵安排其等從事工地粗工、超商店員等工作還款?本院查: ⒈證人陳女於偵查中證稱:約(111年)6月17日鐘士凱就帶了 約6人來找我們(陳女、吳男、洪男),說我們欠他們錢,在柬埔寨沒有好好工作一直吵要回來,要我們付這個費用……因為没有好好幫他們工作,吳男、洪男的手都被鐘士凱帶來的人包括陳詠祺都有拿甩棍、鋁棒打斷,還不讓他們去看醫生……當天晚上就直接載我們(陳女等3人)去○○郭孟涵住處,那邊進去都要磁卡,沒有人看管我們,吃的由郭孟涵提供,郭孟涵的朋友會找工地工作叫吳男跟洪男去做,還有叫我去附近的7-ll(超商)上班 ,工作約2個星期……7月21日時我們要求郭孟涵要讓與吳男、洪男去看醫生,因爲我還在郭孟涵家,他們2人(吳男、洪男)就自己去看完醫生還是回來等語(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吳男於偵查中證稱:陳詠祺跟鐘士凱的小弟打我跟洪男……之後就把我們三人一起帶到郭孟涵家……(111年)7月20幾日我跟洪男自己去驗傷,在郭孟涵家有郭孟涵看管,沒有辦法自由離開,郭孟涵叫我跟洪男去做工作,工資他們直接跟工頭拿,工地是郭孟涵叫他朋友載我們去上班再載回郭孟涵家。陳女是做7-11(超商),因為我跟洪男還在那邊,她怕我們二人會被打,所以沒報警(他卷第74頁)。證人洪男於偵查中證稱:鐘士凱有叫我去辦貸款我不配合,被鐘士凱的小弟跟陳詠祺拿甩棍打斷手,之後又安排我們3人去郭孟涵家,有人會安排我跟吳男去做版模粗工,再從工地載我們回郭孟涵家,薪資他們都直接收走,薪資一日約新臺幣(下同)1400,我做了1、2星期,吃的是郭孟涵安排。(111年)7月中時我一直覺得手不太對,要求郭孟涵讓我去看醫生,我就跟吳男一起去看手,才知道我的手斷了,郭孟涵他們不讓我去大醫院,我就上石膏繼績工作等語(他卷第86頁)。證人陳女、吳男於警詢並證稱:(111年)6月17日當天晚上,郭孟涵和鐘世呈還有一位名為陳詠祺之人,就把我和陳女及洪男3人從洪男家中帶到郭孟涵住處……這段時間郭孟涵和鐘世呈有安排我們去工地工作,但我們的薪水都被鐘世呈拿走,一直到同年8月17日,洪男藉由手傷名義前往就醫時,我們才偷跑出來等語(他卷第15、26至27頁)。經核就其等在111年6月17日遇見被告3人後所發生事實,3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骨科外科診所轉診單1紙、X光照片2紙在卷可稽(他卷第35至39頁)。 ⒉綜合勾稽陳女等3名證人所述,及被告3人不爭執之事實以及 上開吳男、洪男受傷證據資料,可知陳女等3人與被告3人原本即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於111年6月17日找到陳女等3人,由被告鐘士凱、陳詠祺下手毆打吳男、洪男,致吳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洪男則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陳女等3人之後隨被告郭孟涵到上址租屋處,與郭孟涵同住,之後陳女等3人有去找工作還款等情,應可認定。至陳女等3人固未明確陳述:其等係因吳男、洪男遭到毆打,心生畏懼,隨同被告郭孟涵同住,並依指示工作還款。然吳男、洪男受有上開手部傷勢不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儘快送醫治療,避免傷勢惡化,始為正辦,但被告3人竟然不給予受傷2人就醫機會,甚至指示該2人出外從事版模粗工,直至工作1個多月後,始允給就醫。若非陳女等3人因被告3人共同對吳男、洪男毆打(由被告鐘士凱、陳詠祺下手),以此強暴方法壓制陳女等3人之自主意願,豈會有此顯然違反常理之事。因此,被告3人辯稱未強迫陳女等3人工作云云,並非可採。被告3人共同以強暴方法,使陳女等3人隨同至被告郭孟涵住處同住,並依指示工作還款等無義務之事,應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郭孟涵提出其與「啊宏」(即吳男)之LINE訊息擷 取畫面觀之,固有告訴人吳男於(111)6月7日傳送「如果陳女跟你 一起做事情」,被告郭孟涵答稱:「做什麼事情」,吳男再傳送「你有想陳女、洪男!幫你事情嗎」「原本你不是要洪男幫你開車」「陳女幫你跑業務嗎 」「洪男目前沒地方住 如果你要 就看你怎處理」予被告郭孟涵,吳男於111年6月10日再傳送「陳女說你那邊工作穩定嗎」「如果穩定他想跟你一起做」,郭孟涵回稱「你確定陳女來」「會好好做嗎」「不要在一點一點挖了」訊息予吳男,有上開訊息對話在卷可稽(原審禁閱卷第27至29頁)。然查,上開LINE訊息均在111年6月17日吳男、洪男遭毆打之前所傳送,如果被害人3人確有打工償債之意思,吳男、洪男豈會在111年6月17日遭到毆打?又豈會在遭毆打手部受有重傷之情形下,仍從事版模粗工賺錢還債?是以,上開案發前吳男所傳送之LINE訊息,均無從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郭孟涵等3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 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鐘士凱、陳詠祺下手毆打吳男、洪男(涉案情節較重),被告郭孟涵則未下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分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所造成被害人3人之損害程度。另審及被告鐘士凱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被告郭孟涵、陳詠祺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3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陳女等3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孟涵自陳:高職肄業,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4 萬,未婚,自己在外租屋,每月租金3 千元,經濟狀況不錯;被告鐘士凱自陳:高職肄業,做水電,月收入5 、6 萬,已婚,育有1子,與岳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詠祺自陳:高職肄業,做油漆,月收入4 、5萬,已婚,育有1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