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上易-798-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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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陳明係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54、76頁),然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三、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時確實為被告私人講電話時,對方無權竊聽私人對話 內容,被告亦絕無辱罵之意,被告報案逕行舉發職業聯結車違規,警方卻遲遲不進行開罰,已失職在先,本案實在有違言論自由。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宣告刑法「侮辱職務 罪」違憲失效,其判決意旨中固提及「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撃、辱罵之對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受指涉之公務員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到減損,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  1.依原審調查結果,案發時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 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28線與苗38線路口。被告雖有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但被告於主觀上自認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該大貨車司機丁○○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雙方對於違規情節仍有爭議,被告認為對方有逼車嫌疑,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協調處理。  2.告訴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前來,被告係在「撥打報 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指稱告訴人「態度不佳」,明顯偏頗他方,而以「一副流氓」向該接聽之員警訴苦或抱怨。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撃,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然查:  1.揆諸113年憲判笫3號判決理由: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0段)。本案被告僅抽象性描述告訴人「身為警員並未秉公執法偏信他方」之態度,並非對於告訴人「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兒戲對「警方偏聽他人片面陳述」之抱怨,似非已足以對吿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而僅係對於「警察執法態度」之意見。  2.次就該憲判3號判決理由闡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2段)。本案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之個人特質為羞辱,更非對其外貌為「流氓」之評價,而係對於其「強制力之公權力」似乎有「權威性」,而出於「調侃」、「批評」之評論。  3.再就憲判3號理由之意旨: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5段)。被告所批評、諷刺之對象為具有公權力之「警方人員」,絕非屬於「社會之弱勢團體」,被告所為批評並無刻意貶抑「弱勢」之可言。  4.另就憲判3號理由之評價基準,依其理由以:「先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第56段)。故具體言之,被告之言論文義,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被告基於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等語(第56段)。被告係因感受遭「逼車」,明顯為對方之「違規」,但卻無法感受公權力之善意對待,而反遭對方報警而有遭罰款之虞,故乃基於感嘆「公權力不彰」或對於他方「報警」威嚇之不滿,而有此言論。是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可認僅是與他方「逼車」、「違停」之爭執,對於警方介入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判理由第57段意旨參照)。  ㈣本案是否就「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經查:  1.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昭示:「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詳憲判理由第58段)。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有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可能,但以社會上對於「警方」批評「有公權力卻常有不近人情」、「穿著(警察)制服之流氓」等語,並非少見。  2.被告並非對於個別警員加以傷害,而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反係指摘「警方不能像流氓一樣武斷」,似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㈤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上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更 表明「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闢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等語(憲判理由第59段)。被告縱有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並因針對他人在「警察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評價他人表現,但並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本件係對「警察執法態度」之表意脈絡,考量其仍屬於公共事務之批評,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本件被告應係就「警員值勤態度」加以評價,如依本案之表 意脈絡,雖有「公然侮辱言論」之嫌,但被告係對於「接聽報案電話之警員」指摘告訴人之態度,對於「警方執法公正性」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非明顯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1.本案被告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尚非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2.被告並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亦非具有反社會 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言論,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  3.原審處以「拘役刑」,應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之意旨,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為該憲判第3號判決理由第64段明示之原則。被告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經陳述意見,即斷認被告有「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行駛」之違法,深感不平,故因對方報警,被告亦特意報警以維持平衡。嗣後於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面前,確實更再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話中偶然陳述「警員一副流氓」之態度,並非原審事後所認「無事生非」,被吿確實主觀上有「報案指稱遭逼車」之情形,仍與散佈無關公共事務議题之言論不可比擬,縱令告訴人有精神痛苦之反感,但並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4.請鈞院權衡「言論自由」與「公權力行使之警方」社會評價 之公益性,於被告自認為遭他人惡意逼車之下,報案請警方處理爭議,縱有辱駡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但主要係針對警方執法態度之社會評價。  ㈦為此,請撤銷改判,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確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指稱「一副流 氓的樣子」等語:  1.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當時執勤員警即告訴人之 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係在電話中陳稱「來你們來看 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然細繹被告表意之脈絡,被告係先對告訴人之應對態度有所意見,雙方爭執態度問題後,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撥打,撥打電話過程一直面對著告訴人,且撥通後第一句即直接說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並未先就報警緣由、來龍去脈予以交代,乃逕直持手機對著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為陳述至為明顯。況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亦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語。警員到的時候,被告一直說吃案,說警察維護我,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我站在中間,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人,因為當時面對面,氣沖沖的講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適足見被告當時雖持手機通話,然所述「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實則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此部分辯稱:不過係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抱怨告訴人態度,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殊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為其與對方之通話內容,告訴人有竊聽其通話之情形等語,然被告之上開通話內容不僅聲量大到在場之告訴人得以密錄器收錄到聲音,連在場之證人丁○○亦得以清晰聽聞,可見被告當時通話音量使在場眾人均得以聽聞,告訴人自無所謂竊聽之嫌;且被告故意放大聲量對手機通話,此舉更得以佐證被告撥打電話報案並非意在申訴,而係大聲出言指責告訴人「一副流氓的樣子」外,益見被告當時通話乃故意使在場眾人均得聽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㈢上開言論已致告訴人社會地位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減損  1.被告對據報前來處理其與證人丁○○糾紛之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路旁(該處地點有證人丁○○證述及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70、38頁】),針對告訴人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一語。而「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意,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謂,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指告訴人行事恣意妄為,形同非法橫行之徒。一般人面對此「流氓」之指責,已然覺得名譽人格遭污損,遑論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身為維持社會秩序之警員,竟被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稱之,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及社會地位之人格貶損至為嚴重,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足使告訴人感到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指訴警員「一副流氓的樣子」係對公共事務之批評等語,然告訴人係前往支援已在現場處理員警之第2批警力,並非第一線處理之警員,此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61、70頁);又被告早對於現場處理員警遲遲不對證人丁○○開罰單心生不滿,認為員警偏袒證人丁○○,更認為警方吃案,因而告訴人只不過問被告「有問題嗎?」,被告即爆發不滿情緒,一再質疑告訴人態度不佳,亦為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丁○○證述在卷甚詳(見偵卷第70-71頁),被告進而藉打電話之名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在遭到被告以上開言語指責前,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行為、動作,有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2-73頁),並有證人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據(見偵卷第71、7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尚未在現場為任何處理或執法行為,被告何能對於告訴人尚未進行之執法行為作評價,是以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係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諷刺、調侃而已,或所謂對於警員執法之社會評價,而是針對告訴人人身加以攻擊,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上述所說之「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係屬貶抑性之 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告訴人大聲指責,在旁之聽聞者即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此由證人丁○○證稱被告係氣沖沖的講等語即可見一斑(見偵卷第70頁),並非平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意指身為警員之告訴人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辯稱:應仍在合理忍受範圍內等語,顯然漠視言語暴力造成之影響,自不為本院所採。  ㈣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行使自己言論自由之同時亦應尊 重他人之自由,若以言論恣意指摘他人,不過係以言論自由為包裝,實則暗藏攻訐他人之惡意,此種言語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內。被告一再指稱所為係言論自由等語,實則濫行指摘他人,此舉無關乎公益、亦對公共事務思辨無所助益,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濫用言論自由概念,委不足取。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之警員即告訴人,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有腦栓塞、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加斟酌,雖對被告判處拘役之刑,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流氓」之侮辱性言語,對身為奉公執法警務人員之告訴人而言,遭指涉為非法份子,所造成之社會名譽傷害甚深,情節並非輕微,自屬嚴重,故原審量處拘役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之內,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復無其他量刑減輕事由,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本案並非情節嚴重,原審竟量處拘役刑,違反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一節,尚屬無據,難為本院所採。  ㈥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侮辱警員丙○○,足以損害丙○○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 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卷附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所製成之對話譯文,固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 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態度也更不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打電話報警,沒有指員警,沒有指名道姓,警察本來就是有牌流氓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 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9、134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你看你們現場 派來的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我覺得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人,因為當時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罵警察流氓,是在講電話時針對員警說員警是流氓,而且是針對年輕的員警,就我的認定,被告是在講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一副流氓的樣子時,現場有2位警察,一個是先到比較資深的學長,另一個是我,我跟學長年紀是有很明顯的差別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一副流氓的樣子時,只有兩位員警到場,我是比較年輕的一位,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大車司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由告訴人、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 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28線與苗38線路口,無故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截圖8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確實係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行駛無訛。被告嗣後於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方瑜前面,再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說出警員丙○○「一副流氓」,被告竟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故於車道中停車,反而無事生非,報案指稱遭證人丁○○逼車,嗣又於員警無任何不當之發言情況下(見偵卷第61、63頁),出言譏罵告訴人丙○○,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丙○○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本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向110報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 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然實際上並無遭逼車之事實,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丙○○,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有腦栓塞、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言語,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丙○○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丙○○稱「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惟被告僅係偶發性為之,並非持續性辱罵,未明顯足以干擾告訴人丙○○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尚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而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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