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易-799-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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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金池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9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灣高鐵臺中站人工售票處櫃臺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先以自動售票機買入之票券有誤,至櫃臺欲換成敬老票時,不滿售票人員即告訴人賴玟卉告知因發車時間已過,無法換票但可搭乘自由座之理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及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資為論據。 三、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稱: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臺灣高鐵臺中站售票櫃檯前,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僅因偶發之購票問題,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為通常理性之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為上述言論,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應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之侮辱行為,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一審中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說出「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等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是朝臺灣高鐵罵,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播放當日烏日高鐵櫃台之錄影,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賴玟卉之對話過程,如偵卷第29-30頁所示之譯文。在全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夾雜著「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次,但是這幾個字就是從被告口中一閃而過而已。如果當時有人在旁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對話,可以知道被告當時很生氣,所以講了一些粗俗的話,但如果要讓當時在旁邊的其他民眾回想到底被告講了什麼粗話,也不一定能夠回答得出來。本院是仔細勘驗當時的錄影光碟,加上核對偵卷內已有的譯文,確定被告在8分鐘內有講了「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次,但這三句粗話就是一閃而過而已。 六、自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個人名譽感 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 ㈠因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常常是用對別人講話之 內容來處罰,而講話是一種個人思想的表達,是言論自由的型態,所以該條到底有沒有違憲之虞,經過多年爭執,司法院憲法法庭作出上述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從此只能限定在一定範圍內使用。憲法法庭闡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關鍵要件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能夠符合上述要件的才能稱為公然侮辱。除此範圍以外,都不能稱為公然侮辱。 ㈡上述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多處闡述,「個人名譽感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護法益。即「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七、回到本案中,在全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 夾雜著「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次。可知被告平常講話習慣比較粗俗,在被告的語言資料庫中就有這些字詞,如果讓被告連續吵架幾分鐘,被告脫口而出就會有「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這幾個詞。而且在我們社會中,不乏講話帶有江湖草莽口氣之人。因為這些人講話有壯大聲勢的習慣,話語中常有「他媽、你媽、他娘」等字詞,表示我把你媽、他媽都不放在眼裡了,我何必與你客氣之意思。 八、因為臺灣是移民社會,四百年前冒險渡海者,都是因為在故 鄉生存不易,被生活壓迫,即使賭上性命也要勇敢橫跨黑水溝。這些幾分草莽氣息的人,世世代代傳遞,至今在臺灣男性中講話江湖口氣的,把粗話當口頭禪的人,可能有幾百萬人之多。法院如果要把這些人都抓起來關,勢必會讓監獄受刑人爆滿,也會有濫用刑罰的疑慮,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九、被告帶著年邁的媽媽去搭高鐵,被告先是操作自動售票機, 因為不熟悉操作細節,買到了不理想的票,售票機離剪票入口有點遠,年邁的媽媽走得慢,待走到剪票入口時該班車次剛好離開,沒有搭上該班車次,所以走到櫃檯去想要換票,卻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當時拿出高鐵相關規則告知被告,不給予換票,並說你拿當日過期票,你還是可以去搭自由座。被告越講越火大,講了兩分鐘後,脫口而出「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言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我不懂服務員的不作為,我能不生氣嗎?這世界是反了嗎?(見原審卷第35頁)。足以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告訴人不給予換票,才有上述8分鐘的客訴糾紛,縱然在8分鐘內出現了三次不雅言語,主要也是針對高鐵公司不給予換票乙事發脾氣,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進行人身攻擊。畢竟告訴人只是坐在櫃檯內,依據公司規定告知不能換票而已。被告越講越生氣,話語中出現了「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不雅文字,那是因為被告平常就會講這些語助詞,情急之下更容易口不擇言。對法官來說,這些文字聽起來很不雅,如果再請一位國文老師來評論的話,國文老師也可能認為這些文字很不雅,就像告訴人當時在櫃檯裡面聽到上述客訴時,感覺受到冒犯,連告訴人的媽媽都講進去了,真是令人很不舒服。但是,在我們的社會中,確實有部分人會把那些不雅字詞掛在嘴邊,此等情況亦非少見。 十、從案發當天8分鐘的錄影過程來看,被告已經是與櫃台小姐 (告訴人)講話講了2分鐘左右,告訴人拒絕換票,被告才冒出來「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不雅文字,而且是嘴巴一直碎碎念,一閃而過的話語中有上述三個詞而已。對於告訴人主觀上很難受,因為告訴人只是告知公司的規定而已,竟然被不理性的消費者發脾氣,連告訴人的媽媽也講進來了,告訴人主觀感情面受損,但是對告訴人或高鐵公司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未到達受損程度。因為高鐵公司是不是一間效率、便民、親切的公司,社會自然有公道的評價,並不會因為一位消費者說了什麼而減損公司的商譽。而告訴人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告訴人是不是一位專業、親切的服務人員,在公司裡面自有公斷,主管也都知道告訴人的服務評價,並不會因為被告上述言語而減損告訴人的名譽或人格。告訴人真正受傷的是主觀感情,但依據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揭示,個人主觀感情,已經不是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至於被告上述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那是另一回事。 十一、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