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3-上易-80-20250312-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第 34541號、第37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296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銘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起訴事實一㈢)駁回。 事 實 一、張晉銘知道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且知道民國(下同)81年起律師法第21條已規定「(第1項)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第2項)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一位律師於一個地方法院轄區內只能有一個事務所,且真正之事務所地址通知地區律師公會,俾轉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管理。張晉銘與蕭慶鈴素有交情,而蕭慶鈴自92年間取得律師證書,於93年加入臺中律師公會,94年8月3日於自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市不得再設立分所,只能去其他縣市設立分所,但分所也需要有一名常駐律師並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始得營業。張晉銘遊說蕭慶鈴在臺中市另成立一個營業據點,由張晉銘擔任法務長以拓展營業,故❶由蕭慶鈴出面於95年9月29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做為辦公室,蕭慶鈴配合於95年9月29日去該大樓一樓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張晉銘自96年2月間,經徵得蕭慶鈴同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之2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招牌(下稱:文心路事務所)(文心路事務所未向臺中律師公會通知登記),張晉銘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招攬法律顧問契約、非訟等業務,如果遇到訴訟案件,轉介給蕭慶鈴律師承辦並按件計酬,其餘不用上法庭的部分均由張晉銘承辦,文心路事務所經營成本(員工薪資及水電租金等)均由張晉銘負責。蕭慶鈴律師並將上述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付給張晉銘使用。後因文心路事務所經營不佳,❷張晉銘97年3月間將事務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育德路事務所),要求蕭慶鈴將「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正確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一併遷移過來,蕭慶鈴同意向國稅局申報事務所扣繳地址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然蕭慶鈴律師事實上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自家經營律師業務。❸嗣張晉銘又認為有遷移事務所必要,105年7月間由蕭慶鈴律師出面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政路事務所)給張晉銘使用。然蕭慶鈴律師始終沒有向國稅局、律師公會、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事務所地址遷移到上述市政路地址。張晉銘經營上述❶❷❸地點之事務所,先後雇用么景懷(後改名: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張瓊華、林欣宜、施婉儀等人擔任員工。張晉銘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的所長薪水(偶有增減仍維持20餘萬元上下薪水),另對蕭慶鈴律師出庭部分按件計酬,給予一個月2萬至10餘萬元不等的報酬。張晉銘基於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下列㈠㈡㈣㈤係依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編號,但時間發生順序 是㈤㈣㈡㈠) ㈠「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是張晉銘開發的法律 顧問契約客戶,緣106年底有前員工林釗永在彰化地方法院,對鈦立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依法先進行勞資糾紛強制調解。張晉銘明知自己沒有律師資格,不能建議客戶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掌握前員工林釗永不法證據,張晉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107年1月3日至鈦立公司,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以對該前員工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並用此方式來反制林釗永云云,致使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鈦立公司並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僅將「給付退休金之訴」勞資調解與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等民事事件)部分,轉介給蕭慶鈴律師處理,並從上述235萬0500元中取出5萬元付給蕭慶鈴律師,由蕭慶鈴擔任民事被告(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張晉銘承諾要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均未辦理。107年9月21日一審民事判決鈦立公司敗訴,應支付321萬8798元及利息給林釗永,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吳文超檢視全部過程,發覺有異,向張晉銘詢問,張晉銘推說擔保金都在法院裡,吳文超再經向法院查詢,方知悉張晉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至此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林欣宜曾經短暫於上述❷文心路事務所工作,認識張晉銘。緣 林欣宜之父林純列(起訴書誤載為林烈純)與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慶公司)、黃耀煌、趙介民之間有鉅額債務糾紛,故林欣宜乃於106年8月2日前往❸市政路事務所向張晉銘諮詢,張晉銘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資格,不能建議林欣宜提起訴訟,也不能承接此民事訴訟,張晉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林欣宜佯稱可以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另承諾協助處理林純列債權債務。後於106年8月2日由張晉銘開二張「恒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總計兩張費用是合計2,845,500元。林欣宜於106年8月2日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註記「請於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06.8.20前電匯完成」,林欣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陸續匯款15萬元(定金)、269萬5500元及30萬元,共314萬5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林欣宜提起上述兩件(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張晉銘一共詐得40萬25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00元)。至於其餘受託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調解協商等事項雖有零星進展,仍有大筆未花銷金額未與林欣宜結算。嗣因林欣宜聯絡不上張晉銘,於107年底前往❸市政路事務所詢問時,發現人去樓空,林欣宜方知受騙。 ㈢(空白) ㈣雨佳有限公司(下稱雨佳公司)為張晉銘100年間開發的法律 顧問客戶,雨佳公司向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耀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購買布料,發生商品糾紛。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公司向其實際負責人鄭永福(登記代表人為其妻范裕彩)商談後,明知不應假借法律程序詐欺取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建議鄭永福可以辦理假扣押對永曜公司施加壓力,並於103年11月6日傳真金額項目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經鄭永福簽名後於同日回傳事務所,又經張晉銘表示僅收優惠價格171萬元,鄭永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收到款項後,未辦理聲請假扣押,僅將訴訟案件部分轉給蕭慶鈴律師辦理,蕭慶鈴律師於104年7月27日才具狀對永曜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原告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巷00號」),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原告雨佳公司敗訴。雨佳公司依然委任蕭慶鈴律師提起上訴,先經一審105年1月4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經由事務所補費後,卷宗移送本院,經本院分為「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張晉銘103年11月6日詐欺取得上述「假扣押擔保金1,340,000元、假扣押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1,340,000元+252,000元+60,000元=1,652,000)之後,遲遲沒有假扣押動作,一審訴訟案件又敗訴,張晉銘怕雨佳公司追究,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因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105年4月19日臺中地方法院將假扣押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經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第6號」,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故經本院1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假扣押聲請駁回後,當然也不需要假扣押執行,張晉銘也沒有將165萬2000元假扣押相關費用退還鄭永福。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宣判,雨佳公司二審依然敗訴。雨佳公司上訴第三審卻沒有繳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經本院106年9月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雨佳公司鄭永福事後檢視全部委任過程,發現張晉銘收取假扣押費用165萬2000元,僅在二審期間寫過一次聲請狀遭駁回,其餘未為積極之處理,亦未將165萬2000元歸還給雨佳公司,鄭永福聯絡不上張晉銘,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65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㈤張晉銘開發「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為工商法律顧問客戶,而東佳公司於103年間,因工程案件而與「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有債務糾紛,東佳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宗先向張晉銘洽談,張晉銘再帶蕭慶鈴律師一起前往東佳公司洽談。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建議,應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損害賠償案件,先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且需先支付「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委任費」4萬5000元,並提出記載有前揭共324萬9930元費用之報價單予陳世宗,陳世宗答應辦理,先於103年7月3日將「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指示事務所員工么景懷撰寫假扣押聲請狀,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即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隨即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讓上述假扣押裁定拖過30日使之失效後,重新指示不知情之么景懷於103年8月15日,再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縮減假扣押範圍,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8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准許,擔保金降為126萬1000元後,再由不知情之么景懷於同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張晉銘則將差額144萬9000元(2,710,000-1,261,000=1,449,000)侵佔入己,因而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訴訟案件部分經一審判決後,108年間上訴到本院民事庭,東佳公司更換委託律師為黃鉦哲律師,109年5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全案確定。東佳公司委託黃鉦哲律師想領回擔保金,經閱覽假扣押卷宗後,得悉張晉銘僅實際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26萬1000元,與收取之271萬元相差甚遠,始知遭受侵占。 二、張晉銘以法務長頭銜,在❶文心路、❷育德路、❸市政路三個 階段,實際擔任所長職務,經常領取24萬5000元月薪,卻無心經營,107年7月起該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快要見底,發不出薪水,市政路事務所員工紛紛離職,107年11月、12月間某日張晉銘將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還給蕭慶鈴律師後,即避不見面,上述㈠㈡㈣㈤委託人找上蕭慶鈴律師,要求返還款項,蕭慶鈴律師只好出面善後,並於108年2月21日向房東終止市政路辦公室之租約。 三、案經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5月1 3日蕭慶鈴律師對張晉銘提出告訴,鈦立公司於108年5月24日追加提告張晉銘,林欣宜108年10月22日對張晉銘提出告訴,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清查張晉銘上述各項犯行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二審辯護人同時也是一審辯護人,於本院中仍維持與一 審對傳聞筆錄的意見,認為被害人警訊筆錄都沒有證據能力,僅同意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因為各告訴人於原審中多已到庭證述,於偵查中也有具結陳述部分,本院同意各被害人警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9頁),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違法經營律師事務所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經營律師事務所,辯稱:「聯邦銀行資 料顯示每個月有245,000元給我當薪水,這個金額一開始也不是這樣。蕭慶鈴律師每個月固定領有3-4萬元,他領的是什麼錢,我不清楚」「我是受僱於蕭慶鈴律師,薪轉制度在95或98年就成型了,我月領24萬5000元,他都知道。」「市政路辦公室最多的時候10幾人員工,一開始有會計,張瓊華偶爾會去跑銀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都不是我保管,應該是蕭慶鈴律師保管。」「法律顧問契約接洽的人不是只有我,還有么建鑫等員工,是事務所的人一起處理的,契約書金額也是法務室計算出來的,跟我們業務部門講需要多少費用,才會寫在委任契約書上跟客戶收,每個案子進入法務室後,那是法務室的責任,作業流程也是他們要跟律師聯繫的,我只是負責業務接洽。」(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我不是所長,我月領20幾萬蕭慶鈴都知情。蕭慶鈴才是所長,我拿得多是因為我做的事多。」「由業務部門收進來後,由法務室統籌後依照職權通知律師上法庭,所以案件進來後就直接進法務室,不是由我派案的。蕭慶鈴律師在美村南路同時有另一間律師事務所在運作,那是他的家,他當時還有一個貼身助理。」(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這個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存摺不是我在管理,存摺及印章都是蕭慶鈴律師管理的,是蕭慶鈴律師支配的,事務所所有費用都是由這個帳戶支出,這些支出蕭慶鈴律師都知情的,我的工作範圍不管帳。」「蕭慶鈴律師說我於107年11、12月就消失不見,其實我沒有不見,因為大家鬧得很僵,我就離開了,退租的事情是蕭慶鈴律師主動說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蕭慶鈴律師偵訊筆錄中也說張晉銘是 員工,是存在僱傭關係的。被告雖然不具有律師資格,本案訴訟案件被告都轉給蕭慶鈴律師去辦理,被告是辦理非訟的業務,這不一定要律師才可以做,原審認定被告沒有違反律師法而判決無罪是正確的(審理筆錄)。蕭慶鈴律師每個月領的金額不只3-4萬元,有時候也有10幾萬元的(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從98年起他們都一直在配合,到案件爆發都已經10年,如果真有不法,不會合作這麼久,在地院時蕭慶鈴律師也承認他們有這種非典型契約的關係(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辯稱被告並沒有經營律師事務所。 ㈢依照律師法意旨,一位律師在一個地方律師公會的轄區內, 只能設立一家律師事務所,不得用「分所」「辦公室」等名義巧立名目,不得將一家事務所變成多家事務所,這是要限制律師不得借牌給他人經營,也是要限制律師服務品質,避免律師疲於奔命而影響服務品質。而蕭慶鈴律師已於94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統編00000000)(見108他1720卷第373頁,即94年間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編號之申請書影本上記載之地址),並且恒揚法律事務所網路廣告上照片及地址,確實是設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他1720卷第237頁)。 ㈣律師事務所地址有重要意義,依據81年公布之律師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109年間重新公布之律師法第24條「(第5項)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第6項)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所以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以向律師公會登記為準,由地方律師公會轉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管理。至於「向國稅局申報扣繳單位地址」「向地方法院申請登記地址」並不是律師法所規定最重要的地址,只是為稅捐或地方法院管理所需之地址。而蕭慶鈴律師創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不同時間變更如下: 依律師法規定,向律師公會登記之地址 稅籍之地址 臺中地方法院登記之地址 93年6月24日至97年4月24日,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已經沒有留存,無法提供(108年度他字第202號卷第353頁)。 94年8月3日蕭慶鈴律師向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恒揚法律事務所」(94年8月3日申請統編00000000號)扣繳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 向臺中地方法院登錄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95年12月12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張晉銘將扣繳單位地址改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原審卷一第125頁),即❶文心路事務所。 從97年至107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 97年3月28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國稅局申請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扣繳地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35頁)。99-101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1-565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77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102年8月6日蕭慶鈴律師將「恒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扣繳地址設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統編000000000)(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365頁) 102、105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道○段00號18樓之3」(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7、647頁) 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地點到市政路。 106-107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657、665頁) 但是98年12月8日張晉銘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另成 立「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負責人登記為張晉銘(108他1720卷第169頁公司登記資料)。 ㈤雖然蕭慶鈴律師都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自家辦公,但是同 意張晉銘在外面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招募法律顧問契約,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招牌,先後在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不同地點掛牌營業,有些法律事務還是需要蕭慶鈴律師本人出面處理的,如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承認,有出面簽訂「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辦公室的租賃契約(原審卷二第278頁),故105年7月2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招牌掛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營業。又例如107年1月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與鈦立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印製之地址即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見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118頁)。雖然市政路事務所有很多員工在此上班,但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地點到市政路,是由張晉銘一直營業到107年11月底突然結束,並由蕭慶鈴律師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房東表示終止市○路○○○○○○000○○○○○00000號卷第93頁存證信函影本、同見原審卷二第513頁)。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有一個恒揚法律事務所,從文心路搬到育德路,又從育德路搬到市政路,到最後在市政路結束營業。但事實上,從97年至107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而這個美村南路才是蕭慶鈴律師實際辦公處所,而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這個事務所是張晉銘經營之事務所。 ㈥因為95年間已經有一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10樓之2」經營,所以才有95年9月29日蕭慶鈴律師拿大小章去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帳戶,名為「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上有蕭慶鈴簽名(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47頁)。證人林欣宜於原審中證稱「我任職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時候是在文心路,我只有任職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原審卷二第380頁)。雖然從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搬了三個辦公室,但是這個銀行帳戶仍由張晉銘一直使用中,張晉銘指揮張瓊華去臨櫃提款或匯款,提款單或匯款單上常常出現「張瓊華」簽名(本院卷一第517、520、523、526、529、540、550、553、559頁)。張瓊華在事務所的職稱是「法務長特助」,亦即直接聽命於張晉銘(原審卷二第297頁)。證人蕭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我交付被告保管,當時的想法是因為有一些法律顧問或是有一些案子可以用這個帳戶去匯,有同意被告可以用這個帳戶收取法律顧問與某些訴訟的費用,我沒有想太多,基於信任,就一直放在被告那邊,收多少再轉給我,我沒有特別去看」「如果有訴訟案件或是法律顧問的錢,張晉銘就會匯給我,匯多少也是張晉銘算給我的」(原審卷二第249頁以下、第262頁)。這個帳戶明細就是張晉銘經營事務所的重要證據,裡面張晉銘固定領約月薪24萬5000元(有時稍有增減),但是蕭慶鈴律師有時只有3萬餘元月薪,有時領10萬餘元月薪,顯然這是按件計酬,看每個月蕭慶鈴律師承接出庭案件的多寡給薪水。被告在原審中也具狀稱「共計270萬餘元,都是依蕭慶鈴律師指示..用恒揚法律事務所帳戶匯到他的郵局帳戶..拿取被告高達270餘萬元」(原審卷一第93頁)。所以被告承認上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是被告掌握的,用這個帳戶匯給蕭慶鈴律師達270萬餘元的薪資。其實被告月薪24萬5000元,十年來的薪水早就高達二千萬元以上,遠勝蕭慶鈴律師。 ㈦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金流向,經本院整理如 附表三,並提供兩造表示意見。因為數字都會說話,附表三已經清楚證明,被告張晉銘是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三個地點事務所的所長,蕭慶鈴是受僱律師。 ㈧另佐以: ⒈證人么建鑫(么景懷)①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96年去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280號聯邦銀行樓上之恒揚法律事務所應徵,我是96年11月間就開始任職,去應徵時就是向被告張晉銘應徵。文心路那邊任職不到三年,只看過蕭慶鈴律師3-4次,後來搬到育德路之後,只看過蕭慶鈴律師2-3次。我知道有黃紫薰,她是美村南路蕭慶鈴律師那邊行政人員,我不認識張郁雯。張晉銘收到民刑事訴訟案件,收回來後會交給蕭慶鈴律師做」(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4頁)。②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張晉銘有接洽到訴訟案件後,會先彙整相關資料,再由我拿去美村南路交給蕭慶鈴。蕭慶鈴收到判決後,再傳真給張晉銘。所有訴訟案件的相關文書地址都是在蕭慶鈴美村南路事務所」「我在文心路四段時,蕭慶鈴來過兩次,看一下事務所就離開。當有訴訟業務時,張晉銘會交給蕭慶鈴做,蕭慶鈴在事務所沒有任何主導權,這個(文心路)事務所的業務都是張晉銘在管理」「蕭慶鈴有自己的辦公室在美村南路,也有自己的助理,雖然事務所名稱都一樣,但是跟張晉銘負責的事務所是分開的。張晉銘這邊主要招攬業務是非訟為主,如果有涉及訴訟部分,就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我剛好從前一個事務所離職,張瓊華在人力銀行上有看到我的資料,就打電話給我,邀我到恒揚法律事務所面試。是張晉銘、張瓊華兩個人面試我。恒揚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的印鑑章,若不是張晉銘保管就是張瓊華保管。所有員工薪資或當事人提存金額要領出,都是張晉銘或張瓊華一同至聯邦銀行領出。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是針對非訟事件,被告是擔任法務長,邱喬萱負責行政事務、與當事人聯繫,我來面試時,被告張晉銘有告知恒揚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是蕭慶鈴律師,當初面試是在文心路,任職後沒多久因剛開幕,蕭慶鈴律師也有到,我當初認知被告張晉銘、蕭慶鈴是合作關係,訴訟案件是會交由蕭慶鈴律師,恒揚法律事務所有兩個地方,一個在美村路,一個當初是在文心路,後來到育德路,最後到市政路。在市政路、育德路、文心路時負責人確實是被告張晉銘,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有掛蕭慶鈴律師執照彩色影本,應該是蕭慶鈴律師給被告的,基本上蕭慶鈴律師不會在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訴訟過程的答辯狀、呈報狀,會由律師呈報給法院,訴訟部分會由被告去跟蕭慶鈴律師談,有時候是被告會去蕭慶鈴律師那邊,或蕭慶鈴律師會到我們這邊,或被告跟蕭慶鈴律師應該有先電話講過整個案件的狀況,案件彙整完後,由被告寫承辦表或相關資料,再由我交去給蕭慶鈴律師,我送過要訴訟前的資料,提告前的事證準備,有轉交過3至4次,我會拿給蕭慶鈴律師本人或是助理,沒有被拒收過,也沒有特別跟我詢問為何要給,事先都已經講好了,我只是當一個運送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5至618頁)。證人么景懷的勞保是掛在雇主蕭慶鈴律師底下,時間是從96年2月6日至107年4月2日(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94頁)。證人么景懷102-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129頁)。 ⒉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過,那時事務所是在文心路,我沒有到市政路任職過,我任職只有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我在事務所幾乎都是在辦公室裡面打電話,有一些客人可能有法律問題,我會把這些回報給被告張晉銘,如果有案件發生的時候,他會去問蕭慶鈴律師,他們二個會討論,或他們會直接與客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 ⒊證人施婉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擔任櫃檯,我工作時恒揚法律事務所位在育德路,我知道恒揚法律事務所有蕭慶鈴律師,我有看過蕭慶鈴律師過去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是蕭慶鈴律師平常的辦公地點不在我上班的地點(育德路),我知道蕭慶鈴律師有其他的地點」「蕭慶鈴律師有時會來(育德路事務所),我不清楚他來是做什麼的,但他來沒有約客戶,蕭慶鈴來主要目的是找張晉銘」「恒揚法律事務所管理財務的人是張瓊華,發放薪水匯款的人也是張瓊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8至405頁)。 ⒋證人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任職於恒揚法律事務所育德路,在育德路事務所是一個一樓店面,招牌叫『恒揚法律事務所』,不是『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我們後來有搬家到市政路,可是沒有多久我就離職了,因為我爸生病。我入職是被張瓊華小姐面試的,我進去要做行政的工作,寄信、接電話,月薪2萬出。事務所的狀紙是我們法務室出來的狀紙,交給我去郵遞。法務室是由么景懷在管理,我只是行政小姐,水電、月租不是我管理的,是張瓊華在管理錢,她算是我的上司,事務所水電費是張瓊華拿給我,我拿去郵局繳的。我不清楚薪水是誰算出來,可是我知道我每個月都會領到薪水。 張晉銘的身分是法務長, 我們那時候都叫他法務長。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都是張晉銘下命令叫么景懷(么建鑫)寫這些存證信函的,我只知道么景懷把信拿給我,然後拿去郵局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配合的。我的薪水103年1月是2萬3870元,2月是2萬3853元。 那次是因為我去考汽車證照,請假被扣全勤。我要請假考駕照,我是跟張瓊華請假。因為張瓊華也是天天來上班。」「我曾經在育德路跟市政路前後上班有三年左右,我在育德路上班時,經常在那邊的同仁有張晉銘、么景懷、邱喬萱、我、張瓊華。我們律師蕭慶鈴,他偶爾才會來。我有印象我有吃到尾牙,但我不記得蕭慶鈴律師有無參加,我有印象蕭慶鈴有送過我們中秋節禮盒。」(113年9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許宜婷102-105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頁)。 ⒌證人邱喬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法律事務所分工是蕭慶鈴擔任律師、被告張晉銘處理業務、么建鑫處理法務、我是做行政,我任職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期間有勞健保,保在蕭慶鈴律師處,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我有見過蕭慶鈴律師來上班,應該有每個月來。蕭慶鈴律師本人打電話來市政路辦公室,問法院有什麼樣的問題需要當事人提供,蕭慶鈴律師說的事情,如果比較多,由我紀錄下來轉給張晉銘或是么建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8至633頁)。證人邱喬萱104-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頁)。 ⒍證人張郁雯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95年間起在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至今,我從來不知道有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我也沒有去過育德路事務所那邊,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有我與黃紫薰,共二位助理。我不認識么景懷、邱喬萱、張晉銘,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帳目資料都是使用郵局的,我不知道有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這個帳戶。」 (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2頁)。證人張郁雯104-1 07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670-1頁)。 ㈨綜上可知,證人么建鑫、邱喬萱、施婉儀、林欣宜等人,平 常是受被告張晉銘指揮,至於蕭慶鈴律師雖然會過來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事務所,但是員工(么建鑫、邱喬萱、施婉儀、林欣宜等人)只有偶而見到蕭慶鈴律師,而且知道蕭慶鈴律師平常有另外一個事務所地點。其實蕭慶鈴律師自己在美村南路事務所工作,底下的員工只有張郁雯、黃紫薰。 (以下按照事實發生順序㈤㈣㈡㈠論述) 二、事實一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承認事務所有承接東佳公司這個案子,但否 認侵占犯行,辯稱:我知道法務室(么建鑫)有做假扣押,我沒有指示么建鑫縮減範圍重新聲請假扣押,這不是我的指示,我不知道擔保金差額的去向(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東佳公司後來更換律師,要取回擔保金,發現有差額找上我們,我並沒有避不見面。東佳公司對我與蕭慶鈴律師提出的民事訴訟,我有去開庭,但我沒有賠償,後來閱卷才知道蕭慶鈴律師賠償了(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東佳案件之訴訟或是假扣押,被告與 蕭慶鈴律師都有與東佳公司討論,手機通聯都有資料,原審、偵查都有問過東佳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也承認蕭慶鈴律師與被告一起到他們公司去討論,有討論到假扣押的事情。雖然有些擔保金敗訴後沒有退還,但原審認為這是民事訴訟去解決的,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關係,故為無罪判決。請駁回檢察官上訴(113年9月14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東佳公司有訴訟需求,跟恒揚法律事務所聯繫,被告張晉銘就來洽談,要我們先簽法律顧問證書,於是我們就簽了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此亦有103年5月6日恒揚法律事務所給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證書可證(109他5366卷第13頁),所以103年5月7日東佳公司匯款6萬6000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8頁、109他5366卷第15頁),東佳公司本來就是事務所法律顧問契約的客戶。 ⒉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佯稱,需要相關費用,並且回所之後傳真一張「恒揚法律事務所報價單,上面記載「法律院程序相關費用」「保全程序-擔保金2,710,000(待程序完成可全額領回)」「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491,030」「委任費(原60,000-優惠15,000)45,000」三項合計3,249,930元(未稅)(見109他5366卷第21頁估價單)。陳世宗先於103年7月3日先將約當「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東佳公司與張晉銘有簽過契約,我對假扣押金額沒有印象,委任費、執行費等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張晉銘直接跟客戶報價。」(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所以確定是張晉銘開立上述報價單,向東佳公司要錢。 ⒊確實有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之案件,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足證確實是當時恒揚法律❷育德路事務所承辦的,假扣押主文第一項「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三第143頁)。所以張晉銘103年7月3日收到委任費用後,第一次確實有代為聲請811萬元足額之假扣押。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應該有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所以陳世宗又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此271萬元作為支付上述裁定主文所述270萬6000元擔保金。 ⒋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將擔保金271萬元匯入後,張晉銘沒有提存,也沒有聲請執行上述811萬6112元扣押範圍之假扣押裁定,就讓此份假扣押裁定逾30日失效。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述「因為要提供三分之一擔保金的金額太過於龐大,所以縮減掉部分的金額,當初張晉銘跟我說,假扣押如果有成立的話,再去做追加金額訴訟的部分,若是被法院駁回,我擔保金也不用放這麼多」「我這邊收到指示縮減一定是張晉銘跟我說的」(原審卷一第592、609頁)。張晉銘重新指示法務室主任么景懷(么建鑫)重新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新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對濟業公司,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5日掛號郵寄出去,103年8月18日臺中地院收狀,聲請狀上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0000」,繳納聲請規費1000元(103年8月15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109他5366卷第27、204頁)。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裁定擔保金為126萬1000元後(見本院卷三第7-24頁),由么景懷於103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提存書上留提存人代理人么景懷及其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⒌提存後,103年8月29日么景懷確實有去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32頁),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日分為「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見本院卷三第51頁-66),且103年9月1日發出對銀行存款扣押之執行命令。濟業司103年9月10日知道被執行假扣押之後,103年9月10日委託劉憲璋律師閱卷,並且向提存所提出全額378萬2769元之足額反擔保,請求免為假扣押執行。因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足額反擔保後,103年9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就撤銷所有假扣押之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4-93頁)。 ⒍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張晉銘先到我們公司洽談之後,蕭慶鈴律師才與張晉銘一起來我們公司。簽署法律顧問證書之後,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就到公司談如何進行對濟業公司的案件,蕭慶鈴律師到過東佳公司2、3次,第一次是談假扣押的事,蕭慶鈴律師、被告一起到公司向我解釋假扣押的必要性、急迫性,我同意後,他們就提出要假扣押的費用271萬元,是假扣押811萬金額的1/3,委任費4萬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9萬多;第二次是刑事庭的問題,蕭慶鈴律師還到公司看工程瑕疵,第三次勘驗蕭慶鈴律師也有到場,蕭慶鈴律師到公司時,被告也會去,蕭慶鈴律師說他很忙,找他不方便,所以指派被告張晉銘跟我聯繫所有事情」等語(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對照證人蕭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世宗討論內容,訴訟跟假扣押都有,可是假扣押是後來張晉銘給他不足額扣押,這個我就不知道」「東佳我知道,我有跟東佳的老闆陳世宗洽談過,但不足額扣押這部份確實是不知道。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其實他問我時我是沒有印象的,我是後來翻資料我才想起來有這件事」「我有跟東佳的法定代理人陳世宗討論,應該是有聊到假扣押的部分,可是後來怎麼處理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是張晉銘叫么景懷處理的」「不足額假扣押不是我授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82-283頁)。所以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確實有去與東佳公司陳世宗討論工程法律問題,有談到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蕭慶鈴律師知道張晉銘要代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與假扣押執行,但不一定知道所縮減聲請範圍降低擔保金之事。東佳公司給了271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張晉銘沒有理由不提存這這271萬元擔保金。 ⒎張晉銘故意不執行第一次裁定,又重新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 定,降低假扣押範圍,所以法院也同等比例降低假扣押金額,張晉銘指示么景懷去提存126萬1000元,這樣就有擔保金差額144萬9000元,張晉銘也沒有向陳世宗報告,也沒有將此差額退還給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而將差額新拿去支應事務所各項開銷(其中當然包括自己月薪24萬5000元),顯然有侵占事實。 ㈣起訴書指稱「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且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亦即除了上述144萬9000元擔保金差額外,另有46萬4668元財產被侵害,這46萬4668元差額是指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減去實際支出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即494,930-30,262=464,668),此差額沒有確實執行也沒有退還東佳公司,檢察官指稱為財產犯罪。然張晉銘指示么景懷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後,是因為債務人濟業公司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債權人東佳公司這邊無法再繼續執行。又本案訴訟方面,張晉銘指示以東佳公司名義,於103年9月26日聲請對濟業公司之支付命令,103年10月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32500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聲明為請求811萬6112元及利息(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支付命令上記載債權人東佳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支付命令經異議後,經補足裁判費後,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8日改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該案103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中,蕭慶鈴律師本人到庭並提出東佳公司之委任狀,蕭慶鈴律師之地址為「美村南路191巷22號」(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228-229頁影本),蕭慶鈴律師有去開庭執行本案訴訟代理人工作。同時濟業公司也對東佳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3日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濟業→東佳,訴之聲明是350萬4426元及利息)(見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卷宗首頁影本,他字第5366號卷第247頁)。該「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兩個訴訟案件,東佳公司都是委任蕭慶鈴律師,東佳公司103年12月4日匯了12萬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兩個訴訟案件其中「103年度建字第232號」先被停止審理,而「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先判決,上訴二審後,本院108年8月15日分為「108建上字第55號」東佳公司改委託黃鉦哲律師(見民事陳報狀,他字第5366號卷第263頁),不再委託蕭慶鈴律師。109年5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協調達成訴訟上和解,東佳公司願給付濟業公司50萬元(和解筆錄上東佳公司代理人為黃鉦哲律師,和解筆錄見他字第5366號卷第279頁)。黃鉦哲律師另於109年5月28日撤回「臺中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9他5366卷第244頁),所以東佳公司與濟業公司的本案訴訟部分到此確定,東佳公司要賠償50萬元,東佳公司想要領回先前支付的271萬元擔保金,109年5月29日經黃鉦哲律師對上述假扣押過程閱卷後,才知道張晉銘有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7頁)。而也是因為本案到109年5月25日才結束,確定東佳公司是要賠償50萬元,後續再也沒有「執行費用」支出,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出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應該要結算退費,只是張晉銘經營之恒揚法律❸市政路事務所已經107年底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張晉銘沒能在108年8月恒揚法律事務所被解除時就結算,此部分執行費用沒有退還差額,應該是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是侵占或詐欺犯罪。 ㈤張晉銘指示侵占擔保金差額差額144萬9000元,事證明確: ⒈東佳公司依照報價單所載,匯入271萬元是要供事務所去繳納 擔保金,以完成「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主文擔保條件,但是依照附表三記載資金流向,張晉銘先挪用去支付事務所各種費用,包括員工薪水及張晉銘24萬5000元的高薪。張晉銘其實是事務所的所長,此項資金挪移必定是張晉銘指示的。 ⒉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如果是東佳公司要聲假扣押,蕭慶鈴不會經手到假扣押,是因為對方提出訴訟,才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這種案件,我是認為不太可能是蕭慶鈴律師去辦的,除非張晉銘接到案件確認要交給蕭慶鈴律師去訴訟的時候,蕭慶鈴律師才會跟當事人有接觸,如果是做假扣押或是做其他事情,不太可能會由蕭慶鈴跟當事人作接觸,一直以來模式都是這樣」(原審卷一第592頁)。所以張晉銘只會將訴訟案件分派給蕭慶鈴律師後,蕭慶鈴律師負責上法庭訴訟部分,蕭慶鈴律師雖知道東佳公司有意辦理假扣押,但是假扣押何時操作,以及事務所代辦假扣押可以賺多少錢等細節,蕭慶鈴律師並不知道。 ⒊因為蕭慶鈴律師受東佳公司兩件案件委任(103年度建字第21 6號,濟業→東佳)(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蕭慶鈴律師與東佳公司陳世宗有過密切討論,去過東佳公司也是合理的。但是實際要操作如何假扣押,是由張晉銘指揮么景懷(么建鑫)撰狀進行的。被告張晉銘是實際負責假扣押部分工作,也是張晉銘開單向東佳公司索討共324萬9930元費用,么景懷撰寫提出支付命令金額是811萬6112元,但是故意對第一次足額假扣押裁定不執行,又重新聲請第二次不足額假扣押,張晉銘於103年間就知道有鉅額擔保金差額144萬9000元,沒有歸還東佳公司。 ⒋109年5月29日東佳公司委任黃鉦哲律師進行閱卷了解,知悉 上情後,於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蕭慶鈴提出刑事告訴(109他5366卷第3頁)。109年7月14日東佳公司聲請取回提存金(109他5366卷第208頁),東佳公司另對蕭慶鈴與張晉銘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10年度訴字第741號損害賠償」訴訟,110年10月29日蕭慶鈴與東佳公司達成和解,蕭慶鈴賠償191萬3668元給東佳公司,東佳公司將對張晉銘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蕭慶鈴(見原審卷一第471頁和解書)。110年11月2日東佳公司向臺中地院陳報撤回訴訟(見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213頁),蕭慶鈴律師承擔賠償責任,並不是承認參與張晉銘業務侵占犯罪,而是蕭慶鈴律師寧願賠錢也要保住自己律師牌照。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攻擊蕭慶鈴律師主動和解賠償是認罪云云,這一點攻擊方法不足採信。 ⒌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因此案件到東佳公司談 過,但辯稱是蕭慶鈴律師建議要提出假扣押反制濟業公司,推給蕭慶鈴律師(他字第5366號卷第141頁)。而重點不在於是誰提議要辦假扣押,而是張晉銘故意讓舊裁定拖延30日失效後,重新申請不足額的假扣押裁定,並擅自將擔保金差額挪用,此項業務侵占是出自被告張晉銘指示,張晉銘業務侵占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事實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詐欺,辯稱:事實一㈣這個案子,我沒有騙雨佳公司,當時么建鑫有去辦理假扣押,就是臺中高分院105全第6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失敗應該只有規費,不用到165萬2000元,剩下的錢應該還在事務所的帳戶。106年間案件已經確定,這只是還沒有結算。103年間拿165萬2000元費用的人不是我,我確實有轉給法務室進行(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敗訴,105年4月13日上訴高院以後才去補提假扣押,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一般都是先假扣押再提實體訴訟,雨佳公司這個案件是實體訴訟敗訴後二審才提假扣押,為何會這樣我不曉得,後面假扣押這些事情不應該是我處理的,是事務所要負責(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㈣案件確實有服務,就是聲請原 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但是本案及假扣押都是敗訴及駁回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㈢經查: ⒈雨佳公司本來就是被告張晉銘開發的法律顧問服務之客戶,1 00年7月29日雨佳公司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顧問費用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00頁)。雨佳公司於103年7月7日再匯6萬元法律顧問費到上述同一帳戶(108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17頁匯款單影本),另有雨佳公司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103年7月7日至109年7月7日長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可證(108他1720卷第181頁)。 ⒉證人即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雨佳公司跟永曜公司買皮料,皮料有問題,因為有請恒揚法律事務所做法律顧問,主動問恒揚法律事務所能不能提起訴訟,我找不到蕭慶鈴律師,是問被告張晉銘」「第一次接觸時,張晉銘跟一位張小姐到我們辦公室。假扣押的部分是張晉銘跟我講的,他說要匯總扣押金額400多萬元的三分之一,他有跟我們講,後來我有匯過去。」(見原審卷二第79至110頁)。因此可證,是被告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公司,向鄭永福佯稱可以對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張晉銘回所後以傳真方式發送報價單,金額項目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傳真報價單上有「鄭永福11/6」簽名,見108他1720卷第177頁)。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承接這件雨佳公司對永曜公司保全案件(他字第5366號卷第140頁)。張晉銘又向鄭永福給予優惠價,僅需匯款171萬元即可,鄭永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398頁)。 ⒊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後,張晉銘立即指示張瓊華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包括張晉銘的月薪24萬5000元)、部分由張瓊華提領出來花用,詳如附表三所示。張晉銘103年底收了一百多萬元要進行假扣押,其實被告張晉銘遲遲沒有進行假扣押動作,張晉銘把民事訴訟部分交給蕭慶鈴律師承辦,蕭慶鈴律師是到104年7月27日才具狀對永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起訴狀上有臺中地院104年7月27日收文章戳為證,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巷00號」,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8頁)。104年7月27日雨佳公司委任蕭慶鈴律師為民事代理人,委任狀上蕭慶鈴律師地址仍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委任狀影本於原審卷一第407頁)。蕭慶鈴律師在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鄭永福討論,但我只有討論這個案件而已,我沒有叫鄭永福去用什麼保全程序,只有針對案件本身。」「雨佳這個案子假扣押,我真的完全不知道,是這件案子(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張晉銘詐欺案)起訴後閱卷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76頁、282頁)。 ⒋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費用,到蕭慶鈴律師104年7月27 日才具狀起訴,過去了八個多月,一審核定訴訟費用4萬2976元,命原告雨佳公司繳費(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補費後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04年12月9日一審宣判,原告雨佳公司敗訴,原告提出上訴後,經一審105年1月4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由美村南路事務所補費(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卷宗移送到本院後,經本院分為「105年上訴字第72號」(雨佳公司事後於105年11月18日將6萬4464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⒌訴訟案件上訴到本院後,張晉銘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原審聲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臺中地院之收狀時間為105年4月13日、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但該時點雨佳公司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已經全部敗訴了。105年4月14日先經臺中地院民事庭分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且聲請假扣押範圍僅82萬1292元(原審卷一第441頁),有繳納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105年4月13日1000元規費收據影本,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63頁)。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但是假扣押範圍竟然只有82萬1292元,一看就知道無心聲請假扣押。又因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原審沒有做假扣押裁定,於105年4月19日將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第6號」。因為民事訴訟都打了這麼久,當事人如果要脫產應該已經脫產,而且雨佳公司一審敗訴,等於一審認定其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449-457頁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卷之影本)。105年5月3日駁回裁定送達給么景懷簽收,此有105年5月3日送達證書影本可證(影本於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6頁)。 ⒍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假扣押相關費用,到張晉銘指示 么景懷105年4月13日遞狀申請假扣押,時間已經過了一年五個月餘。一般假扣押都是因為債務人有脫產嫌疑,為保全將來判決執行,才有必要於訴訟前先進行假扣押。結果張晉銘辦案是顛倒順序的,先打損害賠償訴訟,到二審才要申請假扣押。張晉銘收下服務費後一年五個月後才要做假扣押,並不是真心要幫客人服務,而是虛應故事,因為雨佳公司匯入的171萬元早就被張晉銘花光了,事務所如果要代辦假扣押,也沒有錢付擔保金,張晉銘到二審才申請假扣押,減縮聲請範圍到剩下一點點,這只是要敷衍委託人。其實張晉銘一開始就有詐騙之故意,尤其從張晉銘指示張瓊華把171萬元領出花用時,犯罪故意表現無遺。 ⒎既然假扣押聲請被駁回確定,已經沒有繳納擔保金需要,103年底收了錢要進行假扣押,到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後,張晉銘仍不歸還雨佳公司。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6月7日駁回上訴,蕭慶鈴律師代理雨佳公司又再敗訴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列印、原審卷一第425頁之民事二審任狀影本)。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審敗訴後,是張晉銘跟我們研究要繼續上訴,他們又再跟我講,我們又找到新事證,我們再上訴,我說不要,我扣押金拿回來就可以了。張晉銘電話中有跟我稍微提一下,但我已經不想在這件事件上費心,所以我不要上訴。」(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雖然事務所有以「雨佳公司」名義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卻沒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06年9月5日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列印)。 ⒏本院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是送達給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即張晉銘經營之❷育德路事務所,然張晉銘也沒有向客戶雨佳公司報告此事,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完全沒有收到這裁定書..我到後面都還不曉得到底有無扣押成功,是因為實在拖得太久,有人跟我建議可以到法院查看看,到底現在扣押的錢還在不在,我才做這個動作。」「我應該是在二審敗訴的時候就想把錢要回來,說實在我那時上訴的意願是非常低。我的假扣押擔保金的錢一定要拿回來。 真的是找不到人,兩位都找不到,不管是張晉銘還是蕭慶鈴」(見原審卷二第83-84、94-95頁),等到106年9月全部訴訟程序(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等)打完之後,確定全部敗訴,被告張晉銘也遲遲不向客戶結算。此時距離張晉銘❸市政路事務所107年底倒閉時點,還有一段時間,被告張晉銘竟然在全部敗訴之後,遲遲不與客人結算費用,顯然有一開始就有詐欺故意。 ⒐張晉銘後來開立一張支票「CRA0000000、土地銀行北臺中分 行、佳鑫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張晉銘、134萬元、107年12月31日」要還錢給雨佳公司,但是108年3月25日跳票(108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51頁)。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就是一直在追蹤扣押款怎麼還沒有下來,張晉銘好像是拿這張支票到我們公司,他的意思大概是說,那些錢就是用這張支票,他會用這張票的錢還給我們。跳票了我們能怎麼辦,那時候到恒揚法律事務所根本找不到張晉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所以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3頁)。 ㈣據上小結,確實是被告張晉銘前往雨佳公司與鄭永福商談,建議要聲請假扣押,還開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三項合計1,652,000)相當大的數字,收到後立刻將錢用在事務所其他花費(包括自己二次245,000元月薪),已經沒有錢去繳擔保金了,長達一年多完全不採取假扣押動作,顯現履約詐欺的不法所有意圖。 四、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㈡林欣宜這個案件我知道,我跟林欣宜有簽了契約書,林欣宜314萬5500元確實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但錢不是我拿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與林欣宜簽委任契約書時,么建鑫、邱喬萱都在場,林欣宜父親的案子其實裡面夾雜10幾個案子,相對人都不一樣,法務室算出來15%就是300多萬元,法務室都有提出工作完成的紀錄。民事訴訟委任費6萬、6萬元的單子,這張請款單的費用沒有進來。我只記得向林欣宜請款兩張,一張錢有進來,法務室開始做且有工作紀錄,但另一張錢沒有進來(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做非訟工作,訴訟案件是交給 蕭慶鈴律師,被告未違反律師法的要件。被告不是收錢沒辦事,林欣宜案件訴訟高達17件,好幾件被告有參與,原審也都有調卷,不是全然沒有做,有些有聲請假扣押但敗訴或是准許後被撤銷,訴訟本來就是有勝敗,不能歸責於辦理的人。錢都是匯款到恒揚的帳戶裡面,不應該是被告去退還,請為無罪判決(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林欣宜是106年8月2日到❸市政路之恒揚法律事務所,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手寫筆跡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請於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06.8.20前電匯完成」(影本於原審卷一第523頁)。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爸爸林純列與昌慶公司有一張跳票,合約沒有履行,那筆金額很大,我想要幫我爸爸請求返還,那時候我爸爸已經生病是植物人,我就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2日簽立時,在場的還有我媽媽、弟弟。當時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可以用法律的方式進行,跟我們說可以用法院訴訟程序與假扣押程序等等,告訴我們可以怎麼做,才會簽立這份合約書。是在市○路000號6樓之7簽約的。當天事務所內有張晉銘、張瓊華、邱喬萱在場,蕭慶鈴律師當時不在場」「當天講到訴訟及假扣押部分,我們有說我們沒有錢,他還建議我們一些借錢的方式,所以我媽媽那時還拿房子去借錢出來」(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證人林欣宜清楚證述是向張晉銘諮詢,並與張晉銘簽約,當時並無蕭慶鈴律師參與。而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稱「這份林欣宜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是案發之後閱卷才看到的。」(原審卷二第277-278頁),與林欣宜證述一致。 ⒉106年8月2日張晉銘開二張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為「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為「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總計兩張是合計2,845,500元(以上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71-73頁),以上開單範圍就包提起兩件民事訴訟,一件暫定為「請求返還價金」,另一件暫定為「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被告張晉銘不具律師身分,不應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竟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二件訴訟,連案由與請求金額都想好了,還收了律師費委任費60,000元、60,000元,已經違反律師法。 ⒊林欣宜以母親王秀琴名義,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 3日,陸續匯款15萬元、269萬5500元及30萬元,共314萬5500元至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77頁匯款單影本)。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為了假扣押而匯款300多萬,因為被告說之後法院可以將這些錢返還給我們,連同訴訟相關費用都可以跟對方追討回來,所以我們才會一口氣匯款300多萬元,不可能為了委任,佣金就匯了300多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8頁)。張晉銘開單請款上就寫明「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所以匯款314萬5500元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擔保金,不是被告所辯「事前佣金300多萬元」。被告受委託處理債權催討,討不討得到還大有疑問,怎麼可能一毛錢都沒有討到卻先收15%,這是被告一廂情願的答辯。 ㈣律師費及裁判費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履約詐欺部分: 張晉銘106年間開單向林欣宜索討了律師費及裁判費,說要 提起兩件民事訴訟,案由都想好了,分為名為「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範圍也想好了,才算得出裁判費用。但直到張晉銘市政路事務所結束營業為止,張晉銘都沒有提出這兩件訴訟,顯然一開始簽訂契約時就決定不履行這部分工作,此402,500元是典型履約詐欺。 ㈤訴訟案件發生後,不去開庭,更印證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有 詐欺犯意: ⒈張晉銘收費之後有指示事務所員工,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寄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即市政路事務所),相對人是趙介民,原因是請求履行票據債務(本院卷二第447頁)。 ⒉張晉銘另指示邱喬萱於106年12月4日向彰化地方法院代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聲請規費2000元,106年12月12日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債務人是趙介民,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一第531頁、本院卷二第441頁以下)。 ⒊張晉銘代為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確實於107年6月13日 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債務人是趙介民,執行名義就是「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 ⒋107年7月9日執行現場查封,張晉銘自稱有到場參與(原審卷一第569頁),且依據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之代理人邱喬萱也有到場,但債務人趙介民不同意接受強制執行,107年7月10日趙介民委託林益輝律師閱卷後,107年7月17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趙介民,被告為林純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案號為「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107年9月5日15:50於彰化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有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林欣宜住所。但是107年9月5日該案民事被告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19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該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原告趙介民勝訴(原審卷一第535頁判決列印),判決送達林欣宜後,林欣宜沒有提起上訴,全案確定(本院卷二第509頁以下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印卷)。 ⒌雖然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期日通知是送給林欣宜地址,不是送到市政路事務所,然從107年7月9日現場查封起,張晉銘與邱喬萱就已經知道債務人表示異議,且強制執行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暫停,到9月都沒有任何進度。張晉銘與邱喬萱已知道執行案件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沒有派人去上法庭出席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導致敗訴。張晉銘當初開單建議林欣宜要積極提起兩件訴訟,並預收兩件裁判費加兩件律師費,合計收了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拖了一年都還沒有積極起訴,現在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張晉銘只需要派員上法庭去主張實體法律關係,也可以維護林欣宜這邊的債權,但是收了錢又不去法庭應訴,顯然一開始就有履約詐欺故意。 ㈥檢察官另指稱「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 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為詐欺部分: ⒈ 張晉銘確實有為林欣宜辦理假扣押,即以「聲請人:銘金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法定代理人林純列(林純列之法定代理人林欣宜)(送達代收人邱喬萱、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之名義,以「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繳納規費1000元。但是107年1月1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認為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以「107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591頁)。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沒有成功,當然也沒有提供擔保及假扣押執行,此「假扣押擔保金2,000,000元」遲遲不退還林欣宜。 ⒉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算是執行費用的一 種,也寫在當初「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內。張晉銘僅支出1萬1000元事務相關費用(本票裁定規費2000元、本票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還有差額7萬7000元沒找林欣宜結算。 ⒊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於107年7、8月後付不出薪水,員工紛 紛離職,對上述沒結算的差額207萬7000元部分,張晉銘也拿不出來,索性避不見面,張晉銘確實是服務態度很差,但這部分假扣押、本票強制執行等確實有部分履行,差額僅是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為履約詐欺。 ㈦張晉銘106年間開單索取「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 、事務規費60,000元」,檢察官也指稱為詐欺犯行,但依據張晉銘一審中提出「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法務室案件進度表」(原審卷一第567頁)記載,事務所這邊有派人陪同林欣宜參加過彰化調解委員、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故此26萬元扣除事務所的勞務費用外,剩餘多少錢,張晉銘確實沒也找林欣宜結算,市政路事務所就突然結束。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過了很久,他們有說要搬離市○路000號,那時候我打電話給張晉銘,他都沒有接電話,我就問邱喬萱,邱喬萱說他會跟張晉銘講,結果一拖就拖了半年快一年,沒有任何回應,也沒有跟我說我匯的錢到底用到那裡去。」(原審卷二第360頁),張晉銘是服務態度不好,有債務不履行問題,但尚難認定此26萬元是詐欺犯罪。 ㈧林欣宜及其母親一共匯款314萬5500元,比被告開出二張請款單284萬5500元,還多出30萬元,是因為還有第三張請款單,林欣宜母親於106年10月3日匯款30萬元。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2日與張晉銘簽立2份請款單的委任範圍,如同委任契約書所載,是林純列與昌慶公司間的相關案件,包含相關可能會有的訴訟、非訟、保全程序、協商調解,第3份請款單有擴張委任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第三張請款單即饒雪華請求林純列支付票款事件(即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決,債務人林純列之監護人為林欣宜,見本院卷二第387頁),107年1月9日林欣宜曾經將上述簡易庭傳票掃描後後傳真去給張晉銘,問張晉銘意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99頁對話)。張晉銘曾經於106年9月間幫林欣宜服務過「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254號、王淑美與銘金公司300萬元、聲明異議」「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1243號、王淑惠與林純列50萬元、聲明異議」「106年民調字第36號、謝孟良與林建男50萬元、8/14陪同」案件,張晉銘106年9月向林欣宜索討1萬元,但林欣宜沒有另外支付這1萬元,應該也是算在上述10月匯款30萬元內(原審卷一第527頁)。張晉銘後來也有協助處理,雖然此部分30萬元費用處理後還剩下多少,沒有與林欣宜結算清楚,張晉銘服務態度不佳,但這只是債務不履行,尚非起訴書所稱的詐欺犯罪。 ㈨起訴範圍包括張晉銘開立請款單中「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項目,但張晉銘確實曾為林欣宜辦理支付命令,即曾於107年5月25日遞狀,債權人林純列(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以「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耀煌、趙介民」等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支付命令,應支付金額是2500萬元及利息,聲請規費500元,107年6月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准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裁定於107年7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47頁以下影卷),張晉銘至少有代為支付規費500元。雖然張晉銘事後沒有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與林欣宜結算此部分督促程序還有沒有其他花費,但只是服務態度不佳,並非起訴書所稱的詐欺犯罪。 ㈩據上小結,張晉銘是向林欣宜履約詐欺40萬2500元(民事訴 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00元),這部分是完全沒有履行的項目,且證明是從訂約開始就不打算履行之項目,當然是履約詐欺,而且張晉銘沒有律師身分又具體建議林欣宜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已經違反律師法。 至於張晉銘履行一小部分的假扣押工作、支付命令督促程序 、本票執行工作,調解協商費用等,雖有大筆差額尚未與林欣宜結算,且市政路事務所結束後,張晉銘一走了之。證人林欣宜事後於108年10月22日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39頁)。張晉銘服務態度不佳,這部分只是債務不履行,尚非詐欺犯罪。惟檢察官起訴稱全部「314萬5000元」都是單一詐欺犯罪,基於一訴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本院僅為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 五、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鈦立公司匯入款項都是入 事務所帳戶,不是匯入我個人帳戶,簽約完成後,就是法務部門么建鑫該處理的,不是我該做的。107年1月3日這個日期我沒有特別注意,我有跟張瓊華去鈦立公司拿資料,但張瓊華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我是跟吳福仁拿文件資料,也有見到吳文超講過話,我去不只一次,我沒有講到訴訟、扣押的事。給付退休金之訴一審敗訴後,我並沒有向吳文超說錢(假扣押擔保金)在法院了,他是打電話來問為何訴訟沒有上訴(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訴訟案件進來是交給蕭慶鈴律師做, 擔保金該退還部分,因為錢是匯款到恒揚的帳戶裡面,已經支付員工薪水,沒有證據證明錢是流向被告,請為被告無罪判決(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106年底,鈦立公司之前員工林釗永,委託陳秉榤律師向鈦立 公司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279萬0805元」之民事訴訟,106年12月4日經彰化地院裁定補費(本院卷二第369頁),而林釗永補費之後,先進行強制調解,彰化地院先分「106年度彰暫調第202號」字號進行調解,起訴狀影本先送達民事被告鈦立公司。鈦立公司是106年12月22日與恒揚法律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約,約期三年,收費7萬2000元,有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53頁)(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73頁)。 ⒉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 「107年1月3日,是張晉銘、張瓊華及一位女性助理,一起至鈦立公司,與我一起討論簽署107年1月3日委任契約書,張晉銘來我們公司討論案情的時候,他說可以『以案制案』,我們可以告林釗永一些損害賠償,去扣押他一些損害金額,來阻止他繼續向我們提告,用這個方式使對方撤告,向林釗永施壓,讓他知難而退。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蕭律師。」(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97頁)。吳文超於同日(107年1月3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67頁;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頁)。簽約之後,鈦立公司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上述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402頁)。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稱「這份鈦立公司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是案發之後閱卷才看到的。」(原審卷二第277-278頁)。張晉銘沒有律師資格,卻主動建議吳文超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要以案制案,此已經違反律師法。 ⒊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我本來就與恒揚法律事務所有法律顧問契約,本來就有法律顧問費用。這次委任事項內容記載『一、就為向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託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二、就為向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民事一審訴訟。』,『一』的部份是鈦立公司要對林釗永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一審訴訟和保全程序,保全程序是要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附帶在損害賠償案件裡面,讓他心生壓力。『二』的部份是林釗永已經對鈦立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的民事訴訟,總金額就是一筆金額,我就匯這筆金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97頁)。 ⒋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14:44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鈦立公司跟前員工涉訟,我把這件事跟張晉銘說,張晉銘就跟張瓊華跟鈦立公司洽談這件事並簽約」(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號卷第675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我跟鈦立公司是簽法律顧問而已,在簽法律顧問的同時,他有提到他有訴訟案件,我回來之後就交給張晉銘去做聯繫」「(為何委託書會寫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這個部分是張晉銘與張瓊華後續去找鈦立公司簽立的。」(原審卷一第587頁)。張晉銘於110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我有到鈦立公司簽署一份委任契約書,是么景懷先去接洽,談好之後,我去簽立的。張瓊華開車帶我去,她車子停在外面」(他字第5366號卷第138頁)。所以證人么建鑫負責的只有簽訂法律顧問契約,至於要對前員工提起訴訟及假扣押,確實是被告張晉銘建議的。 ⒌鈦立公司被訴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張晉銘有轉介給蕭慶鈴律師處理,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月16日進行「106年度彰暫調字第202號」調解,(聲請人-勞方)林釗永、陳秉榤律師及(相對人-雇主)鈦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福仁、蕭慶鈴律師都有到場,但調解不成立(民事報到單影本、調解期日筆錄,附於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31-33頁)。彰化地院107年1月19日將上述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分案為「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續由蕭慶鈴律師擔任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107年9月7日民事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鈦立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釗永)新臺幣3,218,79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鈦立公司)應提繳新臺幣231,639元至原告(林釗永)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林釗永)其餘之訴駁回。」,鈦立公司大部分都敗訴,但是鈦立公司沒有上訴,該民事事件於107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判決列印於本院卷二第67頁、確定證明書影本於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49頁)。 ⒍107年1月3日委任契約書內容大有疑問,106年12月底鈦立公司(僱主)被前員工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鈦立公司只是居於被動立場,頂多支付律師費用就好了,怎會有人建議雇主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反制? 如果真的可以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到底是有掌握什麼實據? 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這個訴訟案件所做出的書狀內容或答辯方向,實際是跟被告說的」「當時聲請假扣押的建議是張晉銘向我提出來的」「這個案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遇到律師,我接觸到專業團隊的頭,都只有被告(張晉銘)」「被告(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很簡單,我們可以用A案壓B案,他直接講出來..被告跟我分析說林釗永跟我告多少賠償金額,我就把我的損失計算到多少幅度,跟他幾乎接近,甚至高過他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的話,來做為他的壓力,可是相對越多的金額,要擔保的金額就越高,這些話都是被告(張晉銘)跟我講的,在這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方式。」(原審卷二第391-393頁)。其實從張晉銘107年1月收費起,到107年10月鈦立公司敗訴確定為止,張晉銘始終沒有對這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訴訟或假扣押,收了錢完全沒做事。鈦立公司匯款到事務所帳戶後,立即由張晉銘指示張瓊華提領做各種用途,花用一空,已經沒錢再去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所以這個以A案壓B案策略就是詐術,只有假扣押擔保金的這個名義才方便向客戶一次索討幾百萬元。 ㈣證人么建鑫(即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後具結稱「鈦立公司原本是我認識的客戶,鈦立公司與前員工涉訟,我把這件事跟張晉銘說,張晉銘就跟張瓊華去跟鈦立公司洽談這件事並簽約,當時張晉銘有跟鈦立公司收一筆擔保金,後來沒有執行假扣押,後來我幫鈦立公司去跟彰化地院查詢,發現張晉銘並無進行假扣押。我離職後,吳文超才跟我說他有付這一筆假扣押的費用」(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號卷第675頁)。經對照證人么建鑫是107年4月2日從恒揚法律事務所離職(勞保資料,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95頁)。上述107年9月21日一審敗訴後,也就是市政路事務所的尾聲時期,因為107年7、8月起該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快要見底,發不出薪水,員工紛紛離職。而張晉銘前次違反律師法案於107年8月21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案件),張晉銘與蕭慶鈴這種合作關係,讓張晉銘惹來違反律師法與侵占官司,蕭慶鈴與張晉銘交惡,蕭慶鈴向張晉銘催討存摺及大小章,107年11、12月間某日張晉銘將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還給蕭慶鈴律師後,張晉銘消失不見。 ㈤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給付退休金案件我有拿到完整的資料,但是關於保全程序與損害賠償訴訟,我就不知道」(原審卷二第270-271頁)。蕭慶鈴堅稱這個對前員工反制之建議,是出自張晉銘。鈦立公司一審敗訴確定後,107年11月間陳秉榤律師向鈦立公司詢問何時要給付退休金? 證人吳文超於原審中證述稱「我收到敗訴判決書後,我先打電話找張晉銘,張晉銘說叫我再寫一份委任狀,還說可以再審,我那時候對他已經不信任,後續就沒有再找他。」「這個官司到一審之後,恒揚法律事務所沒有把敗訴的訊息跟我講,等到我收到通知都已經超過時間。林釗永這個案件都已經過了上訴期,張晉銘也沒有跟我講,我就去找他把錢要回來,既然我都敗訴了,我就要求他要把我會給他的這筆假扣押的錢還給我,張晉銘說東西(錢)在法院。就是我匯給恒揚法律事務所的234萬4500元。張晉銘說法院要擔保金,要押在法院,我跟他要案號,他也拿不出來,我才打電話去法院,問到底有沒有這件損害賠償訴訟,即『鈦立公司為原告、林釗永為被告的』,法院說沒有這個案件,我才知道張晉銘在騙我。」「被告張晉銘當時有跟我說錢在法院,不在他手上,我印象電話中、當面都有講」(原審卷二第384-385頁、第394、397頁)。且經原審曾經向彰化地方法院查詢,確定106、107年間沒有任何鈦立公司對林釗永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民事訴訟之分案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彰化地院函覆)。且經查「鈦立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方法院也沒有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之分案紀錄(原審卷一第321頁)。張晉銘107年1月初向吳文超拿了訴訟費及擔保金,卻沒有對林釗永採取法律行動,吳文超至此方知受騙。 ㈥吳文超108年1月2日發存證信函給蕭慶鈴律師即恒揚法律事務 所(存證信函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43頁)。鈦立公司吳福仁於108年1月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不當得利起訴狀,訴之聲明要求蕭慶鈴律師賠償321萬8798元(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53頁),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08年度訴字第405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鈦立公司吳福仁另於108年初,以蕭慶鈴律師即恒揚法律事務所為相對人,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然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鈦立公司之聲請(本院卷二第81頁駁回假扣押之裁定書列印)。刑事部分,108年2月15日鈦立公司對蕭慶鈴律師提出詐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3頁告訴狀)、108年5月24日追加提告張晉銘(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228頁)。上開民事不當得利部分,110年4月9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民事被告(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敗訴229萬4500元,該案民事被告蕭慶鈴有將該案訴訟告知張晉銘(見本院卷二第85頁民事判決列印)。蕭慶鈴於該案民事敗訴後有提起上訴,經本院分為「110年度上字第262號案件」,蕭慶鈴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110年12月1日與鈦立公司達成調解,蕭慶鈴律師給付賠償23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調解筆錄影本)。 ㈦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訴訟中 ,承認接受張晉銘指派「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案件」之一審律師費用是5萬元,扣除5萬元律師費是實際有去上法庭應訴支出外,張晉銘其餘取得都是詐欺所得,故張晉銘應沒收所得是230萬0500元(即235萬0500元-5萬元=230萬0500元)。 ㈧辯護人雖辯稱:請斟酌一審卷一被告手機跟蕭慶鈴律師的通訊 內容,兩人有就事實一㈠鈦立公司的討論案情之紀錄,蕭慶鈴律師不可能對假扣押不知情(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然上開對話只是在討論「給付退休金之訴」內容,並沒有提到要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假扣押。被告張晉銘不應該建議吳文超對前員工提出訴訟反制,因為張晉銘沒有律師執照就不能建議這些事情。這些二百多萬元掉入張晉銘可支配的口袋內,也沒有必要告訴蕭慶鈴律師,反正蕭慶鈴律師上法庭後有拿到5萬元報酬就可以了,其餘是張晉銘要怎麼運用資金的問題。被告張晉銘收了230萬0500元代價卻沒有履行提出訴訟及假扣押的服務,此部分自始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屬於一種「履約詐欺」型態。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承辦假扣押」違反律師法部分,本院不另 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何謂「辦理訴訟案件」的定義,傳統見解排除「非訟事件法的非訟事件」,即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近年因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立法理由闡述「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附此敘明。」。足認「非訟事件」不僅只傳統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尚包括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都已經交付司法事務官處理,這些就是「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見)。目前司法實務上,扣押的異議裁定、強制執行的異議、支付命令轉民事訴訟後的審判程序,因為已經產生爭執,仍是由民事法官處理,這些仍屬於「辦理訴訟事件」範圍內。 ㈡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都有張晉銘為客戶辦理假扣押之敘述,檢察 官認為不具律師身分為客戶辦理假扣押就是違反律師法,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㈠中不該建議鈦立公司對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起訴事實一㈡中不該建議林欣宜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張晉銘於事實一㈠㈡建議了也收費了,卻都沒有提起民事訴訟,同時違反律師法與構成詐欺。張晉銘是沒有律師資格又要當所長,積極決策律師事務所的大小事情,自然很容易觸犯律師法,構成犯罪並不冤屈。張晉銘對起訴事實一㈣一開始就詐欺擔保金,但雖然收下擔保金及服務費後一年5個月後才要做假扣押,也只是怕當事人追究而虛應故事,仍無解於已經構成詐欺罪事實。至於起訴事實一㈤部分蕭慶鈴律師承認有與陳世宗討論過要訴訟解決工程糾紛,且後來產生了兩件工程訴訟都是蕭慶鈴律師承辦,起訴事實一㈤是沒有違反律師法,張晉銘不該的是挪用擔保金而侵占之犯行,本院一併說明。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法律修正部分: ㈠律師法曾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條次,修正前之律師法第48條 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9年01月15日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並無關構成要件與刑度之修正,故本院仍依現在有效之律師法判決。 ㈡查被告103年8月29日事實一㈤業務侵占後,刑法第336條規定 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三、被告張晉銘沒有律師證書,卻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預 收民事裁判費與委任費,已經違反律師法專業技術證照的意旨,事實一㈠㈡收了錢還不辦事,不依照委任契約的內容處理,將客戶的委託款挪用做事務所各項支出,包括自已的高額月薪,屬於履約詐欺類型。故所犯罪名: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律師法與履約詐欺,有時間空間上的重疊,有想像競合關係,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律師法與履約詐欺,有時間空間上的重疊,有想像競合關係,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書雖然沒有直接引用刑法業務侵占罪名,但是起訴事實已經描述「陳世宗..共324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提存126萬1000元,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已經具體描述到業務侵占行為,故本院已經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卷三第265頁)。 ⒌被告就上述⒈⒉⒊三次詐欺取財罪、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原審判決有下 列錯誤: ①原審認定「么建鑫、邱喬萱確受蕭慶鈴律師所雇用」並不完 全正確,么建鑫已經證述自己是接受張瓊華、張晉銘面試雇用,么建鑫說「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既然10年內在事務所內只見過雇主4、5次,雇主怎麼對員工進行職務監督?其實每天發號施令的是張晉銘,是張晉銘指示么建鑫撰寫各種法律文書,辦理各種送件工作,張晉銘指示張瓊華計算員工薪資,張瓊華每個月去銀行辦理轉帳到員工薪資帳戶,所以么建鑫、邱喬萱實質雇主是張晉銘。雖然么建鑫、邱喬萱的勞保是掛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底下,恒揚法律事務所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但么建鑫、邱喬萱不曾到美村南路上班,么建鑫、邱喬萱實際的雇主是張晉銘。 ②原審論述「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告..與恒揚法律事務所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審認定被告從屬於恒揚法律事務所底下,然張晉銘獨自經營事務所,並從「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搬了三個辦公室,獨自掌管一個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向客人收錢,並支出員工薪資,張晉銘固定領24萬5000元薪水(雖然偶而有增減,但均維持二十餘萬月薪),蕭慶鈴律師是按件計酬,常常是每個月只有3萬餘元薪水,最慘106年1月10日只領到2萬9709元。從經濟地位上來說,張晉銘是所長,蕭慶鈴是受雇律師,張晉銘並未從屬於蕭慶鈴,數字都會說話。 ③原審論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對外宣稱其為 律師,當難率論被告有何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進行之情」,然張晉銘開立給客戶的收費單,都是張晉銘決定的,張晉銘會故意把自己辦理假扣押部分的報酬寫高,把蕭慶鈴律師承辦的法庭訴訟報酬寫低,如㈣對雨佳公司的收費單上寫「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而真正辦法律實務的人都知道一審民事訴訟攻防是要絞盡腦汁,非常辛苦的,比起寫假扣押聲請狀不知困難多少倍,但被告不必宣稱自己是律師就可以獨立執行職務,所以㈡寫給林欣宜收費單上寫「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連案由都想好了,訴之聲明要寫多少金額也已經決定了,才能算出裁判費是232,000元、50,500元。這當然已經具體執行律師職務。 ④原審敘述「此東佳公司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或雨佳公司遲 至105年間始向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時間點,是否均為蕭慶鈴律師所決定之訴訟策略,亦多有可疑之處。」,但不足額假扣押是因為張晉銘讓舊假扣押裁定失效,再重新聲請不足額假扣押,中間挪用了144萬9000元差額。其實事務所要繳納出較低的126萬1000元擔保金都非常困難,103年8月29日當時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僅剩下40萬4041元,么景懷把40萬元領出來後,還要由張晉銘東拼西湊才拿得出126萬1000元擔保金,財務已經捉襟見肘。蕭慶鈴律師只能領自己每月幾萬元受雇律師費用,何必去煩惱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不夠支付擔保金。如果當時張晉銘的❷育德路事務所周轉不靈,該倒就倒了,反正蕭慶鈴律師自己有一間美村南路事務所可以營業,蕭慶鈴律師何必去擔心❷育德路事務所要不要倒閉?當然也更無必要建議張晉銘業務侵占。又雨佳公司案件,延遲到二審才要辦假扣押,雨佳公司匯入171萬元擔保金,但是經張晉銘、張瓊華一頓提領之後,於103年12月11日餘額剩下8390元。此時想要立即辦理假扣押,也沒錢提存擔保金了,同樣是上述的理由,張晉銘此時的❷育德路事務所要不要倒閉?這是張晉銘的問題,蕭慶鈴律師不用建議延後到二審再辦理假扣押。 ⑤原審敘述「蕭慶鈴律師既擔任鈦立公司、雨佳公司、東佳公 司相關訴訟案件之代理人,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所以未為鈦立公司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以及恒揚法律事務所未對濟業公司為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或被告向蕭慶鈴律師彙報後,蕭慶鈴律師未完成委任事項之債務不履行?實多有不明之處。」,然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這種案件,我是認為不太可能是蕭慶鈴律師去辦的,除非張晉銘接到案件確認要交給蕭慶鈴律師去訴訟的時候,蕭慶鈴律師才會跟當事人有接觸,如果是做假扣押或是做其他事情,不太可能會由蕭慶鈴跟當事人作接觸,一直以來模式都是這樣」(原審卷一第592頁),張晉銘自己開發法律顧問契約的客戶,這是張晉銘自己的客源,如果只是要做非訟處理,張晉銘也不會讓客戶與蕭慶鈴律師接觸,因為蕭慶鈴律師自己有一個美村南路事務所可能會搶生意。證人么建鑫於原審已經清楚證述,張晉銘承接的假扣押工作是不會分給蕭慶鈴的,所以上述東佳公司的假扣押聲請狀上,是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0000」(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109他5366卷第27、204頁),雨佳公司假扣押聲請狀上是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並不是美村南路的地址,印證張晉銘不會把假扣押聲請的生意分給蕭慶鈴律師。 ⑥原審敘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林 欣宜..之委任,就林欣宜..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尚有誤解之處」,被告張晉銘受林欣宜委任,確實有做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假扣押等工作,但是就具體建議「提起二件民事訴訟」部分,確實沒有做,甚至在本票執行轉成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這是典型訴訟工作,但是張晉銘的事務所沒有派人去開庭,導致敗訴,這當然是履約詐欺情形,原審未予詳述。 ⑦原審就細節認定部分,容均有錯誤,經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撤銷,並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修畢大學法律學分,也修過碩士班法律學分,明 知應取得律師資格始得具體給客戶建議處理訴訟案件,竟仍意圖營利,為客戶林欣宜、鈦立公司建議處理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又在多件案件中詐取高額假扣押擔保費用後,卻不代為聲請假扣押,或拖延後虛應故事,破壞司法威信,地下律師損害律師界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因業務關係而向告訴人收取之假扣押擔保金,應由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挪用,竟因事務所開銷吃緊,先挪用大筆假扣押擔保金,或為侵占客戶委託之擔保金,殊值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在市政路事務所結束營業後,對客戶委託案件不善後處理,等到客戶提告之後,被告往上推給蕭慶鈴律師,往下推給法務室么建鑫等人,反正收了錢不辦事都是別人錯,罔顧自己是所長,也是全事務所月薪最高的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多是蕭慶鈴律師出面善後(蕭律師為保全自己律師牌照而承擔賠償責任,並不代表蕭律師承認參與犯罪),兼衡被告自陳法研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不同,雨佳公司告訴代理人律師、告訴人林欣宜、告訴人吳文超於審理期日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及審酌被告違反律師法之上開規定,係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對司法威信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一㈤部分,業務侵占144萬9000元;事實一㈣部分,詐欺取財165萬2000元;事實一㈡部分,詐欺取財40萬2500元;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以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一㈣部分,於雨佳公司一審敗訴後,直到訴訟案件已經上 訴二審後才要去辦假扣押,雖然事後有繳納1000元規費,但這是掩飾犯罪的事後成本,計算沒收時,不應扣除此犯罪成本,併此敘明。 伍、本院維持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㈢緣賴漢威為向其債務人白博全收取債務, 而於106年2月15日某時,前往市政路事務所,欲委任蕭慶鈴代為處理此事,然當日卻由張晉銘出面接洽,並以「法務長」之身份向賴漢威佯稱:可代為處理,但要支付18萬4560元之費用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賴漢威匯款,致使賴漢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請求白博全清償借款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案件協商,非訟案件」之「委任契約書」乙份,且將白博全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正本」交予張晉銘,賴漢威再於106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及8萬4560元,共18萬4560元至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作為。嗣因賴漢威發覺有異,經查詢後發現張晉銘並未為任何假扣押之聲請,且亦聯絡不上張晉銘,賴漢威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8萬4560元之不法利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正本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上述事實㈢所為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0年8月1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41頁 2 100年11月9日 50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5頁 3 102年6月8日 7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9頁 4 102年11月6日 25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7頁 合計182萬元 112年4月18日張晉銘庭呈本票原本已附卷(原審卷一證物袋) 二、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賴漢威偵查中供述(108他4939卷第271 至277頁,108他1720卷第257至263頁)、恒揚法律事務所合約書、委任契約書(108他4939卷第23至25頁、第237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108他4939卷第27頁、第238至239頁)、白博全所開立之本票影本4張(108他4939卷第187至189頁、第240至241頁)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㈢原先是么建鑫接 來的案子,我再與賴漢威接觸,再以事務所的名義接案,原先是債權債務協商,若不成再進入扣押的程序,這個債權債務協商已經完成了,我有請白博全出來協商,我跟白博全約在他工作的醫院談,他穿手術袍出來談,我們談了3、4次,後來他願意還錢了。我把相關事情轉述給賴漢威,但賴漢威拒絕收受清償協議。賴漢威有說命理的緣故,要暫停一年,法務室收了這些本票後,相關資料都是存在法務室,後來么建鑫離職了,我找到這4張票交給臺中地院的法官,沒有人侵占這些本票」(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如果協商完成就沒有強制執行,因為這裡面有一筆事務所事後的佣金,所以賴漢威他就故意不拿這筆錢。我進行協商都有錄音,協商過程之照片之前都有提供了(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幾張本票被告沒有拿去聲請本票裁 定,被告並未據為己有,賴漢威是把本票交給恒揚法律事務所而不是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與蕭慶鈴律師也沒有交接,被告就離職了,一審時被告也把本票拿出來交給法官,被告未曾侵占(113年9月4日審理筆錄)。賴漢威的委託費用是匯款到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裡面,資金流向都是付款勞健保、員工薪資或是律師酬金,員工薪水佔的比例很重,沒有證據證明錢是流向被告,如果蕭慶鈴律師不是恒揚的負責人,為何蕭慶鈴律師與賴漢威和解?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檢察官起訴罪名,請駁回檢察官上訴(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六、經查: ㈠證人賴漢威先前已經於103年間委由劉喜律師處理過與白博全之債務糾紛,即103年4月24日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5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賴漢威、債務人白博全、金額為新臺幣182萬元、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25-229頁)。此支付命令182萬元就是附表二本票182萬元,所以賴漢威於103年間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可以直接開啟強制執行,無須再度以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 ㈡證人賴漢威是106年2月15日與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請求白博全清償借款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案件協商,非訟程序」「委任費用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正」「上述費用包含法院執行費」「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106年2月15日委任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25頁)。因為被告張晉銘收費處理項目也不包括提出民事訴訟,就此並無違反律師法。 ㈢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當天晚上6點到那邊,當天只有張晉銘、么景懷還有一位小姐,張晉銘跟我談發生的經過,張晉銘問我本票有沒有被裁定,我說有,可是資料我要回去找。張晉銘說律師已經下班了,我的問題他可以先處理,所以我就跟他談,他知道本票裁定後面要有蓋章什麼的,我的本票的確沒有蓋章,他也說支付命令,我說對,我是找支付命令,所以可能沒有蓋章,我覺得他很清楚這個思路。他說他是法務長,法律碩士畢業。當天有簽立一份委任書,我在地檢署有提出。從第一次去恒揚,一直到我提出告訴,我沒有遇過恒揚的律師,也沒有律師跟我連絡。」(原審卷二第113頁以下)。106年2月15日簽訂委任書後,賴漢威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另於106年3月1日匯款8萬4560元(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張晉銘辯稱:收案之後,我有找債務人白博全進行債務協 商,與白博全約在他工作的醫院談,他穿手術袍出來談,我們談了3、4次(原審卷二第135頁)。張晉銘有提出手機錄影截圖,稱錄影時間是「107年6月1日」,從錄影內容判斷,錄影地點應是醫院,有一個穿著綠色手術服的人到醫院櫃檯前,與另一名手上拿著文書的男子正在討論的畫面(原審卷第153-155頁)。在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賴漢威閱覽過該錄影截圖後,也說「應該是白博全,因為他真的會穿醫院的衣服,張晉銘他的意思是他真的有去,這部分我OK,他真的有做。」(原審卷二第135頁),承認至少107年6月1日張晉銘有去找白博全催討債務。其實從106年初收了費用以後,到張晉銘107年6月1日出面去催討,中間過了一年沒有執行或協商動作。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因為當時我太太在做化療,命理老師說訴訟要暫停一年」(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賴漢威偵查中提出其太太106年12月16日診斷書,記載為左側乳癌第四期(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31頁)。賴漢威相信命理之說,最近一年內不宜有官司是非,故同意暫停一年不採取法律動作。 ㈤證人么建鑫(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 結證稱「賴漢威是透過我表妹介紹來的客戶,我把賴漢威帶到市政路的事務所,由張晉銘、張瓊華來瞭解案件,當天賴漢威就跟張晉銘簽委任契約。後來案件沒有處理,因為賴漢威當時有說,命理老師跟他說,這個案件要一年後才可以有動作,後來我就離職了。」(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賴漢威他是篤信宗教與信仰的人,賴漢威當時候告訴我們,他要兩三年之後再做,當下委任時,他並沒有要馬上針對他的案件來處理」(見原審卷一第591頁),與上述賴漢威證詞大致吻合。被告張晉銘收費後有想要進行協商,但是賴漢威同意暫停,被告張晉銘事後也確實有去找債務人協商,有照片可證,所以被告張晉銘就此應無詐欺取財犯行。 ㈥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張晉銘說么景懷已經離 開,全權由張晉銘負責,所以107年6月26日我抵達之後,他讓我聽了一個很像白博全的聲音之後,107年6月27日我再去,就是帶他說的本票。」「我中間再跟張晉銘接洽,是因為他說么景懷已經不在了,所以我又要在107年6月26、27日再去恒揚法律事務所跟張晉銘談。這一次去,他們說我的事情很簡單,交給他們處理,他會去幫我用。因為我已經先付款18萬元的處理費用,因為他說處理的費用是10%,所以先拿了18萬多,已經匯給他了,可是一年多我知道中間有一些問題,所以張晉銘與么景懷就暫時先做其他的事情,我也有我的工作要忙,所以我沒有要他馬上執行,因為我知道要找到這個人(白博全)的前提是他要有錢,如果他沒錢,根本找他談沒有用,因為我跟他談了10年都要不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7-119頁、第130頁)。賴漢威聽到一段「很像白博全聲音」的錄音,做有利被告的證據推定,在暫停訴訟的這一年中,被告張晉銘應有去找債務人白博全協商,被告有履行約定工作,應無詐欺犯行。 七、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最後沒有辦成功, 張晉銘說他會處理,所以我等。這個事情到107年12月,張晉銘他用通訊軟體跟我講說,已經處理差不多了,他要再收尾款5萬元,那我說我也沒有看到任何款項進來我的戶頭,為何你要再跟我收五萬元,這個時候我才覺得比較怪,所以我就對他有提防。」(原審卷二第117-119頁)。證人么建鑫(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我離職後,賴漢威有來找我談這個案件的事情,賴漢威說張晉銘有拿對話錄音給他聽,並表示有幫賴漢威處理案件,張晉銘又向賴漢威說要再收其他費用,賴漢威才對張晉銘提告」(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賴漢威是108年1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市○路○○○○○○○○○村○路○○○○○○○000○○○○○0000號卷第233頁)。108年5月30日賴漢威對張晉銘及蕭慶鈴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告訴(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3頁)。以上只證明被告張晉銘的誠信不太好,因為107年11、12月❸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就已經人去樓空,張晉銘已經沒有一個服務據點,竟然還要向賴漢威要錢,如果收了錢要怎麼樣繼續服務? 以上只證明被告張晉銘做事的誠信有問題,但尚未到詐欺取財之程度。 八、賴漢威後來找別家律師事務所幫忙處理,就是原審109年5月 27日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167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賴漢威、債務人白博全,支付命令金額為80萬元及利息,原審卷二第175頁;支付命令列印於第517頁),並且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35553號)。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才知道,原來恒揚法律事務所有兩家,一家在市政路,一家在臺中高工附近,但中間會會談都是他(張晉銘)在處理。當初我並不知道律師法第幾條有寫不能開立兩家,我認為張晉銘與蕭慶鈴是事務關係,張晉銘自稱與蕭慶鈴本身是同學關係,所以我認為你們合開一個事務所,當初我要提告的原因,是因為第一我要確認你們到底是誰在做事情。後來我查到蕭慶鈴律師這個地址,打電話給蕭慶鈴,蕭慶鈴說張晉銘與他沒有關係。所以我只好兩個都同時告發」(原審卷二第131頁)。賴漢威有向蕭慶鈴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後,有上訴到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且110年12月9日蕭慶鈴與賴漢威簽立和解書,蕭慶鈴當場賠付賴漢威18萬5000元,賴漢威將對張晉銘之民事請求權讓與給蕭慶鈴(見原審卷一第467頁和解書影本)。蕭慶鈴律師願意和解消災,也是怕事件擴大波及自己,萬一律師牌照不保,豈不損失更大。蕭慶鈴律師出面和解,並不代表張晉銘事前行為有徵得蕭慶鈴律師同意,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仍有誤會。 九、原審認定起訴事實一㈢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不盡相同,但就無罪之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但並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足以改變結論,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一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起訴事實一㈢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張晉銘之宣告刑、沒收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㈤ 張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萬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資金流向圖): 資金來源→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477頁以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73頁以下) →資金流向 日期(民國) 摘要 金額(新臺幣) 張晉銘、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張晉銘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以下) 蕭慶鈴、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蕭慶鈴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以下) 么建鑫(么景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么建鑫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 邱喬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邱喬萱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以下) 許宜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許宜婷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 95年10月2日 開戶 102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50萬2247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8月9日 轉帳支出 49萬616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41萬506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0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1月8日 轉帳支出 45萬876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2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42萬4526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7頁影本)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9頁傳票影本) 9萬9507元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9頁影本) 5萬5305元入么景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8頁傳票影本) 2萬387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1頁傳票影本) 103年2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1271元 3萬3182元入蕭慶鈴帳戶 2萬8805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540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3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16萬1070元 9萬5177元入蕭慶鈴帳戶 2萬8805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320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4月8日 轉帳支出 21萬元 21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4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4454元 3萬379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3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37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2531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5月9日 轉帳支出 25萬3520元 14萬4697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2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60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6月10日 轉帳支出 57萬95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萬8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03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94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4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東佳公司陳世宗於103年7月3日將53萬9930元匯入 103年7月3日 轉帳支出 3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另現金提領10萬元 103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19萬7764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7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萬6700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5萬3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現金提領3萬元 103年7月11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㈤東佳公司陳世宗103同7年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 103年7月16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03年7月18日 轉帳支出 39萬7030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彰化銀行北臺北分行、趙博亮、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7月21日 現金支出 45萬元 103年7月24日 現金支出 20萬元 103年7月31日 轉帳支出 38萬4230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啟墩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8月8日 轉帳支出 52萬57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張瓊華臨櫃辦理,將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萬951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03年8月15日 現金支出 15萬元 103年8月29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么景懷確實於103年8月29日依㈤東佳案件之臺中地院新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應該是將事務所所有能湊的錢都湊出來去完成提存。其實提領40萬元後,帳戶餘額僅剩下4041元。存款已經見底。 103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23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9月9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9月23日 轉帳支出 12萬3431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3年10月9日 轉帳支出 41萬9839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87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㈣雨佳有限公司鄭永福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 103年11月10日 轉帳支出 45萬1414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5頁影本)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6頁影本) 張瓊華臨櫃辦理,1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3頁影本) 2萬8780元「代發薪資」轉入么景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4頁傳票影本) 2萬0350元「代發薪資」轉入邱喬萱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4頁傳票影本) 2萬3853元「代發薪資」轉入許宜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7頁傳票影本) 103年11月10日 現金支出 45萬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5頁影本) 103年11月17日 現金支出 2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現金支出 5萬元 103年11月2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103年12月4日 現金支出 16萬元 103年12月10日 轉帳支出 52萬1074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張瓊華臨櫃辦理,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萬7510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3萬12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現金提領10萬元 103年12月11日 轉帳支出 40萬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王得安、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後餘額剩下8390元。 104年1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1月9日 轉帳支出 13萬2479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141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34萬678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6272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823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3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5204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14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4月10日 轉帳支出 35萬080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74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5月6日 轉帳支出 22萬元 22萬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10萬3229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16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6月10日 轉帳支出 46萬0404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4萬395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21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40萬8634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6萬895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44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8月10日 轉帳支出 47萬0385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1萬692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6186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41萬3012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7萬162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0月8日 轉帳支出 38萬7828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843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1月10日 轉帳支出 46萬6167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1萬4769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4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2月10日 轉帳支出 37萬229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4萬560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月7日 轉帳支出 37萬9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2月3日 轉帳支出 36萬1246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39萬1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4月8日 轉帳支出 35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42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35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7月11日 轉帳支出 31萬9246元 18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7月23日將「恒揚法律事務所」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 前次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被害人金永工業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0日匯入44萬3440元。 105年8月10日 轉帳支出 35萬7246元(取款條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3頁影本)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5頁傳票影本)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6頁影本) 2萬8383元「代發薪資」轉入么景懷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4頁傳票影本) 2萬2375元「代發薪資」轉入邱喬萱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7頁傳票影本)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8頁傳票影本) 105年9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11萬3034元 3萬794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0月11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0月12日 轉帳支出 28萬3173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814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5年11月9日 轉帳支出 20萬5000元 20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11月10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0589元轉入許宜婷帳戶。(許宜婷105年11月離職) ㈣雨佳公司105年11月18日匯入6萬4464元裁判費 105年11月21日 現金支出 6萬5000元 105年12月6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12月12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1月5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23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5497元 2萬9709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2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7萬5749元 2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㈢賴漢威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 106年2月17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㈢賴漢威於106年3月1日,匯款8萬4560元 106年3月2日 現金支出 8萬5000元 106年3月9日 轉帳支出 15萬元 15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3月10日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4月7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23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4月10日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4月28日 轉帳支出 8萬30元 2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6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36萬9849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6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17萬元 17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6月12日 2萬366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㈡林欣宜於106年8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15萬元 106年8月4日 現金支出 15萬元 ㈡林欣宜於106年8月22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269萬5500元 106年8月22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106年8月24日 現金支出 42萬6500元 106年8月28日 現金支出 36萬2800元 106年8月30日 現金支出 39萬5300元 106年9月4日 現金支出 25萬4900元 106年9月11日 轉帳支出 35萬863元 10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40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9月13日 現金支出 33萬5700元 106年9月28日 現金支出 35萬4000元 ㈡林欣宜於106年10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30萬元 106年10月11日 轉帳支出 29萬9863元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40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現金提領 24萬9000元 106年11月6日 現金支出 35萬元 5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6年11月10日 2萬192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12月11日 轉帳支出 9萬6000元 2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㈠鈦立公司吳文超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 107年1月5日 現金支出 41萬3500元 107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47萬2724元 9萬7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由張瓊華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 3萬1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7年1月15日 現金支出 39萬5000元 107年1月29日 現金支出 36萬4500元 107年2月12日 轉帳支出 49萬3124元 6萬2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由張瓊華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 3萬0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現金提領37萬7800元 107年3月5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07年3月12日 轉帳支出 5萬3363元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3萬09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585元。(么景懷107年4月離職) 107年3月19日 轉帳支出 6萬2461元 6萬2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124元。 107年4月10日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24元。 107年4月23日 轉帳支出 5萬6326元 5萬629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7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7萬8842元 5萬6355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956元。 107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9萬1872元 5萬6355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084元。 107年7月10日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700元。(邱喬萱107年7月離職) 107年7月31日被告前案違反律師法案件(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0號)偵查終結。107年8月21日起訴繫屬為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張晉銘與蕭慶鈴交惡之後,張晉銘將本帳戶存摺印章交還蕭慶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