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3-上易-800-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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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盛雄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盛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1、7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本 件係因其在外負債,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其已與告訴人盧玉女及公司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㈡所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等情事,然本院經綜合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告訴人求證相關承租人之負擔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由被告原任職之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代墊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及被告原任職之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程序所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部分,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