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上易-801-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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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舜隆(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 ,且為一次買斷之交易情形,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民國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確實有支付相關款項給告訴人,是被告稱111年1月28日已給付貨物價金之詞,已屬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與被告就貨物部分係成立代銷模式等語,非被告所稱與告訴人成立係買斷之買賣契約。另111年1月26日、1月29日送貨單,雖有將數量劃除之情形,但與告訴人所稱代銷模式並無違和,故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係成立買斷之買賣契約。另依111年1月24日送貨單,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拿走貨物,且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備註部分寫「1月27日付清」,可認被告確實有先自告訴人處拿取貨物,並嗣後找尋買家之情形,若成功銷售給付款項,告訴人就會將單據備註付清供被告核對,雙方應係成立代銷模式。綜上,被告明知本案貨物僅係持有而非所有,仍將本案貨物佔為己有,且未支付任何款項,已構成侵占之罪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證人黃興軍 之證述,及卷附寶譽禮儀百貨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告訴人指訴之代銷契約關係,並說明:依據111年1月26日送貨單及111年1月29日送貨單記載,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點貨物及對價,核與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於填寫送貨單2週內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模式相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關係,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固可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情形,然此僅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證人黃興軍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不足憑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至於111年1月24日送貨單之記載,雖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1年 1月24日取得價值8600元之貨物,並於同年1月27日付清之事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此次交易並非當場付清價款,而係於3日後付款,被告首次交易有遲延3日付款之情事;況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此次為其與被告間首次交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如果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代銷契約,衡情何以送貨單上未為關於代銷契約模式之隻字片語的記載(例如代銷、寄賣或返還期限等等),自難僅憑被告先拿取貨物,遲延3日付款之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代銷契約。準此,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代銷契約而占有本案貨物,自難論以被告侵占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己見,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隆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以銷 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業,告訴人黃彥淇則經營「寶譽禮儀百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灰罐之通路業者。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代表「天堂石坊」銷售一批骨灰罐及壽衣之貨物予告訴人,並於交付該批貨物予告訴人後,表示可協助告訴人銷售該批貨物,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協助銷售,並約定由被告以簽立外借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如未於填具外借單後2週內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交付骨灰罐(青玉)4顆、同年2月7日交付骨灰罐(黃玉心經)34顆、壽衣旗袍(粉色)1件、衣裙(黑赭)1件、衣裙(棗紅)1件、西裝(藍色)1件、西裝(黑色)1件、骨灰罐(晚霞紅)9顆、骨灰罐(黃玉素面)8罐、蜜蠟4顆之貨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7,450元,下稱本案貨物】予被告,詎約定期日屆至,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推託給付本案貨物之銷售貨款,亦拒絕返還本案貨物,經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5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0日催告被告返還本案貨物,迄今仍未返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故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易言之,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興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7日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案貨物為其所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貨物乃買賣契約關係,契約成立時間即為簽立送貨單之時間,雙方並無達成由其以簽立送貨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該貨物仍屬告訴人所有,若其未於2週內替告訴人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告訴人之約定,且其已給付111年2月6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僅尚積欠111年1月28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54,0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並以銷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 業,告訴人則經營「寶譽禮儀百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灰罐之通路業者;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7-20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1-83頁),並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送貨單、111年2月7日送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1頁、第27-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彥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營骨灰罐的業者,被告則 是「天堂石坊」之合夥人,也是銷售骨灰罐之人,被告告訴我可以幫我代銷我公司的骨灰罐,我與被告有口頭約定由被告在外借貨物送貨單上簽名,其上日期起算2週,倘若被告沒有將貨物銷售完畢,要將之歸還,倘有銷售,則我可以實際向被告收取送貨單「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高價售出貨物,期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利潤,被告將款項付清後,我會在一式三聯送貨單上註記「付清」字樣(下稱本案代銷契約),之前兩次被告都有依約將貨款交給我,本案貨物迄今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也沒有將本案貨物返還給我,我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0日都有向被告詢問銷售情形,也就是催討的意思,被告都推託,後來也聯繫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卷第36-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賣骨灰罐給「寶譽禮儀百貨」,但因為我們的貨銷售不出去,才會請被告幫忙銷售,被告會先來公司看我們滯銷的貨,看完後他就將貨搬走,我們會簽送貨單,若被告有將貨賣出,他會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款項,在被告付款完後,我會在送貨單上寫「付清」字樣,並拍照傳給被告,若貨都沒有賣出去,貨就會在被告那,我們有口頭約定,在被告填寫送貨單2週內未銷售出去,須將貨返還公司,我就會在送貨單上將被告返還之物品劃掉,本案被告向我取得之本案貨物迄今均未付款,之前我與被告以本案代銷契約之方式完成3次,其中在111年1月24日有銷售過1次,在被告銷售貨物成功時才會將款項給我,並非一開始向我們拿貨物時給付款項,被告有依約匯款8,600元,入帳後我就會交付被告載有「付清」字樣之單據予被告,後來在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也都有完成,被告皆有給付現金,本案代銷契約是被告告訴我的,也就是被告先將貨拿出去幫公司賣,把貨物賣掉後再跟我結清,貨物還沒賣掉前,所有權都是「寶譽禮儀百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83頁)。  ㈢觀諸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6日送貨單及111年 1月29日送貨單,前者記載:品名欄「黃玉素面CB」、數量欄在原先「4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32」、單價欄則在原先「12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1200」、「900」、總價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38400」、合計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上記載「38400」、空白處則註記「付清」字樣,並有被告簽名;後者則記載:品名欄分別為「晚霞紅」、「黃玉心經」、數量欄分別為「11」、「22」、單價欄分別為「1750」、「2200」、總價欄分別為「19250」、「48400」、合計欄為「67650」、空白處則註記「退9晚霞紅15750」、「12心經黃玉26400」、「42150」、備註欄則記載「25500付清」字樣,並有被告簽名(見偵卷第41-43頁)。由上開註記均有數量遭劃除,以及總價隨數量減少而相應減少等情形以觀,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黃玉素面」40個,後於當日退回8個,最後雙方以「黃玉素面」32個計算總價;另於111年1月29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晚霞紅」11個、「黃玉心經」22個,後於同日退回「晚霞紅」9個、「黃玉心經」12個,最後雙方以「晚霞紅」2個、「黃玉心經」10個計算總價無誤,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點貨物及對價,核與證人黃彥淇證述關於倘被告於填寫送貨單2週內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模式相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關係,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倘被告確係基於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之本案代銷契約原因而持有貨物,在約定2週內之代銷期限尚未屆至前,而被告尚持有未銷售之貨物,被告豈會不持續對外兜售貨物,藉此賺取其自身之利潤,反而於同日即與證人黃彥淇清算,顯與常情相悖,則證人黃彥淇證述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其所有之本案貨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另被告雖自承其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貨物之送貨單亦未記載「付清」字樣乙情,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7日之送貨單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9-11頁),然此僅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而非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又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無提及本案代銷契約相關內容,且告訴人於交付本案貨物後之111年3月5日傳送:「哥哥最近貨賣得怎麼樣」,被告則回以:「業務沒做了」,告訴人又傳送:「為啥」,被告又回以:「賣不動沒賺到錢哈哈他也不適合吧」,告訴人又傳送:「哇原來」;嗣於111年5月30日又傳送:「哥哥之前拿出去的貨什麼時候會拿回來」,被告則未回應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35頁),固可認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情形,然此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貨物有本案代銷契約之合意,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物。  ㈤另證人黃興軍於偵查中證稱:其出資成立「寶譽禮儀百貨」 ,然實際經營者乃告訴人,被告是其上游廠商,「寶譽禮儀百貨」之骨灰罐大多數是向被告進貨,後來因為告訴人經營不善,被告就告訴其與告訴人可以幫忙販賣骨灰罐給其他禮儀社,被告可以拿10、20、30顆骨灰罐出去兜售,第一次被告向告訴人進貨時,告訴人有請被告留下年籍等身分資料及貨品名稱,告訴人都有登記,被告第一次賣掉有將款項交回給告訴人,第二次被告又找告訴人,其不清楚拿了幾顆骨灰罐出去幫忙賣,這一次就沒有把錢拿回來,其與告訴人一直催促被告貨款,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賣出去,要將剩下的骨灰罐拿回來還,但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屬實,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且迄未給付價金,亦未返還本案貨物等節屬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此一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本案貨物,是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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