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80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鈞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宏鈞(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供承有介紹本案2筆土地予告 訴人李○男(下稱告訴人)知悉,因告訴人有興趣而委託被告購買,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與告訴人就其中40萬元款項簽立借據及本票4紙,其餘380萬元因未能順利購得土地,故將此部分款項轉變為借貸關係,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簽立載明還款方式之文書,足見雙方已於當日達成借款合意,況被告於接洽購買土地相關事宜時,勢必得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加以調查,購買土地能否交易成功,原因諸多,實難僅憑嗣後土地購買不成,遽認定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男(下稱告訴 人)之證述、被告自承欠告訴人420萬元而簽立之文書、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為上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被告固於上訴後執前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惟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坦認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地款420萬元自行花用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64頁),其迄今復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明細以證明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購地款用於本案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凡此均足認被告上訴辯稱有將告訴人所給付款項用以接洽土地交易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112年8月8日簽立之文書(見警卷第9頁)為據,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上開款項轉為借款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跟告訴人借款,有寫本票、借據給告訴人,有付利息,但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我沒有去求證,借款這件事情只有聽被告說過,沒有聽告訴人說過,我也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多少錢,我曾經聽被告說有向告訴人調1筆資金合夥買土地,但對於買哪裡的土地、金額多少等事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自難僅憑證人廖○卿單純聽聞被告轉述而知之證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事後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協議還款,不影響其侵占罪行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