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80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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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下稱被 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內容,自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到 告訴人離開櫃台,被告辱罵「死胖子」之言論,完整過程僅間隔約10秒,而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當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其目的乃係針對告訴人發表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論之行為。當時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全家埔里東榮店之人,應均可推知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指摘對象為告訴人。況倘若被告僅係為抒發個人情緒所為「碎碎念」,何以需使用他人皆得聽聞之音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言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並非 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言詞,且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死胖子係指告訴人,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因寄送貨品問題發生爭執,甫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後,口出「死胖子」一語,確使告訴人感覺受到針對、遭貶低人格,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埔里東榮店,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已走至店門口時,出言「死胖子」,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事出有因,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發表上開言詞,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埔 里東榮店(下稱本案門市)擔任店員,與顧客即告訴人甲○○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門市,向告訴人辱罵:「死胖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死胖子」等 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辱罵告訴人,我是在告訴人離開以後我才講的,我確實情緒有被告訴人影響,可是我是自己碎碎念,並不是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出言:「死胖子」等語,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我在寄件時與被告產生衝突,在我離開時對 著我罵什麼東西,死胖子,被告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被告就是在罵等語(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櫃檯位置出言「死胖子,媽的勒」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且在告訴人前面有1人已走向店外,另外有2人走在告訴人前面;同時告訴人後面有3人跟著往店外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至51頁)。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出言「死胖子」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與被告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等言詞,且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死胖子係指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為超商之店員,因貨品寄送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情緒受到影響,自己碎碎念發洩情緒,並非侮辱告訴人等情,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因仍在情緒中,而口出死胖子等語,係為發洩個人情緒,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故意,且以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以使告訴人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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