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易-805-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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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明(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並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告訴人范珍華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范珍華佯稱:伊可代購口罩等語,致告訴人范珍華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40萬89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代購口罩一批,雙方並簽立代購合約書,告訴人范珍華並交付面額70萬之郵局支票1張(支票號碼:Q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月29日)以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8月7日全部交貨。嗣因告訴人范珍華未收到貨品,且上開支票亦遭不知情之蔡蕙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示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范珍華、偵查中同案被告蔡蕙如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其曾涉犯詐欺案件,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與刑事詐欺案件間之差異已知之甚詳。被告利用民事契約之機會收取他人財物進行個人資金挪移周轉,再佯以有確實訂購貨品、或已返還部分貨款為由,主張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致事實呈現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被告於與告訴人范珍華洽談之初,即施以詐術表示其有貨源可訂購當時市面稀缺之中衛公司口罩,先取得告訴人范珍華信任,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其後接續誆稱伊在工廠外等待,一出貨即可拉走,交貨給告訴人范珍華云云,實則被告之上游廠商業已告知其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卻一再接受告訴人范珍華追加訂單,持續收受告訴人范珍華交付之貨款,供其週轉資金,事後再以上游無法供貨致其債務不履行之委屈面貌推諉卸責。被告對於個人營運資金槓桿操作至最大,毫無考量無法交貨、無法返還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我沒有詐欺范珍華之意,我真得有要履行與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也有跟康甫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的鄧頎澔訂購口罩,我有提出匯款證明及當初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鄧頎澔之妻魏亦晴之收據,後來鄧頎澔一直沒有交貨,鄧頎澔退款之後,我在接受本案偵訊前就已經把部分款項退給范珍華,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 訴人范珍華、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蕙如於偵訊時之陳述(見他卷第31、32頁),及前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見他卷第9至1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主要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應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范珍華要約訂立口罩代購合約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而被告有無以代購口罩為由詐欺告訴人范珍華,應當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范珍華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范珍華交付財物,尚非以被告「事後」無法給付口罩一節,即可遽予反推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或犯意。 (二)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要係依憑告訴人范珍華於偵查中 之陳述,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依告訴人范珍華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是140幾萬,賴信明說會delay,他說他守在工廠門口,一定會到貨...到8月他無法出貨,我就叫他還款,他也沒辦法舉證他被別人騙」等語(見他卷第31頁),告訴人范珍華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已坦言伊知道當時口罩不好買、特別搶手,尤其是中衛品牌的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則告訴人范珍華前開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單以告訴人范珍華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堅稱伊真得有要履行與告訴人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 且確有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等語,已據證人鄧頎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情期間,我們康甫公司剛好是從事防疫產品,那時該公司有提供一些口罩、防護衣及其他相關產品,經同事介紹賴信明給我認識,在認識之前,他有先訂購其他口罩,後續他才跟我提大量訂購口罩之事,賴信明訂購比較大量的就是中衛的特殊口罩,例如像謝金燕代言的中衛品牌口罩,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其他小廠牌的口罩,主要訂金收取的部分是以中衛口罩為主;原審卷第57頁魏亦晴簽立100萬元收據所示之100萬元,魏亦晴有交給我,這100萬元是賴信明要訂購中衛口罩,那時候訂單我印象中超過300萬元,該收據所載之9月19日是109年;原審卷第153頁之109年7月2日、27日存款憑條,是賴信明分別匯款53萬1920元、50萬元給我的金額,都是口罩訂金,分屬兩筆訂單,其中一筆是賴信明訂中衛口罩給我的訂金,另外一筆是已經交出去別人訂購的口罩,後來因為口罩比較缺,訂購時我有說明中衛口罩取得不易,可是必須先下單的話,我要幫自己先收取至少一半以上的訂金,後續他們還沒有到貨的時候還有再追加,我有告知他們說可能先不要追加,先把前面的交完,交完之後等後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來,當中我記得有到一筆貨,那時候中衛口罩因為廣告還有藝人代言的關係,大部分都被電商搶走,那時候盤商有一批要交給我們,可是我們有請示賴信明,他覺得價格過高,不要這一批貨,於是我們就沒有購入,不久之後我就跟賴信明說這時候價格可能會居高不下,是否要取消訂單,那時候也有跟賴信明說是否把訂金歸還給他,後來我就把訂金退還給賴信明;賴信明向我訂購基本上就是全系列的中衛口罩,他們那些都是特殊口罩,那時候單盒50入或者是30入的單價都大概350元以上,比一般的防疫口罩價格高一點;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口罩的時候,其實沒有確定的價格,除非是現貨已經到現場了,比如說我們訂購的口罩貨到公司了,公司決定說這批口罩一片要賣多少或一盒要賣多少,那時候中衛跟萊潔的口罩大部分都是採你先排單子,排單的部分就是依現場,大部分集團都是依現貨,大家去分這批你要拿多少,那時候我們給他的是一個範圍,範圍放給他只有告知他說請他參考目前電商販售的價格看要怎麼決定;賴信明下訂金了以後,也是不斷地一直在追蹤,並督促或拜託我何時可以交口罩;原審卷第53至55、59至81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是疫情期間第一年我與賴信明間的對話,其中「康甫藥品」、「康甫藥品-經理」、「comfu康甫藥品-鄧頎澔」、「MST-澔澔大使Eric」、「MST-鄧頎澔Eric」都是我的暱稱,原審卷第61頁的清單就是賴信明跟我下單的數量,這些都是中衛口罩,該清單最下面之「6月26日18時26分」是賴信明編輯的時間,「賴老師」是指賴信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且經證人魏亦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鄧頎澔之妻子,我們夫妻的工作都是跑藥局的業務,我認識賴信明,印象中幾年前大家開始要載口罩那時候,賴信明有向鄧頎澔訂口罩,鄧頎澔有在賣口罩、代訂口罩;原審卷第57頁之100萬元收據是我的名字、我簽名的,該筆是我代鄧頎澔收取賴信明交付的現金,我記得是口罩的款項,後來我就直接拿給鄧頎澔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明確。 (四)稽之證人鄧頎澔、魏亦晴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為相 符,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其於109年7月2日、同年月27日匯款予鄧頎澔之存款憑條照片及上開存款憑條之影本(見原審卷第53、55、153頁)、魏亦晴於109年9月19日簽立之10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與鄧頎澔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81、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鄧頎澔、魏亦晴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均屬可信。又依被告與鄧頎澔LINE對話紀錄中之109年6月26日口罩清單(見原審卷第61頁),已包含告訴人范珍華陳報之其與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7日對話紀錄中之清單(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所示口罩種類及數量,足見被告確有依約代告訴人范珍華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洽購口罩,亦有追問鄧頎澔何時可以交貨,然終因中衛口罩供不應求或價格問題等因素,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范珍華所訂購之口罩。 (五)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信明就口 罩代購合約書之貨款,曾退還一部分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了,好像有幾十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以原審卷第155頁之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給我前夫賴慶興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並有上開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就上開代購合約書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後,尚有返還高達數十萬元之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而其中之20萬元係被告早在告訴人范珍華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范珍華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狀章戳可參,見他卷第3頁)之前即已返還,堪認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人范珍華提起本案告訴後,始交還貨款以求脫免刑責。 (六)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范珍華簽立口罩之代購合約書後,確有 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並支付訂金,且於事後因故無法履行時,亦於告訴人范珍華提告之前,即主動返還告訴人范珍華部分多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再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積極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珍華進行處理,而已於11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范珍華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范珍華共計110萬元等情,堪信被告並非自始無意訂購口罩或以虛構之口罩貨源,詐使告訴人范珍華訂立口罩代購合約書及交付前開支票,被告嗣後因故未依該合約書內容履行交貨義務,並無可逕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法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貨,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前案紀錄,據以推認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有違於法定之證據採證法則,難以憑採;又檢察官上訴理由忽略前開各該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僅以被告之上游廠商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而生債務不能履行之結果,依據告訴人范珍華之片面指訴,及誤會被告事後未有將貨款返還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等情,主張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本案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六)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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