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易-806-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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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崙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所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之供述,認 定被告有罪,即便被告佯稱有考過汽車駕照,但與偽造汽車駕照仍屬二事,原審認定證件是個人資料,但被告與告發人是男女朋友,告發人即證人甲○○與被告交往有3年時間,其有機會取得被告資料,並無悖於常理,告發人可以取得被告身分證件,所以拿去提告,考量被告過去機車駕照放在自用小客車內,有可能告發人因此取得被告資料,動機可能為告發人與被告有許多訴訟,被告沒有要控告告發人偽造事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告發人非主動偽造駕照,原審沒有積極證明告發人如何取得被告駕照,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倒置,認定事實應有客觀證據,被告謊稱有通過駕照考試,但不能遽以被告說詞推定其有罪,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 稱: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係被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將該車交給伊使用,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車子有發生過很多狀況,像是一些危險駕駛,怕臨檢時車輛會有問題,所以被告就提供駕照放在車子上面,那時候並沒覺得是偽造的,只有影本,沒有正本,後來被告被開無照駕駛罰單,並向伊表示是因為駕照之前被吊銷,會再去考,但伊去查監理所網站,才發現被告只領有機車駕照等情(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甲○○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11年7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向證人甲○○稱:我剛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次吧等語(偵卷第8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未曾有汽車駕照考照紀錄及汽車駕照核發紀錄,亦無本案偽造之駕照之核發紀錄一節,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先後以112年5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11143號函及112年6月16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55890號函回覆在卷(偵卷第639、695至697頁),此外並有本案偽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是被告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人證物證俱在,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然查本案偽造之丙○○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住址等年籍資料,均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駕照右上方之照片亦為被告本人之照片,亦即除被告本人外,其他任何人縱然持有本案之駕駛執照,亦因該駕照姓名為丙○○,且駕照之照片亦為丙○○本人,其他人並無使用之價值,難認被告以外之人有何偽造該駕照之動機存在,而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影本,亦係放在被告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為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甲○○所發現,參以被告明知自己自始至終均未考取汽車駕照,卻於與證人甲○○對話中謊稱「我剛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次吧」等語,以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虛偽答稱汽車駕照因超速被吊銷,要再重考等情,堪認前揭偽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確係被告所偽造以供未考取汽車駕照之自己使用無訛,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件丙○○駕駛執照影本可能係證人甲○○所偽造云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偽造之駕駛執照,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核與本案客觀事證 不符,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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