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易-807-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金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金連(綽號「阿春」)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起參加告訴人王阿利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助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7會,被告參加其中2會,採外標制,會員於每月之15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簽立會單進行標會,會員得標後並即前往該址交付會款予會首告訴人轉交會款予得標會員。被告第一會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至同年8月15日止,其均有按期繳納會費。詎被告明知其積欠第三人債務,已無繳納會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開標後,為順利得標,竟以高額之5,700元利息得標,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依得標利息按期繳納會款,遂交付會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得標會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前後2次得標會款共計53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隱匿無蹤,迄至會期結束均未繳納任何會款。告訴人迫於無奈,為使本案互助會順利進行,遂代被告繳納會款,被告迄今尚有51萬3,400元未返還告訴人,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互助會之互助會簿影本(下稱本案互助會簿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參與本案互助會、得標、取得會款、嗣未 繳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詐欺,因為得標後工地跟其大量訂便當但沒有給錢,其欠廠商錢,其賣便當的生意失敗所以沒辦法繳會費;做生意失敗怎麼算是詐欺,其現在每個月都有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與告訴人合會及其2度得標、取得會款後未再繳納會款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43、44、57、58頁,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4、35、60、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阿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有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61至65頁),就此部分堪認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以標會為由詐欺告訴人及本案互助會其他會員,應當判斷被告「事前」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未給付會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㈢證人王阿利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指訴稱:被告於110年9月1 5日得標第二會後,其於同年10月份要去向被告要求會費時,被告就避而不見,不願繳會費,之後也都沒有再繳會費云云(見偵卷第20頁);復於112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得標第2會後就沒跟其聯絡,沒跟其說先向其借錢或請其幫忙先繳交會費云云(見偵緝卷第5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參加其做會頭的部分,參加2會,1會1萬元,採外標;第一會好像是4月還是5月,她9月就沒有繳錢了;被告6月份標的,第2會是9月份得標的;其知道她那時候在開便當店;被告第一會好像標4,000多元的樣子吧,尾會5700元,加起來總共是1萬200元;她把其第一會標走了,第二會這個月標到,下個月就都沒有繳錢;其他的人都標1800元,再來就是1,300元,她標的比較高,之後就一直降下來;她之前跟其的會就是標4,000元以內,沒有標4,500元以上過,她也是有照常繳錢,然後上次的會繳完了,她這次又再標,但是第二會要再標,其就跟她說「阿春」(即被告)妳這樣標不行,妳標到4,500元,現在又要標,妳有本事標,妳也要有本事繳錢,不然其光是幫妳繳利息其會繳到噎死;她第二會標得5,700元的時候,其在當場有說妳有本事標,妳就要有本事繳錢,但被告沒有回應;被告標第二會時便當店還有在營業;因為她那時候就是開便當店,其就沒有這樣問她用途,其只有跟她說妳給我開這麼高,妳要有本事給其繳錢;但她都沒有回答,她平常在跟會都是很正常,但是其沒想到會這樣;被告9月15日就沒有繳錢了;其去找她就都找不到人了;當時還有在營業,被告標會之後還有開了半年多,將近快要一年,但是都是她女兒在處理;被告平常都正常跟其商議接洽,但是其有聽到一些風聲,她有在簽「今彩539」,寫了好幾百車、五十車,有別人也在找她;是賭博輸錢,但她的說法是做生意失敗,其實其並不是很瞭解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證人王阿利雖指證他人得標之金額為1,300、1,800元不等,且被告個人先前參加合會亦僅以4,000元以下得標,並未逾4,500元,本案互助會被告以遠高他人及自己先前標會之金額,而先後於110年6月、9月分別以4,500元、5,700元得標等情,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後,證人王阿利始肯認本案合會自110年1月15日開始;第一會是其拿走1萬元;第二會「老K」標4,000元,第三會「方德源」標5,000元,第四會「阿龍」標4,000元,第五會「秋華」標5,000元,第六會才是「阿春」5,700元,第七會「阿丁」5,500元,第八會「林秋萍」5,500元,第9會「美麗」5,000元,「阿春」是第十會才又標4,500元;被告第一次標5,700元,第二次標4,500元;第十次標會是10月;第二會4,500元標走之後就都沒繳了,前面是標5,700元,被告總共有繳了9會,除了其中6月那部分被告自己標到的以外,被告是到10月標到第二次之後才開始沒有繳錢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記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一次標會是6月15日,第二次標會是10月15日標4,500元;其到9月前都有繳會錢;是因為做便當失敗沒錢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卷附本案互助會簿影本之記載內容,本案互助會每會1萬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2年3月,開標日期為每月國曆15日下午6時,編號1為「頭」,金額記載10,000,「阿春」係編號6(即第六會),金額記載5,700,及編號10,金額記載4,500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於110年6月15日第六會以5,700元得標,嗣於110年10月15日第10會以4500元得標。告訴人原先所指證被告之得標過程及金額,明顯錯置,且其證述關於其他會員得標金額,亦明顯低於事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再於110年9月15日以5,700元利息得標等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本案互助會會員或有以4,000元、5,000元、5,500元不等金額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先後以5,700元、4,500元得標,與上開得標金額相較,難認有何明顯偏離過高之情事;況被告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均有正常繳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額更較前次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意以高額利息得標可言。再者,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有持續按時繳納會費,及至第一次得標(第六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未有遲繳或未繳之情形,迄第二次得標(第十會) 方有未繳之情事,衡情被告倘係高利搶標刻意倒會,當無需遷延至第十會後始行為之。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賭情事,且被告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財務困難,均無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於第二次得標時即有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原審固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得標第二會後未繳會費且失聯之情形,然原審未傳喚證人王阿利到庭使其說明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得標第二會後,至隔(10)月要向被告收取會費時,被告已無故失聯之完整經過,亦使證人王阿利無機會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尚存有重要疑點尚未釐清即遽行判決之誤。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也未查明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係因做生意失敗之抗辯究否屬實,而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實施詐術之行為,未免速斷。再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而言,一般因需錢孔急而有意於參與互助會過程中標得會款便捲款落跑者,本就不一定會於合會開始之初即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蓋其突然出現資金缺口之時間點可能在互助會進行過程間始發生,故犯罪者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亦並非一定在互助會開始之初,因此原審以被告先前曾正常繳交會費數期為由,即認被告始終皆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然時間邏輯有所錯誤。另因被告需要會款之時間點係在參加互助會的過程中間(即其標得第二會會款之110年9月15日),又被告以明顯不合理之高額利息標得會款,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倘非需錢孔急而需以高價標得該期會款以立刻取得現金,被告何苦為此?亦徵被告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係在互助會進行過程中始產生,被告在得手第二會會款後即捲款潛逃之舉亦再次證明被告於得標第二會會款當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稱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有持續按時繳會費,乃至得標第一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等語,顯然無法對被告嗣後以不正常高額利息之詐術得標並捲款潛逃之行為為有利認定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分別以5,700元、4,500元二度得標前,均有依 約繳納會款,且被告第二次係於110年10月15日以4,500元得標 ,而上開得標金額與其他會員相較,並無明顯偏高之情事;況被告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均有正常繳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額更較前次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意以高額利息得標可言。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賭情事,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財務困難,被告於第二次得標時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未足以被告事後未能繳款、亦未出面解決債務,即認有詐欺之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王阿利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到庭詰問,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第二次得標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