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上易-809-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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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妙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妙雨(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賜鏘為同 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國安二路交岔路口之「大千美味便當」店,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賜鏘,惟辯稱:我跟告訴人共同在便當社工作,當時正在備料,只有4個人在場,因為炸雞腿熱度不夠的問題跟告訴人商量,告訴人卻說那是我的事情,因為我已經一直拜託他,我的修養不好,一時忍不住才罵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評論,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雖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油鍋溫度高低發生爭執,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因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年事已高,擔心有什麼危害,所以立即離開現場。佐以案發當時為上午8時30分許,距離便當店中午之營業時間尚早,案發地點在廚房內,且僅有3、4名員工在場備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分別供明在卷。被告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後,告訴人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娘」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 」(臺語)辱罵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臺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感覺難堪。被告僅因偶發之油鍋溫度高低問題,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而被告既有上開公然侮辱故意,且使告訴人感到不快、難堪,豈能逕謂「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縱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幹你娘」(臺語)」之侮辱行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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