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易-810-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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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單懷春(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7、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原審判刑太重了,請考量 我不是主事者,家裡需要我工作賺錢養家,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僅因為教訓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目的,與同案被告林佳慶(原審另行審結)共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一同傷害告訴人乙男,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身體健康法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僅因疑心告訴人乙男偷竊財物之目的,由同案被告林佳慶開車,被告強拉告訴人乙男上車,復由同案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審另行審結)以使用棒球棍與被告以徒手及持電擊棒之方式,共同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自由、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前述行為要不可取。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服刑前從事房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阿姨等親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15、63、100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分別致告訴人乙男受有顴骨腫脹之傷害,及前胸鈍傷併多處瘀血、雙臂及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及右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暨被告前述所為助長遇事不以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等犯罪後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強拉告訴人乙男上車及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乙男,而與同案被告林佳慶、甲女共同妨害告訴人乙男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健康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乙男及丙男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部分相似、侵害之法益及所致之損害部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等犯罪情節,暨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傷害各罪之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