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81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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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郎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雖曾涉犯竊盜同 類之案件,惟該案件距今甚久,足見被告仍存有改過向善之心,並無重大認知偏離,僅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康庭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調解内容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被告現已有正當而穩定工作,未再為竊盜相關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會因失業導致無從償還告訴人之和解金,請法院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最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時失慮始觸法典,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繼續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安全損害程度不高,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科以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繼續給付賠償金額、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遽予科處有期徒刑10月,容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3萬4400元及價值35萬元之金飾5兩等財產上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頁),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離婚,2個小孩都已成年,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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