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上易-817-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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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羅秀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秀琴與鄭志清素有恩怨,羅秀琴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先至苗栗縣○○市○○街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莊寒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車窗玻璃砸毀、點火致該車車頂及後車廂下方處燃燒燻黑(所犯毀損部分僅就量刑上訴,不在本案犯罪事實審理範圍),又前往同在該棟大樓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再至該棟大樓之永昌街48號1樓即鄭志清女友鍾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待鄭志清開門查看情況時,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向鄭志清,並持其所有之黑柄小短刀向鄭志清刺去,因而劃傷鄭志清面部,鄭志清見狀即持木棍將羅秀琴推往該住處外,羅秀琴因而倒地,鄭志清便將羅秀琴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羅秀琴,羅秀琴於遭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反抗,而接續以徒手抓向鄭志清、鍾侑芹,同時以腳踹鍾侑芹,致鄭志清受有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鍾侑芹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抵達現場,扣得羅秀琴所有、前揭施放所餘之鞭炮2盒,及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清、鍾侑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羅秀琴(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毀損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至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審理。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鍾侑芹住處前燃放 鞭炮,嗣遭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壓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111年間鄭志清曾經傷害我,我拿刀過去只是要壯膽,沒有要傷害鄭志清,更何況如果真的要傷害鄭志清,他的傷勢不會只有這樣而已,我當時手腳都被綁住,不可能傷害鄭志清、鍾侑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除鄭志清及鍾侑芹的證詞外,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傷鄭志清的事實,且如果鄭志清的臉部、脖子遭刀子劃傷,應該不可能像傷勢照片所示那麼輕微,而依鄭志清傷勢照片下方的說明欄係記載「被害人鄭志清稱稱臉部遭羅秀琴以手抓傷之畫面」、「被害人鄭志清稱脖子處遭羅秀琴以手抓傷之畫面」,不是記載遭刀子劃傷,鄭志清於警詢時亦僅稱其臉部、頸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至於鄭志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是在案發3天後的112年3月15日才開立,上面所記載的傷勢也不足以證明是案發當天所受的刀傷,鄭志清是當事者,難以想像有記錯或搞混的可能;再者,目擊經過之證人葉○○,也沒有看到是誰先攻擊誰,只看到被告被壓制的狀態,現場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是誰先攻擊誰,反而是錄到被告對鄭志清說「你一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就拿東西揍我」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傷鄭志清,則被告辯稱她持刀只是要壯膽,是鄭志清跟鍾侑芹先攻擊、壓制被告,被告在掙扎的過程中,可能不小心徒手或腳踢去傷害到鄭志清及鍾侑芹,即非全然無據,亦與鄭志清、鍾侑芹的傷勢吻合,被告傷害的部分為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且防衛行為在客觀上並無過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⑵惟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點,進入鍾侑芹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以 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莊寒文車輛之後車車窗玻璃、車頂及後車廂等處,再至該大樓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又至鍾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並手持刀具,鄭志清開門查看,隨即持木棍將被告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5至95、267至272頁、原審卷第93至94、153、216、251頁、本院卷第164至179頁),核與鄭志清、鍾侑芹、莊寒文、葉○○、證人即本案案發地點之值班保全人員黃○○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至63、87至91頁、偵字卷第159至163、179至183、199至203、245至251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之鞭炮、刀具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71至81頁、偵字卷第105至127、197、205至229、261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為證,及被告所有之鞭炮2盒、藍柄及黑柄小短刀各1把扣案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鄭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我在鍾侑芹住處 聽聞鄰居發現某不認識之女生在停車場走來走去,並說因為債務問題要找2樓的住戶,我去地下室就看到被告離我大概10公尺的距離,被告向我要新臺幣50萬元還說我判那麼輕,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也不理她就離開了,我回到鍾侑芹住處後聽到鞭炮聲,就看到被告在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我打開門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拿著小刀要刺我,我就拿著木棍去阻擋被告的攻擊,將被告往外推,並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上,並抓住被告的手,我跟鍾侑芹合力將被告壓在地上,鍾侑芹有被被告用腳踢到,我的臉部跟頸部也有遭被告用手抓傷,因為被告一直要攻擊我們,我必須自我防衛,就把被告的雙手綁住,鄰居也有幫忙,我與被告之前有傷害案件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45頁、偵字卷第159至16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到鍾侑芹住處放鞭炮往房子裡面塞,我打開門問說你在幹嘛,被告就拿1支黑色的刀往我身上劃,我就拿木棍擋被告的刀,並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就後推倒在地上,我拿木棍側身壓制被告,鍾侑芹也有幫忙壓制被告,但當時被告一直在掙扎、手一直動,旁邊有一個鄰居剛好出來,幫忙壓被告的腳,我拿膠帶把被告的腳纏住,接著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我臉上的傷是因為遭被告的刀劃到,我一開門的時候她拿一支黑色的刀往我刺,鄰居把刀拿到旁邊去,脖子的傷也是那一天出現的,當天很混亂我跟鍾侑芹只想把被告抓住,鍾侑芹也有受傷,鍾侑芹在現場一直吐,(為何警詢時稱是她是用手抓傷你的臉?)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亂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9、246頁至247頁)。  ③鍾侑芹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聽到地下室停車場傳來砸破玻 璃的聲音,我在住處1樓看到被告到我家門口燃放鞭炮,我就跟鄭志清開門問她為什麼要在我家前放鞭炮,被告沒有回答,就直接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往鄭志清刺,鄭志清就馬上拿木棍阻擋被告,我也協助阻擋,然後把被告推出門口,我們兩人合力要把被告壓制住,因為被告一直反抗要繼續打人,我就隨手拿透明膠帶把她綑綁,我們呼救後鄰居就幫我們打電話報警,很多鄰居幫忙壓制,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我肚子遭被告的腳踹到,踹了好幾下,我的左手也被被告抓傷,鄭志清衣服破掉,他脖子也被被告抓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55頁、偵字卷第18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聽到鄰居說地下室有陌生人,鄭志清有下去看,後來被告到我住處1樓門口放鞭炮,鄭志清打開門問被告為何放鞭炮,被告就拿黑色的刀刺向鄭志清,有劃傷他的臉,也有抓傷鄭志清脖子,鄭志清拿裝潢的木棍打出去,二人就扭打在一起,當天是被告先攻擊鄭志清的,我在旁協助壓制被告,我壓制被告時被告的腳一直亂踢,有踢到我的胃部分,左手也有被抓傷,後來把被告手腳綁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1、248頁至249頁)。  ④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在3樓,我家的陽台剛好可以看到 鄭志清家的門口,當天我聽到鞭炮聲,我就從陽台看下去,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也有看到鄭志清壓制被告的上半身,鍾侑芹有去抓被告的腳,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鍾侑芹抓不太住她的腳,我有看到被告踹了鍾侑芹兩腳,被告動作像是要拿刀刺人,我後來有下去幫忙,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著黑色刀柄的水果刀,我用外套的繩子把被告的腳綁起來再等警察來,我當天沒有看到鄭志清有用木棍毆打被告,在壓制的過程中,鄭志清、鍾侑芹根本沒有空出手打被告,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鄭志清是壓被告的肩胛骨,鍾侑芹是抓被告的雙腳,我有看到鄭志清的臉上有傷口,身上也有蠻多被刀子劃傷的傷口,被告在被壓制的過程中,腳有在亂踢,我有看到鍾侑芹遭被告用腳踢到,鍾侑芹在吐,我有聽到被告說胸口很痛,但當時被告已經被膠帶綁起來,沒有人在她身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⑤觀諸鄭志清、鍾侑芹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相吻合,且鄭 志清所述遭刀劃傷、鍾侑芹所述遭被告踹肚子後在旁嘔吐等節,亦與葉○○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再當日鄭志清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臉部及頸部確實有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復於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至於鍾侑芹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至為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有鄭志清之傷勢照片、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5、185、233頁),鄭志清、鍾侑芹之前開傷勢,與其等所指訴遭被告以刀劃傷、手抓傷、腳踹傷所形成之身體傷害相合;又經原審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全部案發經過畫面,故以下僅就勘驗可見畫面及聲音敘述),可見被告在鍾侑芹住處前然後鞭炮後,被告待鄭志清走出門外並向被告稱「來啊」,被告即往鄭志清方向衝過去,之後二人互有口角及物品互相撞擊聲,嗣鄭志清雖將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仍不斷掙扎而與鄭志清互相拉扯,在場包括鄭志清、鍾侑芹在內之人均表示要報警,然而被告回稱「不能報警」,復稱:「你一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然鄭志清仍拿長棍壓制被告,被告仍不斷掙扎,然無法脫困,仍稱「你打我幹嘛!你打我幹什麼?」等語,而當其中有住戶對鄭志清說「大哥!郎坐欸丟賀,母齁出手嘎怕喜欸!」(台語),鄭志清回稱「謀啦!」(台語),鍾侑芹除回稱「他有拿凶器啦」,並稱「她來這邊揍我啦」等語,被告仍持續遭壓制、不斷掙扎,直至被告雙手遭膠帶纏住為止鄭志清始鬆手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該勘驗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附卷可考,更足證鄭志清、鍾侑芹所證係被告持刀衝向鄭志清行攻擊之行為,且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仍不斷掙扎企圖反制,過程中鄭志清、鍾侑芹遭被告手抓、刀劃、腳踹等節為真,自不能僅以被告在過程中空口稱「你一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無視其他證據,即認鄭志清或鍾侑芹為先攻擊之一方,被告僅是防衛行為而已。  ⑥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志清、鍾侑芹因被告至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持刀攻擊,鄭志清、鍾侑芹欲阻擋被告攻擊而壓制被告,三人遂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節,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先有前開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則無從主張鄭志清、鍾侑芹當日之壓制為不法侵害,據此,被告以刀劃傷、抓傷、踹傷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在客觀上並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為不罰,自無可採。  ⑦而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志清雖於警詢時僅指稱臉部跟頸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未提及遭被告用刀劃傷等節,然其受有上開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與其事後於偵查中所證遭刀劃傷、遭被告抓傷極有可能產生之開放性傷口及裂傷之情相符,且本案案發當日係因鍾侑芹住處門口突遭被告燃放鞭炮並持刀攻擊鄭志清,鄭志清因欲阻擋持刀攻擊之被告而與被告產生一連串之肢體衝突,其心中所受之驚嚇、恐懼,必然不輕,而在過程中對於身上多處傷勢要求鄭志清詳加留意是如何造成,並在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就每個細節詳加描述,實強人所難,此由鄭志清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何以警詢時係指稱遭被告用手抓傷臉等情,回以:「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亂」等語(見偵字卷第247頁),亦可明之;再鄭志清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即被告先持刀衝向鄭志清、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掙扎企圖反制而造成鄭志清、鍾侑芹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無重大矛盾之處,則就鄭志清所證關於遭被告持刀劃傷部分雖略有前後不一,此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礙於鄭志清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辯護人執此認為鄭志清之指訴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  ⑧被告雖聲請傳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為 恭醫院急診醫師、向尖山派出所調取捆綁被告之尼龍、繩索等,待證事實為被告遭鄭志清、鍾侑芹毆打並綑綁雙手、雙腳送醫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95、99頁)。然被告四肢確有遭綑綁等節,業據鄭志清、鍾侑芹、葉○○證述如前,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俱如前述,另被告之傷勢部分,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3頁),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況羅秀琴告訴鄭志清、鍾侑芹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志清、鍾侑芹所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鑑驗扣案刀具上之血跡有無鄭志清、鍾侑芹之DNA部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持刀傷害鍾侑芹,再依鄭志清之傷勢觀之,僅係遭刀尖劃傷而非遭刀穿刺,刀具上因此留存之血跡含量顯然甚為微弱,則極有可能因此無從萃取足供比對之DNA,則縱使將扣案之刀具送驗後未檢出鄭志清之DNA,仍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前開行為接續傷害鄭志 清、鍾侑芹,並以該等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侑芹,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2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括 被告對於原判決傷害全部上訴及毀損量刑上訴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及毀損罪,均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說明依被告行為的危險性,足以彰顯之前徒刑的執行對被告並沒有發生作用,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的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當負擔的罪責,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在本案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以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侑芹2人,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固有未洽,然而原審對此亦疏未說明被告所犯傷害部分為何種一罪之關係,容有未當。被告否認傷害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其行為脫序,不僅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更致鄭志清、鍾侑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且犯後迄今無任何悔意,更未與鄭志清、鍾侑芹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或者取得鄭志清、鍾侑芹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處,兼衡其有前開累犯部分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扣案之黑柄小短刀1把、藍柄小短刀1把,被告供稱均為所有 ,且均係其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第153頁),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該2把短刀僅係供壯膽所用(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其中黑柄小短刀係被告用以傷害鄭志清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黑色小短刀、藍柄小短刀各1把即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鞭炮2盒,與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   被告以其所犯毀損部分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莊寒文, 然而莊寒文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要等法院判決等語,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另以莊寒文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毀損部分犯行已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至鍾侑芹住處地下室以砸車窗、燒車為毀損犯行,致莊寒文之車輛毀損,無端受波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脫序,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莊寒文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亦未取得莊寒文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原判決已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素行】而為量刑審酌事項),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莊寒文然仍未果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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