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易-819-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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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德(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佐以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第8宿舍3B廁所,並在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因肚子痛前往第8宿舍3B廁所上廁所,上廁所時,先聽到女性對話的聲音,過不久之後,又聽到女性呼吸急促的聲音。於是拿出手機打開拍照模式,好奇想要知道隔壁廁所發生什麼事情,但在手舉著手機往上升的時候,發現隔壁的聲音消失了,且聽到從馬桶座墊起身的聲音,所以其收起手機,沒有按下拍照鍵,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按下沖水鍵後就離開廁所,不知道隔壁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被告進入廁所時間與告訴人相近,且係進入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若被告僅是單純因腹痛如廁,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又有何餘裕得以依其所稱在聽聞女性對話、呼吸聲後持手機打算拍攝?其次,依照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直到同日16時48分許始走出廁所,前後時間長達17分鐘,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按下拍照鍵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等情,殊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歷次均證稱有聽到沖水聲,被告亦供承其有按下沖水鍵,則該沖水之舉是否係藉以隱匿其按下拍照鍵時可能發出之聲響,亦非無疑。據此,被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當可認定,原審對此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妨害秘密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手機打開拍照模式,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欲拍攝該廁所隔間情形等情事。惟依告訴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第8宿舍3B廁所及離去,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竊錄到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要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既遂,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經原審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稽之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發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之結果,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既無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已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僅以檢察官所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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