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易-822-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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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夢薇與告訴人甲○○原為同事關係,均 為通訊軟體LINE聖璽拆夥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2人因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不實指摘告訴人為介入黃○超婚姻生活之小三及養小鬼控制黃○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聖璽診所係以「台北聖璽全店群組」聯繫診所事務,該群組有18名成員,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護理師即蔡○芹(暱稱「芹芹」)及雙方律師共6名,若被告有意侮辱或誹謗告訴人,自可於「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內發言;又其指稱告訴人為黃○超之小三、養小鬼等情均屬事實,黃○超之配偶已檢附相關事證對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養小鬼」乙事係經問事之法師親口告知,況「養小鬼」屬無法實證之鬼神之事,無成立侮辱或誹謗之可能;另被告承認自己修養不好而稱告訴人為「垃圾」,但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等均為本案群組成員,被告 暱稱「Lael Liu(夢薇)」,告訴人暱稱「Emily」,2人因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處。 ⒉被告將附表所示文字發表於本案群組,然本案群組成員僅有6 人,包含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護理師即蔡○芹及雙方律師,同時期該診所另有成員共計18人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存在,此有上開2群組之成員名單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觀之本案群組訊息內容,可知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璽診所之拆夥事宜而成立,且有特定多數人在內,此固符合「公然」之要件,惟被告係在本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並未發表在具有18名成員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且本案群組除處理拆夥事宜之雙方律師外,僅有被告、劉○蕾、告訴人及蔡○芹,其中告訴人及案外人蔡○芹係立於相同立場,被告與案外人劉○蕾則屬相同立場,雙方立場對立,彼此間唇槍舌戰、互不相讓,未見有其中一方顯然較為弱勢或占下風之情,堪認本案群組成員不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文字,而影響其等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判斷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未符。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⒉本案群組係為處理聖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群組僅有6名成 員,核屬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案群組既僅有特定多數人在內,被告在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主觀上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本案無從僅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 附表所示文字,即謂被告所為具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散布於眾意圖,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這整件事情,起因在黃○超。他不要包Emily當小三,給她買車買房還管錢就好,是不是就沒有事情? 2 111年11月3日下午10時2分許至14分許 難怪不會做人,只能做人家小三,原來是只有高中畢業啊 你的本事就是跟男人上床當小三,這個我真的輸給你 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至下午6時 事實就是你養小鬼控制院長,害院長折壽,然後黃媽媽早死也是妳害的。因為你要黃○超拿到黃媽媽遺產給你在林口買房子 你都已經養兩個小鬼控制黃○超了(哭臉圖) 你高中畢業什麼不會,垃圾事情最會 4 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4分 我選擇站在善良這裡對抗甲○○這個惡魔,養小鬼控制院長的垃圾 5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小三跟地下錢莊也熟喔,果然是垃圾 6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4時1分許 我已經報警了,下次你們進來我就直接可以請警察抓人。謝謝廖小三 楊天信是誰啊?甲○○養的小狼狗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