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上易-824-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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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許祖懷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8 974、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林孝軒之犯罪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對被告林孝軒、許祖 懷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被告林孝軒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則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又事發至今,被告等2人均未分別與告訴人許祖懷、黃○○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判決僅對被告林孝軒二次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許祖懷則處有期徒刑5月,亦得易科罰金,所宣示之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祖懷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原審已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以為被告許祖懷未爭執證據能力,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以被告許祖懷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認為有證據能力,顯與卷證不符。  2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⒈原審認定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 膜、臉部灼傷,惟卷附黃○○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傷害(徒手或工具或不詳),足見黃○○指訴係遭被告許祖懷以辣椒水噴臉部,僅有其單方指訴,無從依該診斷書即認定黃○○係遭被告許祖懷噴辣椒水灼傷。⒉黃○○證述其遭辣椒水噴臉後,即馬上錄影,則黃○○理應會錄到上訴人手持辣椒水、出言恫嚇等畫面,然經原審勘驗員警、黃○○之錄影畫面,均無一錄到被告許祖懷手持辣椒水,黃○○身體衣服上沾到辣椒水等畫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許祖懷有對黃○○噴辣椒水。⒊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函覆,到場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未注意到現場有明顯辣椒水味道、也未注意到許祖懷身上是否有辣椒水味道,現場未發現有噴灑辣椒水之客觀跡證,另依報案資料顯示,從報案至員警到現場時間,僅約2多分鐘,原判決竟誤認為30分鐘,按依一般經驗,辣椒水含辣椒油成分,不僅無法以清水沖洗直接去除,即使揮發後仍會留有痕跡,迭經媒體報導,有媒體報導影本可參,員警於報案至現場僅約2多分鐘,理應留有噴灑痕跡,且受到辣椒水噴灑即便彪形大漢亦痛若倒地不起,另有網頁資料可佐,惟黃○○竟未痛若倒地,且短時内即為錄影,顯然不合理;⒋黃○○當時係戴有鏡面之安全帽,如真有對黃○○噴辣椒水,其以手掀開鏡片,手部亦會被灼傷,惟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表示黃○○手部有灼傷,黃○○亦未指述其手部有灼傷,黃○○之指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被告許祖懷有罪判決之依據;⒌被告許祖懷當時確未對黃○○噴辣椒水,本件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等2人犯罪之主、客觀要素,而為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量刑,本院核原判決量刑合法且適當,亦無悖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以本件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許祖懷上訴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許祖懷之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狀均爭執證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9、60頁,第201頁),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2人警詢筆錄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供稱無意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是否爭執其證據能力,尚有未明,原判決逕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此部分雖有瑕疵,惟原判僅以林孝軒、黃○○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許祖懷有罪之依據(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對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⒉本件係被告許祖懷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追上同案被告林孝軒 所騎乘機車,並對坐在後座之頭戴有鏡面安全帽之黃○○噴灑辣椒水,致黃○○受有眼角膜及臉部灼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證人林孝軒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輛機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到其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及開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速移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噴灑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證之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地方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乘之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林孝軒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器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噴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看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使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至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上午9時0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現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有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椒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已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被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長,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器尚未使用過,此部分原判決雖有瑕疵,惟亦不影響判決之認定,被告許祖懷前揭抗辯尚非有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亦應駁回。另沒收部分原判決並未宣告對其沒收,此部分被告許祖懷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許祖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孝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祖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許祖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孝軒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附近,再於同日1時52分許至許祖懷及其母親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磚頭砸向甲○○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掀倒許祖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甲車之前擋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堪使用,且致許祖懷、甲○○皆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孝軒與黃○○(黃○○所涉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 女朋友,其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黃○○,至許祖懷上開住處附近,林孝軒再步行前往該處,持球棒敲打許祖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乙車,致乙車之機車前後泥除、右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堪使用,且致許祖懷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祖懷與黃○○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祖懷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許祖懷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許祖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許祖懷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許祖懷因不滿上開車輛遭林孝軒、黃○○毀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臉部噴灑,致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許祖懷、許祖懷及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孝軒、許祖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孝軒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 做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來砸車的人是林孝軒,案發當時林孝軒有在跑外送,所以才會經過案發地點附近,此不足以證明林孝軒有為本件毀損犯行等語,為被告林孝軒提出辯護。經查: 1、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乙車,於111年10月20日1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分別遭嫌犯以持磚頭砸毀前擋風玻璃、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致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祖懷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8974卷第73至75頁),並有甲車遭毀損照片(見偵1355卷第251頁)、甲車送修估價單(見偵1355卷第253頁、偵8974卷第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8974卷第43至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孝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嫌犯就是被告林孝軒乙節,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依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嫌犯 為身穿Adidas頭罩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口罩及黑框眼鏡之男子,該嫌犯之身形苗條,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㈡砸車時之體態特徵相符,且該嫌犯所穿戴之黑色口罩、黑框眼鏡,亦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㈢與告訴人許祖懷相遇時所穿戴之口罩、眼鏡樣式吻合等節,有對照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偵1355卷第255頁、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第367頁、第377至379頁)。 ⑵、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附近(下稱甲地),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乙地)之甲車、乙車,旋於同日1時52分許遭嫌犯以上開方式毀損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偵8974卷第43至49頁、偵8974卷第51頁),又甲地與乙地相隔之距離僅200公尺、步行只需3分鐘乙節,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⑶、是以,綜合印證被告林孝軒於案發前4分鐘,曾騎車經過離案 發地點距離200公尺、步行僅需3分鐘之地點,再對照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曾以相類之手法砸毀乙車(詳見下㈡之論述),且前後2次之毀損時間僅相隔11小時左右,犯罪事實一、㈠嫌犯之身形特徵、口罩、眼鏡樣式,均與被告林孝軒相似,以及被告林孝軒始終未能提出可信且合理之證據,以解釋其上開經過案發地點之目的等情,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林孝軒應有於111年10月20日1時52分許,至告訴人許祖懷上開住處前,持磚頭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徒手將乙車推倒之毀損行為,堪可確認。至被告林孝軒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當時在跑外送,所以剛好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偵8974卷第25頁),並提出外送平台訂單截圖為證(見偵8974卷第55頁),但該訂單截圖僅有顯示外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外送之日期、時間及物品則均付之闕如,該訂單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亦無從判斷訂單之時間為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孝軒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孝軒前揭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祖懷、同案被告黃○○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路線圖、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孝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許祖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黃○○的臉部噴灑辣椒水,我與林孝軒、黃○○始終都保持2台車子的距離,我當時已經報警,是要等警察來云云,辯護人則以:現場並沒有噴灑辣椒水的任何跡證,且黃○○說她的手、脖子及眼睛遭辣椒水噴到,但診斷證明書卻只有記載眼睛、臉部,與黃○○所述不一致,此外針對案發地點,黃○○於偵查中說是在許祖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工作處所,但是許祖懷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兩處相隔200公尺遠,顯然黃○○所述不實在,無從證明許祖懷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臉部噴灑等語,為被告許祖懷提出辯護。經查: 1、被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許祖懷前因對 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許祖懷不得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許祖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被告許祖懷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被告許祖懷與被告林孝軒、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醫護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為告訴人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各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告林孝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3至3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11882卷第79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1882卷第77頁)、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11882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黃○○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882卷第61至63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告訴人黃○○係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致受有 上開傷勢乙節,有以下證據可憑: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當日林孝 軒騎車載我經過許祖懷上班的店門口,遇到許祖懷,林孝軒跟許祖懷講車被砸的事情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結果許祖懷也騎車跟上來,騎在我們機車右邊大約50公分左右的距離,許祖懷就拿辣椒水噴霧器朝我的臉噴,我當下就覺得眼睛、臉部很刺痛,有灼熱感,我有跟林孝軒說,之後我們就停在路邊等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5至26頁)。 ⑵、且告訴人黃○○於案發後,旋即向被告林孝軒表示:「他噴到 我了」、「好痛喔,我的眼睛」、「好痛喔」、「你有沒有衛生紙?受不了」等語,並有伸手摸向自己的臉部、眼部等位置,以及以手搧向自己臉部等舉動,顯示其痛苦難忍之狀態;嗣經員警到場後,亦見告訴人黃○○呈現眼睛周圍紅腫、眼眶泛淚、瞇眼、神情痛苦等狀態各情,有被告許祖懷、告訴人黃○○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50)。且案發後醫護人員旋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到場為告訴人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結果,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黃○○於案發後經警對其臉上之傷勢拍照,亦顯示告訴人黃○○右側臉頰皮膚呈現紅色之狀態乙節,有告訴人黃○○傷勢照片在卷足參(見偵11822卷第115頁),可見告訴人黃○○確有受到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而上開傷勢俱與告訴人黃○○前開證稱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自右側噴向其臉部之傷害情節相符。 ⑶、上開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已足佐告訴人黃○ ○前開證述被告許祖懷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之事實,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許祖懷應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許祖懷與其辯護人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許祖懷空言否認其未持辣椒水噴霧器噴向告訴人黃○○臉 部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許祖懷辯詞為之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⑵、本院認定被告許祖懷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之指訴外,另依憑上開手機、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黃○○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推論、判斷,均如前述;至員警到場後未採驗被告林孝軒、告訴人黃○○之衣物有無辣椒水殘漬,亦未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確認案發經過,雖有微暇,然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無視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之情形,徒以上情遽認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祖懷有罪,應為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⑶、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30分許檢查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 椒水噴霧器噴頭,雖認為沒有噴的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46頁),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祖懷只有噴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該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因僅有短暫噴射,衡情不會殘留過多之辣椒水,況被告許祖懷噴灑辣椒水至員警獲報到現場時,已相隔約莫30分鐘,該辣椒水噴霧器噴頭上所殘留之辣椒水也早已揮發殆盡,是到場員警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上有噴灑跡象,尚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⑷、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是在臺中市豐 原區愛國街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乙情,未有何歧異之處。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雖誤稱臺中市○○區○○街000號是被告許祖懷的工作處所云云(見偵1355卷第276頁),然案發當日衝突發生之起點,是在被告許祖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之後因被告許祖懷尾隨告訴人黃○○,而一路延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兩處距離甚近,且因衝突發生突然,則告訴人黃○○誤將臺中市○○區○○街000號說成是被告許祖懷之工作處所,此乃枝微末節之誤差,無礙告訴人黃○○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足取。 ⑸、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脖子好像也有被辣椒 水噴到,但是因為傷勢不明顯,所以醫生就沒有記載在診斷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則醫師未將告訴人脖子受傷之情形記載在驗傷診斷書上,尚與常情無違,況檢察官亦未起訴認定告訴人黃○○之脖子因本案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⑹、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其手部遭辣椒水噴 傷,則辯護人主張卷內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黃○○所指手部受傷之情形,而認告訴人黃○○所述不實在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孝軒、許祖懷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祖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祖懷對告訴人黃○○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毀損之各舉止,分別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以及被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罪、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林孝軒恣意毀損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 、乙車,致告訴人甲○○、許祖懷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許祖懷則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顯見被告2人守法觀念均不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孝軒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林孝軒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孝軒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使用之磚頭、球棒, 及被告許祖懷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器,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皆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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