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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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