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易-826-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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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中「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僅 說「請求再判輕一點」,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66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希望判輕一點,只有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 簡裕庭前因二次施用毒品、一次施用毒品,各經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3月,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案),後又因三次毒品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經南投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7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於112年11月17日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之理由。經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且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各「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加上累犯加重,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應屬於低度量刑。被告之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都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可見之前刑度對被告未收警惕之效,當然被提高刑度。又被告從前次假釋出監後,111年間曾因再度施用毒品經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次112年11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也僅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後不久而已,可見被告惡性不輕,原審各酌情加重刑度,對原審之量刑難指有何違法不當。 ㈡原審另敘明,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已經展現恤刑主義精神,減少重複評價因素,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屬適當。原審之量刑、定執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更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意旨均 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