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易-828-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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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0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足見,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  ㈢況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 第111001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被告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即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爾後,於相隔約10月後,南投縣政府再於112年5月10日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即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2次犯行間,相隔約10月,且本案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又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非同一案件。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再重行起訴,即率為不受理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案之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嗣乙○○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乙○○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7至118頁)。  ㈢次查本件被告後案之追加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因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嗣乙○○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第31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文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8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18373號函通知乙○○於111年6月20日前陳述意見,惟乙○○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8頁)。  ㈣本案對照上揭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可知前 案部分,南投縣政府係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亦即在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裁罰之前所為之通知,包括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文通知,當均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此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其後南投縣政府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因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其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南投縣政府於將前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竟於時隔約10個月後,就前揭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件業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前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之函文通知,復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再次裁罰乙○○1萬元,自有未洽,至於南投縣政府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係屬南投縣政府依法裁罰後,並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始與犯罪構成相符而得以刑罰相繩,惟本案南投縣政府係於時隔約10個月後就111年6月21日以前之函文通知重複裁罰,並非係就南投縣政府其後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而未報到之裁罰,從而,南投縣政府就同一事實所為重複裁罰,誤認而再次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南投縣政府移送基於相同之通知所為重複裁罰事實,復以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以追加起訴方式,於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 再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提起公訴,於法有違。原審以檢察官係重行起訴,而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本案仍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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