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3-上易-830-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驊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凃驊蔚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邱00所 簽訂「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約定,認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但上開約款所稱「自行處理該店」,並未敘明究指事實上之處理抑或被告取得法律上之終止契約權。另原審亦未審酌卷內「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之內容,據以推敲雙方對於每月租金給付期限之真意,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而認其2人已就本案店 面之當月使用費,應於當月1日前給付一事達成合意;告訴人坦承僅給付民國112年1月份之使用費,同年2月份之使用費則均未給付;2人簽訂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如未能按時支付每月之協議費用時(延誤最長以7天為限),得自行交還該店設備及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否則甲方(即被告)可逕行沒收保證金,自行處理該店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進入本案店面內,但其依「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約定,即可自112年2月8日起自行處理本案店內設備,被告基於此認知而進入本案店面,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主觀上既缺乏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亦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證人方清泉於偵查中證稱:店面承租有三種方式,一為空屋 自己裝潢店面,二為直接頂讓店面,再向房東承租,三為原租金含設備使用費。其向告訴人說明本案店面每月原始租金達2萬500元,若資金不足,可採第三種租金含設備使用之方式,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即協議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3萬5000元費用中,除告訴人使用被告提供之店內相關生財設備之對價1萬元外,另包括被告應另行給付與本案店面房東之租金2萬5000元。又依據被告與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案店面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應於當月5日前繳付,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每月3萬5000元金額中,既包含被告本人應在每月5日前給付房東之本案店面租金2萬5000元,衡情告訴人支付本案使用費用之期限應不晚於每月5日。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特意向告訴人稱「要麻煩邱小姐每月1號前再記得匯使用費35000元到以下帳戶。謝謝」,而告訴人答覆稱「好的感謝!」等對話(見原審卷第45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費用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一事達成合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難認可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係採用「原租金含『設備使用費』」方式簽訂本 案店面使用協議,業經證人方清泉證述明確;所簽訂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復約定,告訴人如未能按時支付每月之協議費用時(延誤最長以7天為限),得自行交還「該店設備及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否則被告可逕行沒收保證金,自行處理該店。則所稱「自行處理該店」,乃是指取回店內相關設備,與契約文義尚無不合。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前支付費用,合於協議書第10條約定事由,而逕自進入本案店內搬取相關物品並主張權利,即非「無故」而侵入本案店面內,主觀上應未具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