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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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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