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易-835-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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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知道我原本住在本案現場,他當天有點火燃燒紙的動作,那張紙有被燒了一小角,沒有燒成功,這個動作我覺得害怕,害怕被告會縱火,我覺得被告不是開玩笑的等語;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點火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之感受。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紛爭,被告一再騷擾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曾承諾不會打擾告訴人卻說話不算數,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不敢再居住本案房屋,被告卻不斷以書信、停留本案現場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請求聯繫未果,故被告於本案時間,再度前往現場,並將與打火機火苗接觸過之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留下到過之痕跡,被告警告、恐嚇意味濃厚,意思是再不出面處理,下次則要縱火燒房子,做出更激烈的舉動之意圖明顯,否則被告為何要故意選擇在監視器前燒紙張並將燒過一角之本案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住處讓告訴人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使人心生恐懼,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有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僅燒一小角)後, 將之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之事實,惟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在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將紙張透過告訴人租屋處之鐵門上方空隙,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落於玄關口等情,但被告之點火行為,只是火苗從紙張邊緣輕微接觸造成燒焦痕跡,但尚未達燃燒起火之程度,被告在他人租屋處前的行徑,固然足以使人產生不悅感受,然究其所為點火行為,當僅將其不滿感受以較不理性之方式表達,客觀上尚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其他新增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以打火機燃燒紙張後,將紙張丟入告訴人租屋處,使告訴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等情;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於案發現場是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後,再使用打火機多次、重複嘗試點燃紙張,但未點燃(僅在紙張邊緣上有一微小、半圓形之燒焦痕跡),被告又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頭,並使鏡頭掉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頭,並使鏡頭掉落時,紙張並非處於燃燒起火之狀態,且依卷附該紙張照片顯示,其內容為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並無任何恐嚇之文字。再者,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租屋處,乃是事後查看監視攝影檔案及返家檢視該紙張,始知悉被告有上開舉措;被告所為,固可能令人不悅,然依其行為之歷程觀察,實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意。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之行為致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之行為究竟是何種惡害之通知,被告是要以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並未明確;且被告僅是於監視器前排徊後,將一張未點燃的紙張丟入告訴人租屋處,其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在租屋處,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惡害之通知是否及於何時到達被害人亦未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恐嚇犯行,並不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依告訴人於偵、審證述之情節,認被告將已燒一小角之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係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如再不出面處理,則要縱火燒房子等語,似又認被告是要以加害告訴人財產恐嚇告訴人;然查被告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詞之意思表示通知告訴人,而依其本案行為之歷程觀察,亦無法得知被告有欲以縱火燒毀告訴人租屋處之意;告訴人證述害怕被告縱火等語,僅是其自行推演、解釋被告舉措之意,並不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父,兩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35分許,到告訴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3租屋處外,以打火機燃燒紙張後,將紙張丟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屋內,使告訴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3之門口(下稱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將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也不覺得我的行為有達到恐嚇,我只是要請求家中原諒,我每次去都投信,後來想說可能是因為我吸毒的關係,家人才不原諒我,我就想說把紙燒了,投進去也沒什麼意思,但燒不掉,就乾脆投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將紙張透過告訴人租屋處之鐵門上方空隙,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落於玄關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綜觀被告通知之方法、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 我原本住在本案現場,他當天有點火燃燒紙張的動作,那張紙有被燒了一小角,沒有燒成功,這個動作我覺得害怕,害怕被告會縱火,我覺得被告不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點火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之感受。  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之結果、現場照片,確認被告 係先於本案現場徘徊遊走後,從包內拿出紙、打火機及香菸,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後,再使用打火機多次、重複嘗試點燃紙張,但未點燃;被告又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頭,並使鏡頭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告拿出打火機之第一反應為點燃香菸以供吸食,而非立即為點燃紙張之動作,又於紙張未點燃之狀態下,將紙張投入且告訴人租屋處內。另觀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以打火機嘗試點燃之紙張,在其邊緣上有一微小、半圓形之燒焦痕跡,可知被告所為點火行為,當僅係火苗從紙張邊緣輕微接觸造成燒焦痕跡,但尚未達燃燒狀態之程度。依此客觀情狀,可知被告非於取出紙張之初即加以點火,點火之行為亦未肇生紙張燃燒,火苗接觸之痕跡又顯屬輕微,本案現場地面更未存有灰燼,是被告這樣在他人租屋處前的行徑,固然足以使人產生不悅感受,然究其所為點火行為,當僅將其不滿感受以較不理性之方式表達,客觀上尚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已 經躲到外面去了,但是被告為逼我們出現,會陸續在本案現場門口等;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有簽立切結書說不會再來打擾我們,但是他之後又有多次打擾的動作,甚至在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8月12日又來本案現場徘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112年8月3日被告請社區里長轉交給告訴人之信件、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10日被告出現在本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4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紛爭,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曾承諾不會打擾告訴人;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不再居住在此租屋處,被告卻不斷以書信、停留本案現場之方式,以謀求與告訴人聯繫,故被告於本案時間,再度前往本案現場,並將與打火機火苗接觸過之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留下到過之痕跡,再度嘗試聯繫告訴人,孰非難以想像,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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