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上易-836-202411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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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續字第60號;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國誠(香港地區人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8萬1千元沒收、追徵等情,因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因經原審於113年3月31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函(稿)1份附卷可稽(原審易緝字第70號卷第53、55頁),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1月20日庭訊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稱:我的錢都在國外,必須回到工作地方即馬來西亞才能領取其薪資,現在都是在家遠端上班,沒有辦法以轉帳方式把薪資轉回臺灣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希望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請鈞院斟酌改以人保或保釋金方式等語。本院另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沒 收犯罪所得18萬1千元,依照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香港人,曾頻繁入出境臺灣(偵續卷60號第189頁),且於原審時係經通緝到案,有原審通緝書可參。又臺灣諸多銀行提供外幣跨行轉帳之服務,可跨國連結各個帳戶,並隨時隨地調撥資金,被告雖稱其需返回工作地馬來西亞始得領取薪資,然被告亦陳稱其係與友人一同在馬來西亞設立公司,現委由友人在馬來西亞經營管理公司等語(本卷第109頁),足認客觀上應無被告所指無人可協助代為進行外幣轉帳等情。 ㈣準此,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且需沒收犯罪所得,再 佐以被告係香港居民,自稱於馬來西亞工作,實不排除因畏罪而有逃亡海外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