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易-841-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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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銘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海銘與林旭昇間前因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暫編同段359建號建物,增建範圍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合稱本案建物〉)有糾紛,然經苗栗地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張海銘應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林旭昇,張海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遂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對張海銘執行遷讓返回本案建物,並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對張海銘執行遷讓完畢,且以鎖鍊(含鎖頭)鎖住本案建物大門後,林旭昇並簽具接管切結書。張海銘明知其已無權進入本案建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文榮幫其開啟本案建物之鎖後,未經林旭昇同意,無故進入林旭昇所有之本案建物內,嗣經林旭昇發現本案建物遭張海銘入侵並告知警方,警方遂於當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建物將張海銘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海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同日12時許指示鎖匠打 開本案建物門鎖並進入本案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的,且我與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有租約,我有使用的權利等語。經查,被告雖曾居住於本案建物,但告訴人林旭昇於110年3月18日拍定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因被告拒絕搬遷,經告訴人向苗栗地院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於111年12月2日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本案建物遷出,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告訴人以該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於113年3月26日11時15分強制執行解除被告之占有,將本案建物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許育彩,並當場更換門鎖完畢,被告於同日12時許委請鎖匠陳文榮幫其開啟本案建物之鎖後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至28頁),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0888號函、苗栗地院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088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執行筆錄、接管切結書、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頁、第135至157頁、第163至170頁),佐以本案建物點交當日,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能否提供需要協助搬遷放置遺留物之明確處所時,被告尚回答請幫我搬到法院對面中正路路旁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建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建物。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有租約,聲請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390號卷及傳喚告訴人等語,然其上開所辯與苗栗地院訂有租約一節實難想像,又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閱其他卷證或傳喚告訴人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本案 建物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未合,惟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海銘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因向另案被告林文濱(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借款,遭林文濱於107年1月4日以不實文件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曾怡雯遂於107至109年間以本案建物及土地分別向新光銀行、新鑫公司及施耀勲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0萬元及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新鑫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曾怡雯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案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告訴人得標拍定;嗣被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第三人之訴,經苗栗地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曾怡雯應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惟苗栗地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告訴人遂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民、刑事判決在卷可考,進而衍生本案被告侵入建築物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係因遭林文濱以偽造之不實房屋買賣契約將本案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怡雯名下,並因曾怡雯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而未按期清償,致本案建物及土地遭拍定,被告對於本為其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遭拍賣,進而使其無家可歸,而為本案犯行一情,並作為量刑之考量,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已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擅自委由他人打開鎖頭方式侵入本案建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入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係因遭他人不法移轉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遭拍賣,使其無家可歸,始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5、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尚非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所有居住房地遭林文濱以不實文件移轉所有權,其雖於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然上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拍定,致其無家可歸等情,及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許委由鎖匠開鎖進入本案建物,至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遭警方逮捕歷時近5小時之犯罪情狀輕微,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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