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HM-113-上易-842-2025010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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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而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查被告坦承於該日(按應係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 ,無正當理由,空手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21時25分許,手提袋裝物品,載運離去;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係伊本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該工地睡覺,袋內物品是伊私人衣物云云。本案監視器畫面固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線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在該工地任職,當無權限進入該工地,且被告進入工地時,係空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在該處待約2小時後,竟能載運出體積寬度略微超出機車踏板之不明物品離去。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在工地行竊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可佐;本案與被告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地點、特徵亦類似,自已非巧合2字可以解釋。就上開客觀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間接事證參互以觀,仍足以推認被告犯行。是綜據全部卷證,被告犯罪事證應屬明確,原審竟因被告空言在該處睡覺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行竊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下 稱案發工地)之電線,供稱:我攜帶白色布袋裝自己的衣物及回收物品到案發工地睡覺,被吵醒才攜帶白色布袋離去等語。而依案發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僅能見被告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有白色袋裝物品,寬度略超過腳踏板,高度約至被告之小腿肚,惟該袋內究竟裝何物品,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從得知,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原判決【附件】之翻拍照片可明。告訴人羅山和雖指稱其管領的案發工地電線遭竊,然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白色袋裝之內容物,是否即為告訴人遭竊之電線,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難認被告辯解之裝有自身衣物及回收物品到案發工地睡覺一情,即絕對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 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但必須兩案之犯案手法具有驚人的相似性,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等判決,欲佐證本案被告與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地點、特徵亦類似,上開兩案雖均認定被告有竊取建築工地內之工具、機具等物。然而,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案件中,被告係以新臺幣2千元為代價委託該案共犯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而竊盜工地內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等物」,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案件中,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撬開工地內房間門鎖後,竊取「空氣釘槍、鋸臺、切臺、大路達、雷射水平儀、曲線鋸臺、油漆研磨機、手工具等物」,均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電線」並不相同,而就被告係單獨犯或委託他人協助載運,暨犯罪手法,均有差別,縱使被告前開2案竊盜財物之地點均為建築工地,時間均在凌晨、半夜,與本案告訴人遭竊及被告出現之時間、地點均雷同,然竊盜財物之行為人多半利用夜深人靜之時刻而為,選擇建築工地內的機具、器物為行竊地點及下手目標亦屬常見,難認被告前揭2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有何驚人之相似性。是以,檢察官提出本院前揭2案判決內容,並無從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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