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上易-846-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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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敏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柳敏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修正證據能力、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援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瀅晴另受有右腹部挫傷部分,依原審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腹部之舉動,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71、72、77、79頁)甚明,故被告所為是否造成此部分傷勢,益有所疑,尚難遽認。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透過社交軟體,自110年2月 10日起,詐騙被告後故意失聯,致被告蒙受鉅額金錢損害,被告握有20幾件遭告訴人詐騙的案件,被告千里迢迢來到臺灣,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出言辱罵被告,百般挑釁又狀似要打架的姿態,令人難以接受,被告一時失去理智而與告訴人多有肢體拉扯動作。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做了不正確的舉動,確有過錯。被告知道推人拉扯,被推的人有跌倒或受傷可能 ,既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人受到傷害,仍出手推人,因而使人受傷,被告自應負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責。被告知識淺薄,身上積蓄都已被告訴人騙光,為了幫助眾多受害鄉親討回公道,在家鄉向親友借錢,千里迢迢來到臺灣,身上確實沒有帶許多錢,現在也沒辦法找工作賺錢,在中國大陸老家還有耄耋之年的母親以及少不經事的兒子需要扶養,被告身上背負沉重為債務,又遇上了車禍,以至於身心俱疲,原審判決之懲處,致被告負擔頗感吃力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當時衝動,不知道有無傷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卻記載那麼多傷勢,我也懷疑是不是有一些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再去驗傷,原審判決也有記載有些傷勢不足以證明是我造成的等語。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破於證據確鑿才認罪,更令人痛心的事是,113年11月13日彰化地院詐騙案件開庭結束回家途中,被告先生不幸遭遇車禍身亡,被告失去生活中唯一依靠之親人,被告內心充滿悲憤及內疚,請求審酌被告目前處境,從輕發落等語。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依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被告行為當時徒手朝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等舉動,顯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訴狀載稱未出手打告訴人,僅有預見告訴人會因拉扯而可能受傷仍為之,而主張為傷害之間接故意(本院卷第9頁),顯非可採。 ㈡被告因認自己及多名大陸地區人民受告訴人詐騙,且認係告 訴人舉報被告假結婚,深覺委屈、生氣,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5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稽,然此要屬被告行為動機及所受刺激之量刑審酌,尚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㈢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已論述甚詳(原判 決第3、4頁),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此並受有右腹部挫傷部分,認尚有疑問而未認定被告所為有造成此部分傷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再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且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一時衝動,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從輕量刑,然所執者,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猶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敏霞 女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陳瀅晴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 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並無證據能力。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 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 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子朋、施並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 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其因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應予非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