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易-849-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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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賢 張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95、11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石進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智惟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2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2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2人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遽認被告2人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石進賢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種類型,以及被告石進賢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符合累犯之要件,均應加重其刑;然本件被告2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品行事項之科刑因子,並無評價不足之虞,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就此所指並無足採。另上訴意旨疏未審查原判決僅就被告石進賢所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卻逕指原判決就被告石進賢部分定執應執行刑,未達其所犯3罪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亦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石進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貳部、安全帽壹頂與張智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智惟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智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貳部、安全帽壹頂與石進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進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石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石進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部與張智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智惟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智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部與石進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進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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