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85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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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載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賴載福( 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告訴人於 案發12個鐘頭後才去驗傷,於警詢時沒有跟警方說,告訴人的受傷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有推告訴人,沒有抓告訴人,我推的部位與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同,我推告訴人不可能受傷,若客觀證據顯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希望判決無罪,若法院認為告訴人的傷是我造成的,怎麼判我沒有意見等語,並聲請傳喚本案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112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被告在交誼廳看電視且跟另一個房客「阿美」交談聲音過大,我就走出房間,請被告降低音量,被告就動手掐我脖子及推擠我,造成我受傷,我已經70幾歲了,我就說我要去找廟公來處理。我跟被告只是房客,有看過彼此,沒什麼瞭解等情明確,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勘驗內容)完全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佐,而告訴人其後先報警處理並製作筆錄,因警方要求補具驗傷單,復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確認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頸部瘀血等傷勢,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非常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飾卸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㈡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傳喚本案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到庭作證,然查本件依前揭原審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結果,影片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先後以左手、右手朝告訴人頸部抓掐推擠(見原審卷第94頁),此與上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頸部瘀血等傷勢,完全相符,被告前揭先後以左手、右手朝告訴人頸部抓掐推擠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頸部瘀血等傷勢無訛,本案犯罪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聲請傳喚本案醫師到庭作證,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口語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為前揭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再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