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易-854-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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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愉 被 告 郭泰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珮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珮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公有第一零售市場 地下商場第63號「阿娟黑土豬肉店」(下稱「阿娟黑土豬肉店」)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從事食品之製造與銷售為業,林珮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珮愉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致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珮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珮愉係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告訴人黃佳惠(下 稱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慎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珮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15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2至6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字第1111163315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2月1日診字第1111263545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192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335號診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件、告訴人右手食指與中指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7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54972號函暨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清泉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攪拌機照片(開關未裝防護罩)等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7、39、41、42、77至85、93、123頁、原審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雇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內容中需操作、清洗攪拌機,自可預見有因操作不當而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制定適當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提供相關防護措拖、及提供適當安全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上開函件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業災害報告表)於「違反法令事項」欄位之記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訂攪拌機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經查:被告林珮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並未制訂攪拌機標準作業流程,沒有跟告訴人說明衛生安全法規,僅有要求告訴人注意作食品要注意衛生安全及使用攪拌機時不能將手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則被告林珮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及未制訂攪拌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珮愉僱用告訴人從事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時 ,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適當訓練、防護措施,亦未確實就本案攪拌機設置防護裝置,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造成告訴人因操作機器不慎受傷,其顯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林珮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傷害之造成,雖因其操作機器不慎亦有過失,惟此僅為過失比例及日後民事責任負擔之問題,與被告林珮愉應負過失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珮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永久失能,已經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3016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9日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多處關節攣縮」,治療經過記載:目前右手食指及中指主動(自動)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手第2指/第3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第2/3近端指節關節活動度0-45度、病人目前右手中指食指多數關節活動度受限,手指抓握無力,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145頁)。依上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珮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本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確保告訴人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林珮愉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經營市場攤位、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9頁),量處被告林珮愉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林珮愉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認上開對被告林珮愉量刑之說明理由(後述調解成立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部分,於後述緩刑宣告列為審酌除外),所量處被告林珮愉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林珮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珮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5頁)。本院認被告林珮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林珮愉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林珮愉應依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林珮愉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珮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倘被告林珮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程係林珮愉之子,亦為「阿娟黑土 豬肉店」之主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郭泰程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使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郭泰程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有交代告 訴人,如果有通電的話,手一定不能下去,或者扶在開關處;我不是告訴人的雇主,也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我認為我無罪等語。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郭泰程之前交代過,因為肉品 都要冰,沒辦法直接跟醬料攪拌均勻,所以才要用手去攪拌,當天被告2人都在,我才會依照被告郭泰程之先前之指示,將手伸入攪拌機中,否則被告2人不在我都是直接把原料倒入攪拌機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有指示告訴人在攪拌機通電狀態下,必須先將手伸入攪拌機內將肉品及醬料攪拌均勻之事實,尚難據此即對被告郭泰程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查: ㈠被告郭泰程於前開職業災害報告表(訪談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或主管,並稱在現場全部的工作都要做,我沒有負責發薪水及管理出缺勤等語(見他卷第79、8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林珮愉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並且由我負責發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且上開職業災害報告表亦記載,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珮愉,對於被告郭泰程職稱亦登記為「員工(負責人兒子)」(見他卷第79、87頁),是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而必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各項雇主注意義務。 ㈡至告訴代理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107 頁),雖可說明被告郭泰程有在現場工作,並有指揮、調配工作人員之權限,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郭泰程係受被告林珮愉授權,而有管理現場及工作人員之權限而已,但被告郭泰程仍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上開說明,亦難令其負本案之責任。 四、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無從 就被告郭泰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郭泰程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此部分原審認定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郭泰程確有負責管理店内員工操作攪拌機臺之事實,其對攪拌機臺可能發生之危害及相關安全設置即應負有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其對於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亦應負有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泰程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