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及信用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易-858-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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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柔(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私交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僅各傳1個打招呼之訊息,其等間於112年6月21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共約1時20分,嗣後直至112年7月1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方有相互傳訊,堪認證人許寶雪前開所述與被告無私交之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各種名字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鑄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李維勝之間有聯繫,且係互相傳送對告訴人之抱怨。則是否可遽認證人許寶雪、李鑄鋒等2人所述無稽,而認被告無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又被告於任職拼鮮水產行時,未曾協助拼鮮水產行之會計、財務等業務,離職後,更難認被告對於拼鮮水產行之營運狀況有所了解。然被告卻傳送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擔任拼鮮水產行往來廠商代表人之證人許寶雪,且被告與證人許寶雪並無私交。更可佐證被告刻意傳送流言予拼鮮水產行之廠商,應有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審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㈢本件被告雖曾以LINE發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給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之事實,惟被告僅係因在告訴人直播時,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告訴人討債之舉措所生合理懷疑,告知告訴人合作廠商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負債,告訴人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告訴人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認係無稽之流言及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向許寶雪告知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之信用存有疑慮,而告訴其合作廠商,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 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證人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媽媽有稍微跟被告聊到告訴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可信,亦屬可疑。退步言之,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惟此僅係告訴人自李維勝處聽聞之傳聞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李維勝陳明告訴人快要倒閉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依證人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沒有在該群組留言或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及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妨害信用犯行。綜此,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指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鑄鋒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柔原係李鑄鋒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通訊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①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容為「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容為「應該會申請破產」),散布在彰化縣之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罪嫌(蒞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雪之證詞、被告與許寶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或不爭執其前在告訴人經營之「拼鮮水產行 」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離職,並於前揭①②所述時間,以LINE發送前揭①②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下統簡稱系爭2則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發送系爭2則訊息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信用及誹謗他,且該等訊息是我與許寶雪1對1的私人對話,並無散布於眾,我沒有請許寶雪廣為告知他人,發送前因是因為許寶雪看到李鑄鋒在直播上罵我,主動聯絡我。我會發送系爭①那段訊息給她,是因為告訴人是直播主,在直播時鏡頭照到他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上面有2個廠商疑似在跟告訴人討債,所以我才會發此段訊息給許寶雪,我不是惡意,是出於善意提醒許寶雪注意告訴人貨款問題,因為許寶雪是告訴人的配合廠商。我會發送系爭②那段訊息,是因為許寶雪詢問我「那這樣子,李鑄鋒的太太及小孩要如何生活」,我才回說可能會聲請破產,指的是告訴人的太太可能會聲請破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 、證人許寶雪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所提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諸被告發送系爭2則訊息給許寶雪,係以line發送,僅 有被告及許寶雪可看見,其他人無法看到,此經證人許寶雪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則訊息在卷可憑,證人許寶雪並稱被告並未要求其向他人傳述,該等訊息僅為其2人在聊天(本院卷P275、262)。堪認被告僅將系爭2則訊息傳達於特定之許寶雪1人,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對外將該等訊息廣為散布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或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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