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86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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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可名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蕭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可名無罪。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發表內容「第一次諮詢找王醫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詢的態度......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10頁);自訴人王麗惠(下稱自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之父王○宏(下稱王○宏)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初次至臺中市康普頓診所就診,並由自訴人王麗惠醫師(下稱自訴人)診治。嗣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出現在康普頓診所,被告為王○宏繳交當日治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惟因自訴人當日之預約患者中並無王○宏,故正進行與其他人之諮詢,王○宏則由診所護理人員王○莉(下稱王○莉)引導到2樓單人房候診,可惜被告及王○宏不耐久候,未及治療即先行離開,事後數日,王○莉分別致電向被告及王○宏坦承是其個人疏失,沒有預約到王○宏111年10月21日看診,可見被告事後已知悉王○宏之所以久候,實與自訴人無關;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僅透過LINE向王○莉表示要退還111年10月21日繳交之治療費600元,王○莉雖曾建議費用轉為保健食品,然3分鐘後隨即表示「保健品你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我本想說我貼錢我補給你」,被告不僅曲解王○莉之意思,並定罪診所不退費,而後更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先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Cam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Kompton Anti-aging Clinic」臉書粉絲團發表內容為「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錢至今也沒有退費過,真的太過分的醫師」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續登入Google帳號,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內發表相同內容之貼文,而以上開方式為不實之指摘自訴人失約於病患、未提出診療給付卻拒絕退費,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粉 絲團、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被告與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略以:王○宏自111年9月23日起均係透過被告以LINE訊息預約,並與被告一同至自訴人之診所治療,被告已依診所制度預約111年10月21日下午之療程,自訴人所稱王○宏未於預約行程表上,是診所之疏失,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櫃檯已先收受王○宏之治療費600元,卻未當場表示王○宏未經預約,反而告知「等王麗惠醫師過來」,被告自得預期自訴人不久將現身為王○宏看診,然等候1個半小時自訴人始終未出現,雖診所事後向被告說明未預約到王○宏,仍不能解釋何以等待1個半小時期間自訴人均未現身治療之原因,亦不改自訴人始終未現身之事實,況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診所官方LINE詢問王○宏治療費之退費事宜,對方反而向被告推銷診所販賣之保健品,故被告認退費之請求已遭拒絕,且被告於112年4月8日發表本案貼文時,客觀上診所確實尚未退款,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醫院或診所之行政人員、助理等基層人員所為決定應係依照高階管理人員指示,自訴人擔任診所副院長,當可合理推測其具有決策之權,被告所為本案貼文內容均係根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認識亦於一般通念無違,並無誹謗故意,且所述之事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有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一同至康普頓診所看診之經過 ,業據證人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護士小姐叫我上樓,我上去後護士小姐叫我等王麗惠醫師過來,我印象中我在那邊同一個姿勢躺了至少一個半小時,我等王麗惠醫師來打超氧,我覺得有點奇怪,怎麼這麼久都還沒有來,我記得我女兒王可名也有問護士小姐王麗惠醫師什麼時候會過來,護士小姐說不知道,我當時有在上班,我是請假來看醫生的,結果就這樣泡湯了,當然我就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診所人員也沒有跟我解釋到底發生什麼問題,我判斷王麗惠醫師不會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康普頓診所接手個案王○宏時,我的職稱是健康管理師,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關懷病患,會透過官方LINE轉達治療項目、詢問改善狀況,111年10月21日王可名跟王○宏一起來,先帶王可名去做治療,王○宏在一樓等候,王可名做完治療後,我有打電話到診間給王麗惠醫師,說王○宏要做治療、看診,因為王麗惠醫師診間還有客人在處理,沒有辦法立即看王○宏,我也不清楚王麗惠醫師要處理多久,我怕王○宏在1樓等待太久,我就先行把王○宏帶到2樓有床的地方可以躺,我怕王○宏等太久,我都有去看他、安撫他,後來王可名及王○宏先行離開,過幾天我有打電話跟他們道歉,說王○宏當天沒有在預約行程表上,所以會等比較久,當天有收取600元費用,在櫃檯刷卡,由櫃檯同仁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173至175、186致187頁)。依此可知,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帶同至康普頓診所看診,且經診所收取600元治療費用,惟因久候自訴人未果而離開,致王○宏並未接受治療等情,應可確認。  ㈢證人王麗惠雖證稱王○宏未列入111年10月21日預約行程表上 ,然依自訴人提出之康普頓診所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顯示:「(2022/10/19)被告:嗨我想預約打震波跟爸爸打超氧 禮拜六早上或禮拜五下午」、「Shirley(王○莉,下同):幫你安排周五下午3點好嗎?爸爸超氧部分,目前超氧注射單次$600 可以幫爸爸買10次 這樣單次算$500」、「被告:我確認一下」、「Shirley:恩沒問題的 星期五有確認在跟我說喲」、「(2022/10/20)Shirley:可名 明天有要來嗎?」、「被告:要」、「Shirley:好 我幫你預約3點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明白表示會與其父一同前往看診,且包含為其父預約打超氧,而證人王○莉亦回覆安排周五下午3點,並於前一日即111年10月20日詢問被告後再次確認預約時間,其間證人王○莉除告知有關被告之父超氧治療單次或買10次之費用差異外,未曾表示僅就被告進行預約;參以被告偕同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康普頓診所就診,業經櫃檯人員收取600元超氧治療費用,已如前述,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述其於111年10月21日並未當場向被告及王○宏告知沒有預約到王○宏一事(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綜合上情,   被告在自認已預約且實際上已繳交治療費之情況下,竟久候 所預約之醫師即自訴人未果,致其父王○宏未能接受治療,因而發表「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等內容,顯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而故意為不實指摘。  ㈣又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王○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Shirley:可名最近有時間帶王爸爸回診打超氧嗎?」、「被告:沒有欸 對了爸爸說上次那個費用能否退款喔」、「Shirley:抱歉,可名,費用可以換保健品。我們家魚油很好唷!純度很高,濃度有90%,魚油自己跟爸爸媽媽吃都對身體很好~,還是女性私密處也有蔓越莓可使用,對於平常保養及感染都可以服用~。」、「被告:啊?但是當天是你們沒有準時耶 我們還要被強迫購買商品喔?」、「Shirley:保健品您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給我補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事後在診所官方LINE詢問能否退還治療費時,王○莉第一時間係回稱「抱歉」、「費用可以換保健品」,依一般人之理解,主觀上自易認為診所不願退款;酌以自訴人亦於自訴狀載述該筆600元治療費係於112年6月3日完成退款(見原審卷第9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發表本案貼文時,客觀上並未取得退款,益徵被告所為「錢至今也沒有退費過」之貼文內容,確屬真實。  ㈤再者,王○宏於111年9月23日初次至康普頓診所就診,即係由 自訴人診治,此據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陳明(見原審卷第6頁),並有卷附王○莉於同日以LINE對被告所傳送「可名 爸爸回去打完膝蓋超氧還好嗎?王醫師建議爸爸一個星期打兩次喔!看你們下星期要不要回來」之訊息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且依證人王○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康普頓診所看診時,該證人亦係打電話通知自訴人稱王○宏要看診治療(見原審卷第173頁),則被告認自訴人乃111年10月21日應為王○宏診治之醫師,自屬合理;衡以自訴人復係康普頓診所之副院長,此有該診所網站之介紹頁面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80頁)。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因王○宏而與自訴人間存有上述看診及退費糾紛,且認自訴人應負責任,此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與王○莉之通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這個醫生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表示過任何一句話」(見原審卷第236頁)、「被告:我需要這個女醫師跟我道歉,他真的太過分了,他只要表示說當時是他真的OK、太忙或是怎麼樣,都好,他打一通電話給爸爸或是打給我,都可以,表示一下,這只是一個心情問題,...有人在差那個幾百塊嗎?你們..做這些診所..每個月營收那麼高,有在差我這麼一點錢嗎?沒有吧?這東西都是感覺問題....你們小姐的態度都很好,OK,但是這個醫生真的讓我很不舒服,當下那一天我完全沒等到人,然後呢?一句話都沒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等語以觀即明。則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感受、主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雖自訴人主張上述糾紛與其無關,被告之認知有誤云云,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自訴人身為康普頓診所醫師及副院長,處理病患眾多,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方式或對病患之處置態度,當屬牽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以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康普頓診所櫃檯小姐侯淑 玲,欲證明何以王○宏未預約成功仍收取治療費、為何帶王○宏到2樓等待而非帶到自訴人診間、究係王○莉自己的責任或是王○莉攬下自訴人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此均屬康普頓診所之內部事項,外人難以查證,核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其帶同王○宏就診及事後聯繫過程之 實際經歷,以事實及評論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本案貼文,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所述涉及醫病關係,屬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審酌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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