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M-113-上易-861-202411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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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向綽號「阿澤」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之電子遊戲機1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4,店內編號第25號機臺,未扣案),自行將機臺內部改裝成彈跳網,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再於不詳時間起,裝設「抽獎券」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為圓柱狀盒裝物品,內裝首飾)擺放在改裝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券1次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350元至4,000元不等之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4月10日至上址蒐證,並循線於112年5月18日聯繫被告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 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擺放變更遊戲歷程之「鼠來數趣3」彈珠檯2臺、「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臺、「選物販賣機」(骰子臺)8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集合犯包括一罪既判力之時點,應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 (二)嗣被告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為警蒐證時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之包括一罪,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1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衡酌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遊戲機臺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期擺放的,那陣子我在不同地點擺了約3、4台機臺,本案機臺我放到112年4月間就收起來了等語(見中簡卷第35頁)。被告既係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把玩,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屬於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前案既判力之時點, 係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為警蒐證時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審以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認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重複起訴,而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查獲,被告自該時起即已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行為,俱因查獲而中斷,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為警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即本案犯罪行為),應與前開112年2月24日所查獲之犯罪分屬不同犯意所為,為數罪之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既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前後兩案之罪數關係,亦未說明原審認定前後兩案具有一罪關係之理由,逕認後案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判決免訴,與法未合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案擺設改裝機臺行為之起點為112年2月1日,而其前案係至112年2月24日始為警查獲,二者間重疊之時間有20餘日,且所擺放者均屬選物販賣機,已無從認定被告前後兩案所為,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而檢察官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分別係針對違反銀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為之說明,與本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情顯然不同,自無從援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與前案應係包括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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