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易-864-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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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因病住院並未居住戶籍地,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難認已經合法送達,若法院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應認具有同法第379條第6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被告葉采紋(下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 療,而無法到庭,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其現仍強制社區治療一節,業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陳明,有刑事陳述意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審11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47頁),足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強制治療之情事。嗣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整之審判期日傳票,向被告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之姑姑於113年11月20日主動致電本院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今年(即113年)5月21日入院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病發,業於113年5月22日經家屬報警,由衛生所及警消協助送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之敦仁醫院住院就醫,迄今猶未出院,有敦仁醫院113年12月24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435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而上開原審審理傳票,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9151號函暨檢附被告未至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憑。則原審寄存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生效及審判期日開庭時,被告均因病經家屬報警強制住院治療,實際上已無從前往領取傳票,亦無法自行前往開庭,且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原審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4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 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斟酌原審法院,未進行實質審判程序,剝奪被告攻防之機會,即逕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且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而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未查明被告因病強制住院治療中,即於審判期日逕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 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