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上易-866-202411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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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 本件甲○○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7分許,夥同 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李〇〇前往甲○○姑丈廖○○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由少年李〇〇在外把風,甲○○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門,進入廖○○住處2樓廖○○(廖○○之子)之房間,竊取房間抽屜內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因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廖○○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與被害 人廖○○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此有卷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前揭條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㈡員警於警詢時詢問是否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廖○ ○回答「我暫時不提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詢卷第73頁),卷內亦查無被害人廖○○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對被告表示提出告訴,上開兩名被害人均未表示對被告竊盜罪嫌提起告訴。是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嫌,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該訴追要件顯有欠缺,公訴人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提出告 訴,則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不察,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嫌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於原判決中另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