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易-867-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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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振彰(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律上並 無任何權源得占有、使用告訴人韓磊(下稱告訴人)住處內物品,更遑論是破壞告訴人住處內外門,侵入他人住宅將電鋸等大批工具逕自搬離,被告主觀上認識自己並無權占有本案遭竊物品,且也明確知道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其逕自攜離、占有本案遭竊物品,卻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侵入告訴人住處,搬離本案遭竊物品,直至本件原審審理終結之113年8月5日,長達近3年的時間,被告均未將物品歸還告訴人,持續地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遭竊物品的支配關係,其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遭竊物品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決仍據被告之說詞判決無罪,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竊盜罪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 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而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範,則係涉及他人可否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與竊盜罪無論係規範目的、效果均顯非相同,自無可予以比擬,況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本非相同,即便被告無法主張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亦不代表其上開行為具有刑事不法之程度。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與他有交易上的誤會,所以他承認是他帶人過去搬我家的物品;我與被告有一些交易上的誤會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稱:「電話都不接 畫大餅騙我們還給我們裝笑偉 甚至最後還落跑 」等語(偵卷第135頁),足徵被告主張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告訴人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而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其目的係希望使告訴人出面並主動與其聯絡一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上之債務糾紛,被告以取走告訴人家中物品之方式,以期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雖有未妥,縱無法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然被告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目的意在實現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具有顯不相當且溢出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目的以外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保管中,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1頁),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理應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而處分前揭物品,焉有一直放置家中保管徒增保管不便之理。從而,被告所為,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彰(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另不詳身分之1男1女(均已成年),共3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3時15分許,駕駛不知情曾秀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韓磊(下稱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巷0號1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其住家內、外門後,進入住宅內竊取電鋸1支、電鋸充電座1個、電鋸充電電池2個、電鋸片6支、沖擊電動起子1個、充電電池3個、音響擴大機1個、電容無線麥克風1個、電腦主機1個、電鑽1支、修車套筒組1個、美白保養品9套、美甲彩繪工具箱及彩料、美甲燈1個、微波爐1台等物;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案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1男1女共3人,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 處拿取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我會去這個地方是要去跟韓磊拿錢,因為韓磊欠我80萬,當天說要還我,所以跟韓磊約好了才會過去,我跟朋友蔡宏秉、邱莉萍一起去,他們也都認識韓磊。紗門鬆鬆的,沒有很堅固,搖一搖就開了,裡面的玻璃門沒有鎖,就推開進去。本來沒有要進去,打電話給韓磊沒有接,朋友說可能在裡面,所以才進去,蔡宏秉說拿一些東西走,看韓磊會不會主動跟我們聯絡,我沒有要偷他東西的犯意,只有拿起訴書記載的一部分物品,其餘沒有拿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222、2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已成年之1男1女,共3人前往上址告訴人 住處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拿取音響擴大機1個、電容無線麥克風1個、電腦主機1個、修車套筒組1個、微波爐1台、沖擊電動起子1個、電鑽1支、充電電池3個、電鋸1支、電鋸充電座1個、電鋸片6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0、2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93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35頁)、停車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9至13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拿取物品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告訴人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而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係希望使告訴人能主動與其聯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與他有交易上的誤會,所以他承認是他帶人過去搬我家的物品;我與被告有一些交易上的誤會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上之糾紛,加以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其LINE對話訊息,被告稱:「電話都不接 畫大餅騙我們 還給我們裝笑偉甚至最後還落跑 」(偵卷第135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有提出上開物品之相片(本院卷第251頁),顯示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以取走告訴人家中物品之方式,以期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雖有未妥,然足認被告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目的意在實現約定之權義關係,被告上開所供,堪以採信。被告主觀上顯無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須備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經 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有竊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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