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易-869-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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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逸昕(原名李翊心)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 稱白色犬隻或白狗),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遵守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法律上義務,而應隨時注意在公共場所應以穩固之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束犬隻,以防止其脫離控制而傷及他人。李逸昕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使用牽繩牽引該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園(起訴書誤認其未使用狗繩),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適有楊淑惠騎乘自行車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該白色犬隻衝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昕(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在文心森林公園 ,以牽繩牽引其飼養之白色犬隻,且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其朝著前開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追過去,看到告訴人楊淑惠倒在地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有使用符合我飼養犬隻體型之牽繩,但因為我的狗受到喇叭聲驚嚇突然暴衝,才導致牽繩的勾榫處彈斷,該牽繩在我出門前之外觀良好,我無法預測牽繩何時會壞掉、亦不能自行進行精密之測試,且我飼養之白色犬隻非大型犬,牽繩並非我所放開,是牽繩自己斷裂,我已盡到一般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案發當時有約6至7隻狗在現場玩耍,我的白色犬隻朝楊淑惠方向奔去時,亦有其他約5、6隻狗一起跑過去,並無法證明違規在公園內騎乘自行車之楊淑惠,是因我的狗衝撞才跌倒。原判決以我的犬隻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認為我的犬隻有衝撞楊淑惠之事實,應與我的犬隻受傷之狀況不符;蓋倘若我的犬隻高速衝撞楊淑惠,該犬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出之頭部或有牙齒斷裂之情況,我的犬隻腳部受傷,可能是因其在走失過程中自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再楊淑惠於警詢時先稱有一黑、一白的狗追逐,白狗衝撞到伊致其跌倒,又於偵訊時稱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且該隻狗是從其左手邊竄出、撞到其左邊,當時只看到一隻狗,再於原審陳稱伊騎車中間跑出一隻大白狗(但我的是中小型犬),沒有注意有其他狗,跌倒後看到白狗往外跑,後來聽蔡育綺(註:蔡育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在玩耍,白狗過來撞到伊致其往右倒下去,白狗就往前面跑走了,至有無其他的狗部分,伊沒有去理會等情,楊淑惠所述前後不一,且其記憶竟可隨著時間經過越來越清晰,有違於常理,亦無佐證。另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應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認定我過失傷害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當時 在文心森林公園沿路追其因牽繩勾榫處彈掉飛奔而去之白色犬隻時,確沿著該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看見告訴人楊淑惠與其騎乘之自行車均倒地,被告留下其聯絡電話後,由陪同被告欲追回白色犬隻之蔡育綺留下關心告訴人楊淑惠,被告則繼續尋找上開白色犬隻,蔡育綺並曾告知被告其當時看見告訴人楊淑惠已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17640卷第27頁),且告訴人楊淑惠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林新醫院經診斷確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17640卷第45頁)及告訴人楊淑惠在偵查中提出之受傷照片2幀(見偵17640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對上開白色犬隻 之飼主即被告提出告訴,同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其跌倒受傷等語(見偵17640卷第39至41頁),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上揭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的等語(見偵17640卷第74、77頁),再於原審113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案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在半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被撞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往外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她身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狗過來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始終證稱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核與警方製作之呈報單、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告訴人楊淑惠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偵17640卷第21、23、51頁)相合;復經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偵17640卷第33至37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時確實是朝楊淑惠的方向跑去,我認為本案與蔡育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均足以佐認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前開證詞,欠缺具可信性之補強佐證云云,非為可採。 (三)而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除了其自己飼養 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外,另有其他犬隻一同朝向其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即告訴人楊淑惠所在位置)前去之情(見偵17640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亦未提及於其白色犬隻因其牽繩勾榫處彈掉而奔離時,除了被告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兩隻以外,尚有其他犬隻一同追去至告訴人楊淑惠倒地處之有關狀況,被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告訴人楊淑惠倒地之原因,與和其一同前去追其白色犬隻之蔡育綺黑色犬隻無關(此部分已詳述如前,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迭次堅為證稱只有一隻白狗撞伊(詳如前述),是本案已足以排除係被告所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撞及告訴人楊淑惠之可能性。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當時其他狗也跟著一起跑過去告訴人方向還是只有你那隻狗?)其他狗也一起過去」云云(見偵17640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時除了伊與蔡育綺之狗之外,還另有其他不詳犬種之狗共計約5、6隻一起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均無可採。而原判決參佐全卷事證後,於其理由欄壹、二、(四)中,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攜其飼養之白色犬隻前往動物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肢腳掌骨裂、腳肉墊擦傷及撕裂傷、指甲斷裂等傷勢(有信安動物醫院非訴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17640卷第85頁),可知白色犬隻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等情,作為認定係被告之白色犬隻撞及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惠佐證之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所質疑,主張倘若其白色犬隻高速衝撞告訴人楊淑惠,該犬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出之頭部或因此牙齒斷裂,其犬隻腳部受傷,可能係因其在走失過程中自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云云,顯係忽略上開白色犬隻在奔跑時,其邁出之前肢理應在較其頭部更為前方之處,被告空言自行猜測前開白色犬隻之受傷原因,並辯稱與本案無關,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傳喚社區管理員張先生(欲證明上揭白色犬隻確有走失)及上開動物醫院之醫師(為明瞭該白色犬隻之傷勢等狀況),本院認為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固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歷次所述有所不一或矛盾之 情,而認其所為證詞,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證人之記憶常因時間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固曾提及有一白狗及一黑狗追逐之情,然已明確指稱其係遭白狗衝撞導致跌倒受傷等語(見偵17640卷第41頁),而參以被告所提本件其所飼養白狗之照片(見偵17640卷第47頁),該白色犬隻之毛色基底為白色,其頭部等處並有少部分黑色之狀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有聽蔡育綺說原本她的黑狗跟白狗在玩耍一情(見原審卷第142、145頁),衡以就告訴人楊淑惠而言,事發極為突然,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恐因前開白色犬隻之毛色混有少部分之黑色或事後受到蔡育綺上開所述之影響,致連結其記憶而錯認有一白狗及一黑狗追逐之情形,並非無其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6月5日偵訊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期間,致其初始曾稱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見偵17640卷第74頁),後經仔細回想而確認衝撞過來的是白色犬隻(見偵17640卷第77頁),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為與其在警詢時就此部分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至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稱撞倒伊的是一隻大白狗(見原審卷第141頁),與被告辯稱其飼養之白色犬隻為中小型犬部分,因有關對於犬隻大小之認知,本屬較為主觀或比較性之判斷,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之證詞全盤均無可信。況本案依前揭有關之事證,既可排除係被告上開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衝撞告訴人楊淑惠之可能,則被告上訴意旨就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證述過程之枝微末節等內容,認有不一等瑕疵,並不足以動搖於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指證其確係遭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衝撞倒地而受傷等重要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 ,係自其騎乘方向之左側衝過來,且稱「我往右撞倒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同頁所稱原審卷第91頁照片〈即原審蒞庭檢察官補陳之現場照片〉,白色犬隻是從右手邊〈註:指上開照片橫放之右邊〉有點黃色步道過來等語,依上開照片所示及自行車車頭所朝之方向,可知其所指照片右邊之步道,係位在告訴人楊淑惠行進方向之左側無誤)。被告固據此辯稱: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其倒地之詳細狀況描述,而縱使告訴人楊淑惠當時確係往其行進方向之右側倒去,然告訴人楊淑惠因受到白色犬隻自其左側衝撞過來之力道影響,其身體並非無因此翻轉而致其左側髖部、膝部、手肘等部位接觸地面等原因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循著其白色犬隻奔跑之路徑追趕,既確發現告訴人楊淑惠及其自行車倒在地上,被告並經由當時同為在場之蔡育綺告知其有看到告訴人楊淑惠左手肘擦傷(參見被告警詢所述,偵17640卷第27頁),則告訴人楊淑惠上開傷勢係因遭白色犬隻衝撞倒地所致,可為認定。被告以一己片面之認知,對於告訴人楊淑惠是否係因本案而受有前開傷害提出質疑,非為可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白色犬隻之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時,應使用適當穩固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利管束控制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徑,防止犬隻無故侵害其他人之身體,然其在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使用牢固之牽繩,使犬隻在受到車輛喇叭聲驚嚇下驟然奔跑時肇致牽繩勾榫處彈斷,因而衝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淑惠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不因告訴人楊淑惠是否有違規騎乘自行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堅稱其係騎乘在自行車道上),而得以免除其過失傷害之罪責。雖被告辯稱:我的狗是被車輛的喇叭聲嚇到突然跑走,導致牽繩斷裂,這並非我可預見云云;惟被告攜白色犬隻至文心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四周臨繞公眾道路,人車熙來攘往,川流不息,衡情路上車輛鳴按喇叭難謂無從預見,其身為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本應視犬隻之體型、個性,選用適當材質、款式之牽繩,以因應各類突發狀況,並應隨時檢視牽繩之磨損程度以汰舊換新,確保牽繩不會因寵物之拉扯或行動而斷裂,自不能推稱伊在案發當日有使用牽繩,牽繩勾榫係因犬隻受驚嚇奔跑而彈掉等語,據以解免過失之責。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後已將原僅為伸縮布材質之牽繩,更換為更粗之尼龍繩,且備有背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並非不能在事發前以更為適當之方式,防免本件告訴人楊淑惠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既身為動物之飼主,自應負起隨時注意檢查、更換安全牢固牽繩之義務,不能將其危險任意轉嫁而由不特定之大眾負擔。被告徒以伊在案發前目視牽繩之外觀狀況,即認其已盡到注意之義務,難認可採。又被告以案發時牽繩非其所放開云云而為置辯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未有放任其白色犬隻傷害他人之「故意」,並無可憑以作為認定其未有「過失」之依據。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聲請函詢專家鑑定犬隻之牽繩有無通常之標準部分,因此乃飼主應依所飼養之犬種、大小、個性等不同具體狀況予以判斷之事實問題,故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上訴內容所述其在事發後與告訴人楊淑惠之往來互動 及調解過程等狀況,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結果。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身為 白色犬隻之飼主,其攜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白色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告訴人楊淑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楊淑惠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淑惠所受損害;兼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提其扶養親屬等資料,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七)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