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易-873-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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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6號、第507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芝涵聯絡,佯稱:其爸爸的理賠金需要繳錢、其帳戶遭限額、其是酒店老闆云云,並傳送內容為「00000000臺幣綜存、臺幣帳戶餘額13,508,998」之截圖予告訴人許芝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9,3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是要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芝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4866號偵卷第23-27、83-8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第44866號偵卷第29-45、61-6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證人許芝涵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0時21 分許,被告用LINE暱稱LEAN打給我,因為她有遺產問題,需要一筆錢去處理,問我可以匯款多少錢,我就說我有4,700元,她提供給我一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我就於10時58分許匯款4,700元給她。又於同日13時53分許,被告跟我說她的公司需要買材料來維修被顧客弄壞的物品,我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14,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3次於17時10分轉帳5,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4次於17時29分轉帳5,615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被告說共計29,315元,會在當天晚上11時30分錢透過lalamove平台將錢還給我,但是沒有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23-2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被告一開始說她爸爸理賠金要先繳錢,她的戶頭被限額無法使用,請我先幫忙轉,後來又說她臺北開一家酒吧,說器材有損壞,但是她跟別人合夥,沒辦法直接用店裡的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她,才又再轉帳給她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3-8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因被告以處理遺產問題、公司器材損壞之事由而借款;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說其父之理賠金要先繳錢,因被告帳戶被限額無法使用,請告訴人先幫忙轉帳,及其臺北開的酒吧器材有損壞等情,為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這些事,我是因為朋友關係,還有她之前說過她想自殺還有傳自殘的影片給我,我才想說借錢給她應急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4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借款之原因,並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則客觀上被告是否有以不實借款理由作為施以詐術之手段,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既證述係基於雙方當時為朋友關係之情誼,並出自對被告身心狀況之考量而為借款,則其雖有依被告之借款請求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  ㈣另觀諸112年5月1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44866 號偵卷第125-161頁),其內容並未有被告向告訴人許芝涵所稱以遺產問題、酒吧器材等借款過程之記載,僅有關於雙方討論某商品訂購價格之內容。至其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44866號卷第33-39、159-161頁),則係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與討論使用lalamove服務之紀錄,其中被告雖有稱:「我跟他們(指lalamove)配合送錢到現在一直都是這個價格」等語,而提及要送錢給告訴人一事,然該筆款項究竟是否與本件附表所示款項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勾稽佐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跟我借過1、2次,但拖比較久等語,顯見雙方除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往來外,亦曾有其他借款關係,無從遽認雙方所謂以lalamove平台提供之送錢服務內容係指如附表所示項款。再者,縱認被告曾有傳送給告訴人許芝涵所指之自殘照片並提及被告父親遺產等訊息(見第44866號偵卷第89頁),然觀之其等先後訊息,傳送對話之時間為112年5月5日,被告是以朋友關係之情感向告訴人陳述其未能分得遺產一事,此等對話紀錄亦未見關於借款金額、匯款之討論過程,且與告訴人證述112年5月16日之借款無涉,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關於被告以不實借款理由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不能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履行返還借款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意圖而施用詐術,無以詐欺罪責相繩餘地。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告訴人所匯之款 項為告訴人償還前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日期不明,是否真實存疑,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金額亦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因此縱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返還其之前的欠款,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均不足採信,亦不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2年5月16日 10時58分 47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6日 15時41分 1萬4000元 3 112年5月16日 17時10分 5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17時29分 5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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