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87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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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儒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且均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9、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與告訴人魏庭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魏庭玉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和解並嗣後拒不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量刑基礎即有偏誤,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魏庭玉達成和解,有民國112年3月4日清償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係因受騙始簽署上開和解書,被告實際上未返還和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78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簽署上開和解書之事實,稽之,該和解書明確記載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完畢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詐術誘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和解書,該和解契約效力未經撤銷或經認自始無效前,尚難據告訴人單一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審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上訴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給付63萬元與告訴人之合意,並於調解成立先給付2萬元,餘款分期履行中,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83至85頁),依此,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秘密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並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虛構之情節及多重身分詐取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告訴人遭受損害高達97萬元,金額不小,被告主觀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前已敘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之事項,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非小,雖另與認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故量刑可資減讓之空間有限,認宣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足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